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确认不侵权诉讼专利以及滥用确认不侵权诉讼专利案例

我是谁的客人呢2024-07-12 10:03:30331阅读3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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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禁令的中国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

法律基础

1、国际法:TRIPs协定

TRIPs协定无疑是目前规范国际知识产权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TRIPs协定不仅涉及对各国知识产权实体法规范的要求,而且也包含对各成员国国内执法程序规范的要求。其中关于临时措施的制度的规定,是TRIPs协定的最主要的特色之一,也是个成员国的最基本的执法义务。协定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实施”,其中第3节专门规定了 “临时措施”(即第50条), 另外在第4节“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的第51条规定了“海关中止放行”(应权利人请求采取措施)、第58条规定了“依职权的行动”(依职权采取措施)。

一般来讲,国际条约可以成为中国法的一种渊源。然而,对于TRIPs协定,与大多数国家一样,根据中国入世的承诺,中国也采取转化为国内法的办法予以执行。也就是说,中国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必须依据中国国内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规定,而不会直接援引TRIPs协定的规定。

2、国内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临时禁令制度(即申请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目前在中国仅为知识产权案件所特有。但作为临时措施制度重要内容的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在中国入世修改知识产权法律之前早已存在和执行。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包括知识产权案件的所有案件中均可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是关于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根据该条第(三)项关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规定,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也可以采取诉中禁令。

2000年8月25日修订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在中国首次建立了诉前禁令制度,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2001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和2001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同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重述了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同时首次在中国明确建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五十条)。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了诉前禁令与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为适用法律和完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根据上述立法,中国最高法院作出若干司法解释,对申请人的资格、管辖和受理、证据提交、担保、裁定时限和内容、复议申请的审查、禁令解除、申请错误赔偿、禁令有效期和违反禁令的责任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也进一步完善了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同时明确当事人也可以在起诉时或在诉讼中申请这些临时措施。主要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即专利禁令解释)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商标禁令解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也规定,法院在著作权案件中采取诉前措施,参照商标禁令解释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也指出,对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为措施的,应当参照专利禁令解释执行。

专利法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均未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因此权利人不能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这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实不协调。但2001年6月和10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对此作了一定突破,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即,允许申请人在申请诉前临时禁令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也只有在诉前临时禁令申请成功并且在执行该禁令的过程中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在不正当竞争案件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诉前证据保全没有法律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之前,在不正当竞争案件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尚不能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诉前证据保全的措施。因此,只能在立案受理后,也就是说可以在起诉时或者诉讼中,申请禁令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

总之,目前中国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法律基础可以简单归纳列表如下(有:表示有专门规定):

专利 商标 著作权 布图设计 植物新品种 不正当竞争

诉前禁令 有 有 有 有 无 无

诉前财产保全 有 有 有 有 依民诉法 依民诉法

诉前证据保全 可与禁令同步 有 有 可与禁令同步 无 无

(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案件程序问题

1、申请人资格

依据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有权申请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人只能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根据专利和商标禁令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所谓权利人不申请包括权利人明确表示其不申请,也包括在被许可人要求或通知权利人单独或共同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或者拒绝提出申请。

2、管辖与分工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的专利、商标、著作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诉前申请停止专利侵权、财产保全案件,属于专利纠纷案件。专利案件 和布图设计案件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由于没有金额争议,均应当由中级法院或者依法指定的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

对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包括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法释[1998]5号)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

对于法院间因管辖发生的争议,包括因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确认不侵权诉讼 、侵权诉讼和诉前临时措施案件,有关法院要及时依法协商或者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按照受理在先的原则确定管辖,并将在后受理案件依法移送合并审理。

对于诉前临时措施案件在法院内部的受理分工,由于案件专业性较强,特别是诉前禁令案件与侵权案件的性质相似,审查和判断的标准和内容基本相同,需要专业法官及时审查决定。为此,2004年成都会议已经明确,这类案件由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应当立即移交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由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实体审查,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3、文件与证据―形式要件

⑴文件-书面申请状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诉前禁令书面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诉前保全证据书面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⑵证据

TRIPs协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是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任何可合理获得的证据”。一是证明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的证据。当然,要证明是权利持有人,同时必须证明其权利的真实有效性。二是证明申请人的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此种侵权己迫近的证据。另外,根据TRIPs协定第50条之5,“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确认有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如认定有关货物系假冒品的鉴证书。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申请人提出诉前禁令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一)证明权利主体以及权利真实有效的证据。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专利权人应当提交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等的文件,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系权利人的证据,包括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许可合同、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证明材料及权利证书复印件;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权利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权利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专利案件还应当提交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提交证明权利主体以及权利真实有效的证据。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除提交证明权利主体以及权利真实有效的证据以外,还应当提交证明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或者具体说明。

