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的请求人以及专利侵权被告

民法典熟客五一天2024-11-14 13:11:58348阅读3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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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权人发现专利侵权后如何维权?

专利起诉维权步骤:

(一)申请的程序和步骤。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申请人请求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

1.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2.证据材料。

⑴专利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⑵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⑶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⑷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上诉几种申请人除各自提供相关证明、证据材料之外,还均需提供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使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专利权被侵犯,在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措施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时,应弄清楚专利侵权案件的受案范围、管辖、诉讼时效等问题。

(一)管辖。按照级别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地域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

1.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2.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4.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诉讼时效。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三)专利侵权赔偿请求。

1.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以下几种方法:

第一种方法: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二种方法: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上诉两种方法难以确定的,可以采取第三种方法。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请求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可在人民币5000元至30万之间由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专利侵权**案件的请求人以及专利侵权被告

关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人,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律师解答:

根据法律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所以答案只能选择A.

可以提出专利评估报告的请求人有那些

可以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利害关系人”不包 括专利侵权纠纷的被控侵权人。原因如下: 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后,将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 价报告的主体扩大到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那么,何为利害 关系人?之所以增加“利害关系人”,是因为按照《专利法》第 60条的规定,发生侵犯专利权的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 理。

”现实中,这样的利害关系人大多数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 同的被许可人以及专利权人明确赋予起诉权的专利普通实施许 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为了与该条款的规定相适应,因此将作出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所以, 本条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被控侵权人。

之所以作出上述限定的原因有如下几方面: 首先,应当明确,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 权评价报告应当是当事人的权利还是义务?从立法的本意来看, 设立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是为了弥补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授予没有经过实质审查,进而法律稳定性较差的缺陷。

而在 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是主张权利的一方,理应由其出具 其专利权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证据。因此,将这一要求认作 是原告的一种义务更恰当,没有理由要求被控侵权人也承担该 义务。与此相比,《专利法》第45条也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向复审委员会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该权利丝毫没有 因为设立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而受到减损,因此无须 规定由被控侵权人来启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

其次,为了确保国家知识产权局能够及时作出专利权评价 报告,以满足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或者处理 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应当相对简 明。既然是对专利权作出评价,专利权人应当有参与该程序的 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

如果同时也允许被控侵权人启动程序, 就必然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参与该程序,这将导致国家知识产 权局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之前还需转送文件,交叉听取双方 当事人的意见,使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程序无异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同时还会使两者互相干扰,导致结论相互矛 盾,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该条款中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被控侵权人, 仅指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专利权人明确赋予 起诉权的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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