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专利侵权均判定无效以及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况

我是网站访客2024-11-05 07:24:50207阅读4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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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定专利是否被侵权了?

根据《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可见专利侵权判定分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判定原则

1、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1)字面侵权

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上位概念侵权

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而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特征数量侵权

如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时,不考虑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

(4)从属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对在先专利技术而言是改进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专利权,则属于从属专利又称依存专利。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也覆盖了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的概念: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等同原则的“等同”,是指具体技术特征在功能、作用上的等同,而不是侵权产品与专利两个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该三个技术特征的结合与专利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弹性罩边” 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应认定是等同的。

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对于开拓性的重大发明专利,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对于组合性发明或者选择发明,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从严。

(2)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3、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限制,是指在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审判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一致,专利权人不能够为了获得专利,在专利申请文件(包括与专利局的来往信函)中,对权利要求做出狭义的或者较窄的解释,而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为了使被控侵权物能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又对权利要求做出广义的、较宽的解释。对于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承诺、认可或放弃的内容,专利权人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反悔。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专利权人主张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被控侵权人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权时,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2)禁止反悔的内容必须是已经记载在专利文档中的内容,包括从递交专利申请到授予专利这个过程中,专利申请人与专利局之间所有的来往文件、信函。

(3)禁止反悔的内容必须是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产生了实质性作用的内容。

(4)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因为如果当事人不主张该权利人在专利申请中放弃否则承诺了某项权利,法院不知也不应主动调查。

(二)专利侵权的抗辩

1、专利无效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是最常见、最简易的一种侵权抗辩,一旦专利被认定无效,侵权的基础不复存在,侵权也无从谈起了。

2、公知技术

公知技术是指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公知技术,任何人均可以不受限制地无偿使用。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答辩并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一项已有技术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在适用自由公知技术原则时应注意的问题:

(1)用已有技术进行侵权抗辩时,该已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

(2)法院适用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只能就是否构成侵权做出判定,不能对专利是否有效做出结论。

(3)公知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专利侵权,不适用于相同专利侵权。当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物与被引证的公知技术方案三者明显相同时,被告不得依已有技术进行抗辩,而可以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3、重复授权

侵权物具有专利权且先于原告专利权的,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

注:如果原告专利权先于侵权专利的,则适用上面的全面覆盖原则判断是否侵权。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是指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类似,包括产品类别相同或相类似和产品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两者缺一不可。

(一) 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的界定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应当参考外观设计分类表,并考虑商品销售的情况。所述的外观设计分类表是指《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如果外观设计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那么二者就是同类产品。

(二) 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认定

具体判断基准是将外观设计专利与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分别相同或相近似。

判断方法是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显著差别,应考虑以下几点:

1、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2、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如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3、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4、具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及性能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项专利侵权均判定无效以及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况

专利侵权认定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一、专利侵权认定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对于 专利 行为的侵权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对象应当是在我国享有 专利权 的有效专利。首先,鉴于专利权的地域性,有效专利一般应当是指获得国家 知识产权 局授权的专利。其次,鉴于专利权的时效性,只有在规定保护期内未因缴费、无效宣告、放弃等原因失效的专利权才是有效专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项专利权由于某些原因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权将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在前已经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二)有违法行为存在。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 专利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了5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是专利 侵权责任 的例外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就规定,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罢了。 (四)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实施即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及其有关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对专利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改正、罚款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还可以就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进行调解。 2、民事责任 (1)停止侵权 停止侵权,是指专利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 (2)赔偿损失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3)消除影响 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商誉造成损害时,侵权行为人就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以达到消除对专利产品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刑事责任 依照专利法和 刑法 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在分析了上文的内容之后,大家应该知道专利侵权认定的判断标准是怎样的吧。一般只有在认定构成专利侵权之后,才能根据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此时就包括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方面的责任。而其中刑事责任肯定是在侵权行为构成了犯罪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的。

