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知识产权法专利侵权以及美国知识产权法专利侵权案例

普法使者陈光辉2024-07-02 15:45:39805阅读4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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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专利权侵权构成要件

(一) 行为主体

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无权实施该专利的人或无权转让该专利技术的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比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要宽。这是因为某些有该专利实施权但无转让权的行为人可能因未经授权擅自转让专利技术而成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人,但这部分人不会成为专利直接侵权行为人。在擅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情况下,对专利权人(或其他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的擅自许可,这种行为本身无疑已经直接侵犯了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民法意义上的处分权,因而亦可以从侵犯其这种处分权的角度直接追究行为人的相应责任。但是,从专利侵权的角度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规定精神,上述行为是被当作专利间接侵权对待的。也就是说,严格按照专利直接侵权的定义(专利法第11条)或构成,行为人进行无权许可时,并不构成专利直接侵权。只有当被许可人实际实施了该专利技术时,即,只有当直接侵权行为成立时,从存在无权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帮助、教唆行为,才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8�8�8�8�8�0比如说,某专利权人A将其专利技术许可某公司B实施,但未授予其转让权,某公司B擅自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没有该专利实施权的某公司C实施,若公司C实施了该专利技术,则公司C构成专利直接侵权,同时公司B构成专利间接侵权。但公司B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成为专利直接侵权的主体,因为它有该专利的实施权。同理,即使B取得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转让权,若它擅自许可另外其没有转让权的地区的某公司D实施该专利,若D构成专利直接侵权,公司B仍会构成专利间接侵权。当然,笔者只是举例说明专利间接侵权的主体的范围问题,至于C公司、D公司的行为有没有被司法或行政机关认定为其构成专利直接侵权并不影响B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比如说,假如上例中的D公司恰巧事后取得了该专利的实施权,则B公司仍然会构成间接侵权。

(二)行为方式

我国在专利间接侵权案件审判实践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解释中,“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措词具有十分广泛的含义,例如,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提供厂房、资金、人员等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侵权产品提供销售渠道、促销措施、仓储场所、售后服务等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但如果将上述行为都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显然是过分扩张了对专利权的保护,对公众是不公平的。

我国原国家科委1992年作出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蓝皮书认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可以包括以下5种:

(1)故意制造、销售、进口只能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

(2)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委托,擅自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

(3)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违反合同中关于“不得转让”的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技术;

(4)专利权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技术;

(5)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在为委托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时,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利用了其专利技术。�8�8�8�9�8�0

鉴于2001年专利法赋予了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相应的间接侵权行为应该包括许诺销售专利间接侵权物品的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可包括:

(1)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或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模具、或专门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器设备或中间体原料;

(2)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或未经其他专利权人同意,擅自许可或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

(3)其他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行为。�8�8�8�0�8�0

其中,第(3)项是一兜底性规定,包括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擅自利用他人专利技术为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上述观点与其他国家的实际做法有很大差别。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方式为“销售”(sells) 专门用于专利侵权的“部件、材料或者装置”。虽然专利法第271条(b)笼统地规定了:“任何主动诱导侵犯一项专利权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美国法院还没有依据这一规定认定间接侵权成立的判例,认定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依据通常是271条(c),即“任何人在美国销售专利装置、组合品或组合物的部件或者用于实施一项专利方法的材料或装置,如果他明知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装置是为侵犯专利权而专门制造的或者专门供侵犯专利权使用的,而且这样的部件、材料或装置不是一种常用商品或者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商品,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的责任。”

我国专利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各种各样的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在判断该实施行为是否是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时,其法律依据是有关的司法解释,该规定对技术性很强的专利侵权判断来说,过于笼统。依此为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不能准确判断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是否为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因此有必要在专利法中对专利间接侵权行为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

另外,有学者认为,在前述蓝皮书列举的五种行为中,只有第一种行为构成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8�8�8�1�8�0其他四种行为基本上都属于合同问题,可用合同法规范。笔者认为虽然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确实对上述四种行为作了规定,由此以上蓝皮书规定的(2)-(5)四种行为若导致了受让人或委托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后果,受让人或委托人都可按照合同法究竟擅自许可行为人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上述四种行为的受让人或委托人并没有构成专利直接侵权,比如上述四种行为发生在境外,则同样的擅自许可行为就不能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违约行为。可见,把上述四种行为仅仅作为违约行为来对待,对专利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笔者赞同上述四种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和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竞合。

二、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美国专利的类型有哪些呢?

