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消防设施离开康复机构,并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男子被正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撞致身亡后,司机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男子父母44万元
湖南郴州,一名患有自闭症的年轻男子在康复机构接受治疗期间,自行破坏消防设施离开康复机构,并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男子被正在高速行驶的机动车撞致身亡后,司机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男子父母44万元。可事后男子父母却又将康复机构和高速公路,一起告上法庭,主张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例来源:湖南郴州中院)
邓先生与妻子结婚后育有一个儿子,可儿子小邓在成长的过程中,却因各种原因导致不愿意和别人说话。带到医院检查后,被医生确诊为患上自闭症。
小邓20岁时,父亲邓先生因无法做到既要工作赚钱,又要照顾自闭症的儿子,只能将小邓送到当地一家享受政府特殊补贴的康复机构居住生活。
因该机构收治的人群比较特殊,所以该机构在同意接收小邓时,与邓先生父子俩一起签订了一份协议。
该协议内容主要有三点:一、邓先生每半年需为小邓支付6000元服务费,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二、即便是家属来接小邓外出,也必须要经登记批准且必须按时返回,否则责任自负;三、康复机构只为小邓提供康复治疗服务,如发生事故自行承担责任。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小邓在康复机构接受治疗期,却自行破坏消防设施并独自离开康复机构。工作人员发现人不在见后,立即报警并通知邓先生。
可不幸的是,邓先生最终等来的消息是小邓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高速行驶的机动车撞倒后致死亡。
后经交警证实,小邓从康复机构离开后,又从附近高速公路收费站口步行进入高速公路的,且还证实高速公路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人员发现并制止。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小邓自身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承担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
事后司机与邓先生协商赔偿事宜,并议定在保险公司赔偿42万的基础上,司机再另行赔偿2万。
与司机协商处理好后,邓先生又将康复机构和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庭,以双方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定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康复机构、高速公路公司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高速公路公司的代表律师认为:其一方已经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和高速公路上多处设置了禁止行人、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警示牌,且在沿途设置了栏杆,因此应当认定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小邓是成年人,其应当明知步行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故其无视生命安全的危险行为,应当自行担责。
康复机构则认为:其已经与邓先生及小邓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小邓不能脱离监管,擅自离开康复机构,否则其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其一方在发现小邓不见后,已经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家长,即代表其一方已经尽到积极救助等义务,因此,其一方亦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那么三方的说法,最终谁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法院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判定小邓承担60%的主要责任;司机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其次,与康复机构所签订的协议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部分协议内容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任何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视为无效的。
也就是说,虽然康复机构在协议中注明,无论任何原因发生事故都与其一方无关,但是,这样的协议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不受保护。
换而言之,只要有证据证明康复机构没有对小邓充分履行监管义务,其同样要为此承担责任。
再次,小邓是从收费站的入口处,进入高速公路的,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却并没有发现、制止、劝阻,属于过错行为。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最后,目前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自闭症是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家长也未能提供鉴定报告等方式来证明这一点,因此已经20周岁的小邓,应当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数个主体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所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即属于“多因一果”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最终,一审法院在认定小邓自身承担60%责任的基础上,将这60%(44万元)的责任又判定康复机构、小邓和高速公路公司分别承担60%、20%、20%的责任。即分别承担赔偿26万、9万、9万的份额。
一审宣判后,三方同时提出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