域外证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特别是涉及权利主体身份的证据,一般均应当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但对于域外形成的物证和视听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物,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比较可靠,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重点审查其内容的可采性,无需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特别是在专利和著作权案件中,会较多涉及境外公开出版物,一概要求办理证明手续,并不现实。但是,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能够举证证明境外公开出版物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而且提供该证据的一方不能有效反驳的,则应当办理法定的证明手续。

4、担保、追加担保与反担保

⑴担保要求和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法院应当准许。

法院确定诉前禁令案件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对价值较大的物证采取保全措施,一般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担保形式主要是审查其有效性,对资信良好的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经审查可予认可;担保金额的确定要合理,以足以弥补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和支付相关费用为限。

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在裁定之前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并辅以其他保证方式。在通知被申请人后或者在执行裁定过程中,也可以要求双方协商确定因采取临时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如按日定额计算,并以此作为申请人应当缴纳的保证金的计算依据。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保证金不足的,要求其追加担保,否则立即解除临时措施。这样既可以保证申请人能够及时获得临时措施,也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而且,这种双方确认的计算方法也可以作为侵权诉讼中计算赔偿额的依据。

⑵追加担保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执行诉前禁令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⑶反担保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诉前禁令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解除的除外。这明显不同于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因提供反担保而解除,禁令的目的在于防止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不是仅用金钱赔偿就可以弥补的。

5、裁定与通知

⑴裁定时限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接受诉前禁令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关于应当提交的证据的要求的,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专利禁令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意味着法院可以在48小时以后作出裁定,但要求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进行双方听证,然后尽快作出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案件,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⑵单方程序/双方程序作出裁定

根据中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诉前临时措施可以仅通过单方程序而作出。在诉前临时措施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是否需要通知被申请人和是否举行听证,主要要看判定侵权可能性的难易程度和有关证据是否充分可靠。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都是通过单方程序,在不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作出。

⑶裁定的范围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作出诉前禁令或者诉前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证据保全的对象一般多为被控侵权物或者被申请人的财务账册等能够证明侵权成立或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

⑷裁定的通知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作出诉前禁令裁定等,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5日。

⑸裁定的效力与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诉前临时措施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在对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在复议期间也不停止执行。结合有关禁令司法解释应当至迟不得超过5日通知被申请人的要求,至迟应当在裁定作出后5日内开始执行。

6、复议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诉前禁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没有期限的限制)。

对于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尚无是否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但从正当程序要求处罚,不排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也应当审查并作出答复。

对诉前禁令裁定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的当事人,除了被申请人,也可能是申请人,如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被驳回或者未得到全部支持。

7、裁定的解除与延长

⑴必须解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申请人在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⑵可以解除

根据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法院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而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但并不产生必须解除的后果。

复议后也可以解除。

⑶期限届满的自动解除与延长

根据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诉前禁令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确定诉前禁令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禁令的裁定。

8、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申请人提起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不论是哪一种诉前临时措施,只要申请人没有按期起诉或者是其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申请错误,包括申请人所可能承担的败诉风险。

⑵赔偿程序

被申请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不能要求直接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交付被申请人。法院也必须应被申请人的请求而不能够自行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赔偿。

⑶赔偿诉讼管辖

对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保全引起的赔偿诉讼,按照侵权诉讼确定管辖,也可以与申请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并案审查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9、被申请人违反裁定的后果

根据有关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被申请人违反法院诉前禁令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这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南京市中级法院曾在一案中对被申请人违反临时禁令继续生产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被申请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分别予以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处罚。

滥用确认不侵权诉讼专利以及滥用确认不侵权诉讼专利案例

多次就侵权产品的同一技术特征提起诉讼是否构成权利滥用

专利权人先后获得多项发明专利,并被视为不同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技术特征,先后采用多个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并先后就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时即使一个专利或一项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仍能够依据专利网中的其他专利继续主张权利,不论专利侵权是否成立,均加重了被控侵权人的诉讼成本。故专利权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为法律所禁止。

【法理评析】 

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均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的滥用,应当承担责任。

权利滥用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该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应当为法律禁止。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出于恶意或者其他不合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张或者行为不为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行使,以给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造成某种损害后果。

在具体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提起的诉讼经常采用多个专利或多项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即使一个专利或一项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仍能够依据专利网中的其他专利继续主张权利。因此,不论专利侵权最终能否成立,被控侵权者均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无疑对被控侵权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应为法律所禁止。