美国的专利类型主要有以下类型。

知识产权

1、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在美国专利法中规定,实用专利是任何新且有用的方法、机器、制造、或物质的组成、或者是上述任何新且有用的改进。

需要明确的是,美国Utility Patent并不是中国的实用新型(Utility Model)。从创造性判断要求和审查程序而言,美国Utility Patent更类似于中国的发明专利,但比中国的发明专利提供更广泛的保护对象,例如一些商业方法、药品、计算机软件等。

2、外观设计专利(Design Patent):是针对具有新颖、原创及装饰性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美国的外观设计专利需要经过实质审查方可授予专利权,这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进行初步审查有很大区别。并且,美国还对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给予保护,这一点目前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还不能保护。

3、植物专利(Plant Patent):在美国,植物也是可以申请专利的,并且是单独一种专利类型。然而,中国专利法明确规定植物的新品种不可申请专利。

美国宪法中的知识产权法

美国宪法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完善的,尤其是他把知识产权法也写进了宪法,正因为他的这一措施,给美国的知识产权发展带来了空前的发展,吸引了全世界各国的尖端知识分子和科技人才,才使得美国有了当今的世界霸权的地位。

美国知识产权法专利侵权以及美国知识产权法专利侵权案例

按照美国法律,美国专利侵权判定是怎么判的?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涉及侵权问题,该条款只是开列了一串侵权行为,并且指出这些侵权行为指向的目标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但却没有进一步指出如何判断一项专利是否遭到了侵权。美国法院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使用了两种证据以供使用。即美国专利侵权如何判定的证据。

一、内在证据。即由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专利审查档案组成。法院要求将所有内在的证据记录加以考虑来决定权利要求的含义。第二是外在证据,包括从字典的定义到专家证据。初审法院的法官有决定是否采纳外在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内在证据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则不需要对外在证据加以考虑。

二、字面侵权。字面侵权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某一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具备了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或者说权利要求里的每一个限定或要素都可以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找到,则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构成对该专利的字面侵权。

三、等同侵权。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长久以来问题最多、争议性最强的当属等同原则。等同理论起源于美国,用于调整日益多样化的发明和专利说明书解释程度之间的界限,通常作为强化专利权的理论根据被使用。等同侵权是相对于字面侵权而言,其含义是指:被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某一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一个或几个要素虽然与权利要求中的限定或要素不一样,但两者只有非实质性的区别;或者说,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的一个或几个要素等同于权利要求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限定或要素,则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构成对该专利的等同侵权。

在美国,侵犯了专利权会得到怎样的处罚

337条款是针对外国人侵犯美国的知识产权的,对发生在美国境内的专利侵权行为,首先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以在判决结果出来前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诉讼时原告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侵权损失、律师费等,并可要求销毁所有侵权商品,同时,法院可以根据侵权情节向侵权者处以罚款。

具体条文如下:

第二八三条

禁令

数法院对本编中的诉讼案有管辖权时,都可以依照衡平法原则发出禁令,防止法院以认为合理的条件侵害由专利证书取得的任何权利。

第二八四条

损害赔偿金

法院在作出有利于请求人的裁决后,应该判给请求人足以补偿所受侵害的赔偿金,无论如何,不得少于侵害人使用该项发明的合理使用费,以及法院所制定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陪审人员没有决定损害赔偿金时,法院应该估定之。不论由陪审人员还是由法院决定,法院都可以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三倍。