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有哪些原则

一、折衷原则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社会或国家授予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专利申请人必须以技术公开为对价,在技术公开的同时,其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必须公开,以明确专利权利的边界。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范围的公开是通过公开权利要求书来实现的,各国法律都承认权利要求书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2]。例如,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判断是否侵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标准。

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 [3]。中心限定制,是指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时,以权利要求所陈述的基本内核为中心,可以向外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中心限定制的理论依据是专利权人很难写出恰倒好处的权利要求书,有时难免把个别不应当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从而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过窄,实质上是对专利权人的宽恕政策。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结果使得专利权的范围不局限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对专利权人可以提供较多的保护。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立法,是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的立法本位,随着立法本位的转移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很多国家逐步放弃了中心限定制的理论。因为采用中心限定制,专利保护的边界处于模糊状态,公众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书之后,仍不能准确地判断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社会公众而言有时是不公平的。为了克服中心限定制的缺陷,一些国家,如美国,后来采用了周边限定制。所谓周边限定制,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不能作扩大解释,被控侵权行为必须重复再现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被认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采用周边限定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书清楚地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必作随意性的推测。周边限定制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是国家或社会用以换取技术公开的对价,作为对价的权利范围应当是确定的和清晰的。采用周边限定制虽然对公众有利,但对专利权的保护有时是不利的。因为在社会实践中,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完全照搬他人的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不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专利权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中心限定制对社会公众有失公平,而周边限定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利,为了弥补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国和曾采用周边限定制的美国,已转向折衷原则。有些地区性的国际公约,对权利要求应有的解释也从理论上加以阐明[4]。《〈欧洲专利公约〉的补充议定书》对《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解释为:公约第六十九条不应当被解释为:欧洲专利给予的保护范围必须按照权利要求书文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仅限于用作解释权利要求中含混不清之处;另一方面,第六十九条也不应被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一个向导,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研究说明书和附图后所能理解的范围,也就是专利权人所希望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应在两个极端状况之间寻求该条的解释,既考虑给予专利权人以公正的保护,又给第三者以法律的稳定性。这一解释表明,欧洲大陆国家已从中心限定原则转向折衷原则。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上采用的也是折衷原则。其中 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确定了一个大前提,即不允许严重背离权利要求的内容,明确排除了将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仅仅作为中心,随后可以作出较大扩张的偏激作法。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在承认上述大前提的条件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表达的范围作一定程度的修正,以达到更加合理的结果[5]。虽然法律上对折衷原则没有下准确的定义,不同的人对折衷原则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但折衷原则是对中心限定制和周边限定制的折衷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具体来说,在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完全按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来理解,也不能由专利权人或法官完全按其主观意志作任意扩大解释。

采用折衷原则顺应了20世纪民法的立法本位从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的个人本位向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转移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采用以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以说明书和附图为补充的折衷原则,是在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的较好方法。

二、禁止反悔原则

在适用折衷原则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时还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一致。专利权人不能为了获得专利,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作出狭义的或较窄的解释;而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使权利要求能够覆盖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又对权利要求作出广义的、较宽的解释。对那些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作出修改或放弃的内容,专利权人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反悔[6]。这一原则在很多国家采用,《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也将禁止反悔原则写入其中,我国专利法没有对禁止反悔原则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是应当采用的[7]。禁止反悔原则旨在防止专利权人采用出尔反尔的策略,这实际上是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在以后的专利立法中应增加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

三、相同原则

所谓相同原则,是指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构成侵权的判定原则[8]。根据相同原则判定的侵权称为相同侵权。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含有的技术特征最少,其保护范围也最宽,独立权利要求中既包括专利技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区别特征,也包括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共有特征,专利法所保护的既不是区别特征,更不是共有特征,而是保护包括在权利要求中的由区别特征和共有特征组合而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每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就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将整个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比对对象,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只有利用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完全覆盖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才构成侵权,因此,相同原则又称全面覆盖原则。

