专利侵权案被告代理词以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例被告代理词

读懂法律的小黑2024-07-26 13:51:36185阅读4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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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被侵权怎么办?

现实中专利侵权很常见,很多朋友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不知如何处理,这里介绍一下专利被侵权后应该怎么维权的问题,一般有几种解决途径,但是不管怎么解决首先应该要做的工作就是收集专利侵权的证据,收集了有利证据了,后面不管如何形式维权都才有利于自己,以下具体来介绍搜集证据和解决途径.

一、解决专利侵权时应当收集的证据包括

1、专利权属证据.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或者专利许可使用权.

2、侵权存在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及其销售发票、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证据.

3、赔偿金额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提交能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证据收集好之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形选择如下侵权解决方式:

二、协商与和解

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人均可自行协商或在其他第三方的调解、斡旋下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提出协商意向时一般可以向侵权方发送侵权警告函.这在我国专利法中并无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却被经常使用,而且还常取到较好的作用.侵权警告信的写法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口气可以强硬,也可以缓和.一般应写明以下内容:

1、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专利的主要权项内容;

2、对方的产品或方法侵害了该专利权,希望中止或禁止对方制造、销售和使用的行为;

3、希望对方于何时就此作出答复;

4、如果对方不作答复,专利权人可能采取的措施.

三、行政裁决或协调

专利权人在侵权人侵权事实和证据充分确凿的情况下,可向专利局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由其采取行政措施,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有关专利行政部门基于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可对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调解.

四、向法院起诉

专利权人在发现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后,亦可径自向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等相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同时有权申请对侵权人的侵权事实和证据进行诉讼保全,申请法院强制令,禁止侵权人继续侵权行为.为保证经济赔偿的切实执行,专利权人在起诉的同时,可向受理法院申请对侵权人的等额财产进行诉讼保全.

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选择起诉的法院可以有:

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

(1)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2)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4)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5)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专利权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专利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都有哪些?

在众多专利侵权案件中,生产者通常躲在侵权链条最隐蔽的地方而不易被发现,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是获取侵权信息、固定侵权证据的相对比较容易的突破口,所以使用者或销售者成为众多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被告或被告之一。使用者或销售者通常会援引《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 解释二 )相关规定予以抗辩,笔者根据相关案例的司法裁判,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作小结与大家分享。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成立要件:一是抗辩主体仅限于使用者、许诺销售或销售者;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三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委托加工视同生产,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不适格 在常规经营模式下,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只要通过合法的商业方式购买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通常不会引发“合法来源”抗辩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愈加细化、市场经营主体自身生产能力的限制,或者基于经营策略的考虑,物质产品的生产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很多产品的生产并不限于单独、直接生产的唯一方式,大量存在定制、委托加工、委托生产等间接生产和共同生产的生产方式。对于授意他人在委托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更是容易被认定为是向一般消费者昭示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从而被人民法院否定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 案情1:专利号为ZL20123062××××.0“纸巾架(F303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胡启华起诉悠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悠派公司以委托生产为由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二审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悠派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而不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裁判认为“无论悠派公司是自己直接生产还是委托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其均应承担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因此,委托生产也是生产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方式之一。 本案中,悠派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并将自己的商标标识在侵权产品上,相对比较容易认定生产者的地位。在其他委托加工或定制、定做交易中,如果被控产品没有标识商标,但如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提供了详细的技术方案、产品设计图纸等证据,或与受托方签订有质量技术协议或约定严格的验收标准,也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而失去“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案例来源: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类案参考: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04号。 三、主观上“不知道”的证明责任 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是未经专利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不知道”的主观事实如何证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不知道”本身是一个消极事实,虽然我国尚没有法律法规明确将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进行区分并据此分配举证责任,但专利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专利权人,由主张专利权受到侵害的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知道”被控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控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则视为被告“不知道”。该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呼应经济活动中保护商业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要求,因为一种产品可能涉及到成百上千项专利,使用者在购买一种产品时,不管是因为受限于专业知识还是受限于时间、精力,客观上都不可能对购买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进行一一识别;同理,对于销售者尤其是流通环节较多的销售者也是如此。 类案参考: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58号 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由使用者或销售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从正规的供货方购买 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渠道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最重要一环,对于“合法来源”根据《解释二》“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之规定,可以看出该项举证的证据的形式要求相对宽泛,并未限定于某一种模式。通常来讲,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可以是产品购销合同、代理协议、购货单、送货单、验货单、交易对价支付凭证、发票等。从合法来源抗辩失败的案例看,通常不能得到法院认定的原因有产品来源的基础证据缺失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提供货方主体资料导致专利权人不能追溯侵权产品的来源,或者自身在交易中的身份模糊不清,最后只能为生产商的侵权行为买单。当然也不排除有一部分销售者本身明知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 案情2:养元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39×××ד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盛装灌装饮料的纸箱,其设计要点是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外观保函色彩,包装箱外观显示:蓝色飘带至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灌装饮料罐,饮料罐上印有“六个核桃”。后养元公司在某超市购买“六仁核桃乳”,包装箱外观显示:蓝色飘带至于包装箱中间,飘带中设置有饮料盒,饮料盒上印有“六仁核桃乳”。庭审中,该超市称其进货时批发商出具了商品合格证及经营许可证,自己亦正常支付了货款,但没有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终被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案例来源: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9号。 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像本案这类知名度很高的日用消费品专利侵权纠纷,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出发,看到类似产品都会产生侵权的疑虑,对于对行业状态了解更多、更专业的销售者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应该给予更高的要求,在产品的来源渠道上尽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相关企业亦应对此特别注意。 类案参考: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01号