专利权人先后获得多项发明专利,依据专利权新颖性原则,各项专利应视为不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未对其中一项技术特征进行限制性或排他性定义,但专利权人在先前的案件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并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先后采用多个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因在专利权人采用多个权利要求进行保护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即使一个专利或一项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仍能够依据专利网中的其他专利继续主张权利,不论专利侵权是否成立,均加重了被控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该专利权人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先后采用多个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并先后提起相关的专利侵权诉讼,其行为损害了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滥用诉权,应为法律所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在中国企业律师顾问网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社会事业加快发展,人民生活进一步改善,但同时也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和挑战。为深入贯彻全国“两会”精神,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使知识产权审判更好地服务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出更加积极的贡献,现就当前经济形势下人民法院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足实际,突出重点,努力增强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1、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性,切实增强服务大局的使命感。知识产权是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的集中体现,是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是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现代经济竞争归根结底也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管理水平,对于加快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推进自主创新、深化改革、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从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历史经验表明,经济危机常常伴随着科技革命,科技革命又成为推动新一轮经济增长和繁荣的重要引擎。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有效推动科技创新和科技革命,为催生新兴产业、创造新的市场需求、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引领经济发展新方向,具有重大作用。

2、高度关注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对于知识产权审判的新需求,切实增强服务大局的针对性、有效性和主动性。当前经济形势对于知识产权审判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和期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只能加强和提升,不能削弱和放松。各级法院务必要增强危机意识、忧患意识、宏观意识和大局意识,更加注重拓展创新空间,促进培育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提高国家的核心竞争力;更加注重营造开放自由的贸易和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力推动诚信社会的建设,在应对挑战、化危为机中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的独特职能作用。

二、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着力培育科技创新能力和拓展创新空间,积极推进自主创新

3、以贯彻新修订的专利法为契机,高度重视专利审判工作,全面提高专利审判水平。以专利为核心的科技创新成果构成了企业和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加强专利权保护对于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具有最直接、最重要的促进作用。各有关法院要以提高创新能力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专利案件的审理,把提高专利审判水平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要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专利法立法宗旨和精神,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修订后的专利法的正确贯彻实施。

4、准确把握专利司法政策,切实加强专利权保护。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根据我国科技发展阶段和产业知识产权政策,依法确定合理的专利司法保护范围和强度,既要使企业具有投资创新的动力,使个人具有创造热情,使社会富有创造活力,又不能使专利权成为阻碍技术进步、不正当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既能够充分调动、配置全社会的资本和技术资源,又能够加速技术信息的传播和利用。要正确适用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和方法,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完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和侵权对比判定标准。正确解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简单地将专利权保护范围限于权利要求严格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应当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立场出发,使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给予公众以合理的法律稳定性。凡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对于权利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所做的实质性的放弃或者限制,在侵权诉讼中应当禁止反悔,不能将有关技术内容再纳入保护范围。严格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探索完善等同侵权的适用规则,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保护范围。依法认真审查各种不侵权抗辩事由和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合理认定先用权,依法支持现有技术抗辩。

三、加强商业标识保护,积极推动品牌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和维护公平竞争

5、充分尊重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依法加强知名品牌保护。知名品牌凝聚了企业的竞争优势,是企业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利器,代表着核心的经济竞争力,是企业和国家的战略性资产,也是引领市场消费方向的主要因素。人民法院要通过依法加强商标权保护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促进品牌经济发展,刺激和创造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增强我国企业的国内和国际竞争力。

6、完善商标司法政策,加强商标权保护,促进自主品牌的培育。正确把握商标权的专用权属性,合理界定权利范围,既确保合理利用商标资源,又维护公平竞争;既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使用的商标为基础,加强商标专用权核心领域的保护,又以市场混淆为指针,合理划定商标权的排斥范围,确保经营者之间在商标的使用上保持清晰的边界,使自主品牌的创立和发展具有足够的法律空间。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除构成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外,认定侵权行为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7、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8、加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核监督,完善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确保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严禁扩张认定范围和降低认定条件。凡商标是否驰名不是认定被诉侵权行为要件的情形,均不应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凡能够在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内给予保护的注册商标,均无需认定驰名商标。对于确实符合法律要求的驰名商标,要加大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贬损或者淡化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法维护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凡通知下发以后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均需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通知下发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此类案件,要严格执行判前审核制度。各级法院均应加强已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的评查和审判监督,对于伪造证据骗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以及其他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均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当事人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中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给予制裁。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应积极接受各有关方面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发现问题务必及时解决。有关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后,各级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使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更加规范化。

9、加强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处理保护商标权与维持市场秩序的关系。既要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他人在先商标行为,加强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的保护,又要准确把握商标权的相对权属性,不能轻率地给予非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正确区分撤销注册商标的公权事由和私权事由,防止不适当地扩张撤销注册商标的范围,避免撤销注册商标的随意性。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10、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凡被诉侵权商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的,均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11、加强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审判,统筹兼顾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关系,积极促进市场结构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妥善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凡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特别规定中作穷尽性保护的行为,一般不再按照原则规定扩展其保护范围;对于其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高度重视反垄断法的执行,依法审理好各类垄断纠纷案件,遏制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为企业提供自由宽松的创业和发展环境。