法院可以接受专家的证词以协助决定损害赔偿金或根据情况应该是合理的使用费。

第二八五条

律师费

在例外情况,法院也可判定价诉人负担合理的律师费用。

知识产权问题

一、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简要过程

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市场准入上的三次谈判,均发生于90年代。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两国在双边贸易协议中涉及过。1979年7月,中美两国签署《中美贸易协定》,在该协定的第6条中涉及双方对对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承诺。此后中国开始了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并在短短几年中完成了知识产权立法基本工作,初步建立起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1991年,美国根据《综合贸易法》中的"特别301条款"将中国列为"重点国家",发起对中国的调查,具体指控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专利法有缺陷,尤其是对药品和农业化学品不提供产品专利保护;对首次发表于中国之外的美国作品,不提供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及有关法规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过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足;另外中国缺乏对于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的有效实施。(1)中方在会谈中提出,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美国不能要求中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遵循与美国一样的标准。药品和化学产品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发达国家有义务与发展中国家分享有关的科技成果。(2)因此双方在第一次谈判中争议的焦点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是按照美国一国的标准,还是按照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是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逐步过渡到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还是不顾中国国情要求中国马上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这实际上也是当时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论的焦点。在这里需要指出,中国当时虽然没有为药品和化学产品提供专利权保护,但这符合巴黎公约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有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但是在美国政府的强大压力下,中美双方还是达成了第一个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当时关贸总协定的TRIPS协议的草案已经浮出水面,因此双方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其内容主要以TRIPS协议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该备忘录主要是中国政府就改进知识产权法律作出一系列承诺,当时美国政府主要的承诺是将美国专利法关于专利的保护期从原来的授权之日起17年改为自申请之日起20年。(3)

自1992年签署备忘录以后,美国对于中国政府依据备忘录做出的进展并不满意,1994年6月30日,美国重新提起了对中国的调查。美国贸易代表在谈判中具体要求涉及三个方面:第一,美国要求中国建立执法队伍,以打击主要的侵权者,没收和销毁侵权产品,并起诉侵权者。第二,美国要求中国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建立一个真正起作用的法院系统。第三,美国要求中国对其知识产权产品开放市场。(4)从这些要求可以看出,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已经从纯粹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进转向了法律的实施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某些产品的市场开放问题。经过艰苦努力,1995年2月26日晚,双方草签两国政府换函及附件协议,第二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结束。在这次谈判中,美国政府在谈判中的三个目的也基本达到,1996年4月,美国贸易代表公布的"特别301条款"年度审查报告中,再一次将中国确定为"重点外国"。其理由是中国没有认真执行1995年双方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知识产权执法和相关的市场准入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同时根据《美国贸易法》第306条的规定,直接启动了制裁程序,为此双方开始了第三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并最终达成第三个知识产权协议,这个协议由双方的部长换函和两个附件组成,两个附件分别是《关于中国在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项下所采取的实施行动的报告》和《其他措施》。第三个协议的内容主要围绕侵权工厂的治理、加强执法、采取边境措施和市场准入这几个方面进行。双方的争议点已经不是是否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而是如何实施双方在1995年签署的知识产权协议的问题。�

二、美国知识产权政策的理论分析

根据工业产品发展的生命周期理论(5)可知,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成为一种决定新工业的创新程度、贸易方向、资本流向以及不同工业化国家相对增长速度的有利因素。(6)发达国家拥有较强的科研开发能力,因而能够不断地进行技术创新。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一些新型工业化国家却能够通过模仿战略吸收和模仿发达国家的创新技术从而生产富有竞争力的产品,大大威胁发达国家的垄断地位。(7)而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对于一个还没有建立起统一国际保护的世界来说,恰恰就是一种公共物品,由于各国在提供这种公共物品上的意愿和能力是大不相同的,因此作为世界强国的美国,作为世界上主要的技术出口国,必然希望通过知识产权保护获得经济利益。根据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在该发达国家刚起步时,(支配地位刚刚建立,竞争地位还未受到挑战时),其注意力最可能放在为其出口产品开辟市场,而当它相对衰老时,(相对的经济实力下降,而其竞争者则越来越强大时),它的注意力将转向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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