专利侵权声明应该怎么写,要包含什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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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人拒绝主动赔礼道歉的情况下,法院会通过其他方式来让侵权人承担责任,消除侵权所带来的影响,维护被侵权人的权利。对于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估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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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权利要求书 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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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于2009年发明a实用新型专利,并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登记获准,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2011年,被告王某经过比对测量a专利后,制作了功能结构相类似的产品六十台。后被张某发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十万元。

被告王某接到法院传票后,委托律师代理出庭应诉。律师经过对a实用新型专利权登记文件及照片等深入分析,庭审中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驳。

案情分析:

该案件的关键是:1.专利权是否有效;2.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是否与专利产品说明书及实物相符;3.被诉涉嫌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4.侵权赔偿数额。

经过比对,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专利权有效,但专利产品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照片不符,专利产品照片明显不具备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某项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具备照片的特征,但并不具备权利要求书所述结构、功能。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发现被告生产专利产品时没有告知和制止,也是促成被告生产产品数量较大的原因。代理人从多个方面对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进行了论证。

审判结果:

在充分的证据证明和强有力的辩论下,被告自知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转而请求法院居中调解。在被告忙于生产,希望早日解决纠纷的情况下,经法院的主持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在给予原告4千元补偿的情况下,原告保证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并同意被告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被告律师通过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论证,使得原告的主张处于可能不被支持的状态,迫使原告退让和解。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的诉讼策略有哪些

北京五一国际知识产权解答,诉讼策略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起诉地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 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如果选择被告的住所地起诉,往往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另外,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起诉对象的不同可选择最佳的起诉地点,从而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时机的选择

选择什么样的时机起诉,起诉前是否要发律师函,以及是先谈判后诉讼还是先诉讼后谈判等问题,也是诉讼开始前要考虑的。时机的选择,有时决定案件的成败。有些情况利用律师函、谈判等手段固定证据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收集证据的方法。总之,何时诉讼,要根据案情合理选择。

(三)起诉对象的选择

对起诉对象的选择也是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 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这条法律规定,针对不同案情选择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还是销售者抑或列为共同被告是必须研究的问题。对于存在众多侵权者的案件来说,是全部同时起诉以免有些侵权者掩盖证据还是只起诉几个侵权者以达到“敲山震虎”的目的也是要研究的问题。另外,起诉哪些侵权者会降低侵权认定难度,排除地方保护干扰均是应当研究的问题。

商标侵权原告代理词该怎么写,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吗?

声音商标也是商标申请八种形式中的一种,其余形式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位标志、颜色组合等。但是声音商标直到2014年新《商标法》施行后,商标局才开始受理声音商标,时隔两年,2016年2月13日,我国首件声音商标申请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经审查符合规定后初步审定公告,成为我国首件初审公告的声音商标。去年腾讯也申请了声音商标,但是不幸被驳回了,原因是缺乏显著性,近日,QQ的“男人咳”声音申请商标也被驳回了,此后的驳回复审也没有成功,难道声音商标竟是那么难?腾讯的“男人咳”为什么缺乏显著性?腾讯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值得点赞,我国在2014年开始受理声音商标后,2014年5月4日腾讯就向商标局神了了这个男人咳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包括第42类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软件运营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地图绘制服务以及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据悉,这个声音商标由两声较为低沉短促的男人咳嗽声“咳咳”(ke-ke)构成。就是PC端QQ应用程序中陌生人请求添加好友时所发出的男人咳嗽声,使用过QQ的人应该都不陌生。商标局以“该商标为男人的咳嗽声‘咳咳’,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可识别作用”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腾讯不服,进行商标复审,复审理由是QQ即时通信平台1999年问世,现已拥有庞大的受众群体,申请商标亦随之为广大消费者熟知。申请商标本身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完全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为男人咳嗽的声音,指定使用在云计算等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申请商标在云计算等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声音商标为什么那么难申请?2013年我国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将声音商标纳入可注册的商标之列。自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至今,商标局已受理声音商标注册申请约600件,但获准注册的只有20件左右。对我国消费者而言,无论作为法律上新增的一种商标形式,还是实际生活中接触到的实例,声音商标都属于新鲜事物。消费者长期以来习惯了以文字、图形作为表现形式的传统商标,很少将声音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显著性包括固有显著性和经使用获得的显著性。臆造词如索尼、kodak作为商标,具备固有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法》对于显著性的要求。那么,一件独创性强的声音商标,例如一小段自创的乐曲,是否不需要实际使用也能满足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呢?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设定这一限制应该是考虑了如上所述的消费者认知方面的特殊性。毕竟,对声音商标这种非传统商标来说,消费者很难直接将其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只有经过经营者的长期宣传、使用,消费者才能将某一声音与经营者之间建立起联系,继而使该声音获得商标注册时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证明其声音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可以向商标局或商评委提交相关使用证据。声音商标的使用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在打开、关闭或使用商品过程中使用,在开始、结束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在经营或服务场所使用,在公司网站上使用,在广播、电视、网络或户外等广告宣传中使用等。

专利侵权案被告代理词以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例被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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