四、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着力改善贸易和投资环境,积极推动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

12、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完善各种诉讼制度,简化救济程序,积极施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增强司法救济的有效性。

13、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遏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为贸易和投资提供安全宽松的司法环境。继续探索和完善知识产权领域的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其维护投资和经营活动安全的作用。除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特定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外,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探索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审理问题,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投资安全,又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14、严格把握法律条件,慎用诉前停止侵权措施。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既要积极又要慎重,既要合理又要有效,要妥善处理有效制止侵权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的关系。诉前停止侵权主要适用于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适度从严掌握认定侵权可能性的标准,应当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在认定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当重点考虑有关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以及是否有可执行的合理预期。担保金额的确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主要考虑禁令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参考申请人的索赔数额。严格审查被申请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抗辩,一般只有在涉及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才予考虑。诉前停止侵权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和市场前景,要注意防止和规制当事人滥用有关权利。应考虑被诉企业的生存状态,防止采取措施不当使被诉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责令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根据案件进展情况,注意依法适时解除诉前停止侵权裁定。加强在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申请错误时对受害人的救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已经实际构成申请错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应给予受害人应有的充分赔偿。对于为阻碍他人新产品上市等重大经营活动而恶意申请诉前停止侵权措施,致使他人的市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要注意给予受害人充分保护。

15、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但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

16、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在确定损害赔偿时要善用证据规则,全面、客观地审核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损害赔偿事实。积极引导当事人选用侵权受损或者侵权获利方法计算赔偿,尽可能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适用法定赔偿时要尽可能细化和具体说明各种实际考虑的酌定因素,使最终得出的赔偿结果合理可信。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证据的行为推定侵权获利的数额,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理由,所确定的数额要合情合理,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注意参照许可费计算赔偿时的可比性,充分考虑正常许可与侵权实施在实施方式、时间和规模等方面的区别,并体现侵权赔偿金适当高于正常许可费的精神。注意发挥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辅助确定损害赔偿的作用,引导当事人借助专业人员帮助计算、说明和质证。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专业评估问题,在条件成熟时适当引入由专业机构进行专门评估的损害赔偿认定机制。

17、注意研究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新问题,积极促进科技兴贸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建设。

加强科技兴贸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建设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为促进科技兴贸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建设提供优良的司法环境。加大对信息、软件、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精细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积极促进科技兴贸基地建设。引导高技术企业进一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大力支持具有自主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深入研究服务外包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促进服务外包基地建设。通过司法裁判引导服务外包企业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外包服务的竞争力。

18、完善有关加工贸易的司法政策,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认真研究加工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抓紧总结涉及加工贸易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经验,解决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司法保护政策,促进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妥善处理当前外贸“贴牌加工”中多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19、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保护主义。严格依法办案,平等保护本地与外地、本国与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决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开放,完善投资环境和增强投资信心,提高国际声誉和树立良好形象,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统筹好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妥善处理与贸易有关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积极服务于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统筹利用,既确保遵循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促进国际经贸合作,又始终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激励和促进自主创新,提升我国的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正确处理对外关系与具体案件审理的关系,无论普通涉外案件还是引起国际关注的敏感性案件,都要严格依法办案,不能为盲目迎合片面的外部舆论而牺牲公正司法。

20、加强同类案件和关联案件的协调指导,规范司法行为,维护法治统一。加强同类案件的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完善司法政策,积极推行典型案例指导制度,不断明确和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强化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规范机制,细化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对于法律问题相同、裁判定性不一的案件,强化审级监督,充分发挥二审和再审的纠错功能。加强关联案件的协调指导力度,完善协调处理机制。对于涉及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案件,需要移送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移送管辖和合并审理。健全关联案件审理法院之间的相互沟通制度和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指导制度。在后受理的法院,应积极主动加强沟通并及时报请上级法院进行协调,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什么是专利权滥用?

专利权滥用是指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采取了不实施或利用优越地位不正当地限制交易或竞争并由此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专利权滥用主要表现为: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不正当行使专利权,或者利用其专利优势地位,不正当地限制专利交易或者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为,它与专利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宗旨相悖。因而,从本质上看,滥用专利权是一种法律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滥用的故意,且其行为侵犯了他人或社会公众利益。实践中,专利权滥用现象甚多,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跨国公司利用专利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综合起来,滥用专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为:

(1)专利许可、专利池中的专利权滥用;

(2)专利网布局中的专利滥用;

(3)“专利渔翁”(PatentTroll)策略;

(4)“放水养鱼”策略;

(5)“恶意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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