根据相同原则,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这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规定: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9]。例如,对比文件中使用和公开的是卤素,发明专利申请中选用的是氟,因卤素相对于氟是上位概念,则对比文件中卤素的公开并不损害用氟对其作限定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是,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卤素,而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氟,显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也就是说,即使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也可能构成相同侵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还规定,若一项专利申请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公开了一个较宽的数值范围,并且该两数值范围无共同端点或部分重叠的,则以较窄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上述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判断[10]。例如,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浓度范围是X=10%~80%,而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浓度范围是Y=30%~60%,同时给出该范围内的特定值50%,其余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则以Y=30%~60%和50%为限定特征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并可授予专利权。但是,这种情况下,若对比文件是一有效的专利,后取得专利的技术方案仍全部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若未经前一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该专利,仍构成相同侵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适用相同原则,并不是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涵盖的技术范围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涵盖的技术范围完全吻合或相同,而是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

四、等同原则

正像世上完全相同的事物并不多见而相似的事物却很多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完全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相同原则,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专利权人以公开其发明创造所换来的专利权就会落空,这与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宗旨相悖。如何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侵权,于是,等同原则应运而生。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产品,替换所要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使两者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两者在形式上或技术上存在非实质性的某些不同点,但应认定为侵权[11]。

对等同原则的创立和发展产生最大作用的是美国,其采用等同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18年,后来,这一理论被德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用,逐步成了国际公认的理论。现代等同理论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950年在一个判例中建立的,该判例提出了一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准则,即判断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行为客体的各个技术要素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准则被称为功能方式效果准则。

《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将等同原则纳入了对专利法进行实质性协调的范围,建议规定: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规定: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是指它们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而且产生相同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等同原则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应用,我国的专利法虽经两次修改,但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等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弥补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法第56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中对等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完全采纳了《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的建议。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等同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12]:一是客观标准,等同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必须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简单的替换或变换。这与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方式效果准则相一致;二是主观标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即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假想的群体,既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一般说来,本领域具有初、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可以视为普通技术人员。

关于等同的判断标准,美国最高法院曾提出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以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为标准;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是否等同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判断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定义的技术方案出发是否能够容易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这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主观标准。从我国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统一,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标准时,才能认为构成等同。等同的判断是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在美国的法官中有分歧,但多数法官认为属于事实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等同的判断是属于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专家证词、现有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在美国等同的判断是由陪审团来裁决。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等同的判断也是作为事实问题,并且,对是否构成等同,可以由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13][14],但鉴定结论最终由法官认定。相同侵权的判断属于客观的判断,当事人有足够的把握预见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的判断结果,而等同侵权的判断则不同,它包括一定程度的主观判断。既然判断时有主观性,最好有主观判断标准。我国的上述司法解释既吸收了美国的客观标准,又吸收了德国的主观标准,应该说是一理想的标准。

有了等同的判断标准后,如何适用判断标准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进行等同侵权判断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和德国最高法院都认为,不仅需要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而且还需要把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更为接近专利技术,还是更为接近现有技术,如果更为接近现有技术,则不能认为等同侵权[14]。实际上,我国也是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等同侵权的指控,可以进行公知技术抗辩,对于更接近公知技术而与专利技术有一定差别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15]。

等同判断还存在时间点问题,有人认为应该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德国法院采用此观点;美国和日本的判决则以侵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笔者认为,以侵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更为可取,因为,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在有效期内应该受到同等的保护,这样对专利权人才是公平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十年前普通技术人员很难想到的事情,十年后可能成为一种常识,如果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在专利有效期的后期,该专利权可能名存实亡,这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五、多余指定原则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

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结果使得被控侵权技术虽然缺少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几项技术特征,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质是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采纳这一原则,在我国亦有很大一部分人对该原则的适用持反对态度。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多余指定原则方面的规定,但全国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明确规定了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条件和要求。在专利侵权判定时,是否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国内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专利申请人及专利代理人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水平普遍不高,现实大量存在着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如果完全排除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则会使相当一部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确有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必要。另一种观点认为,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法实施初期也许还有意义,但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已有近20年的时间,在专利法实施正常化之后,专利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确定的,多余指定的运用将会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与稳定性,实质上是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宽恕政策,会给专利制度注入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和混乱。多余指定的运用,会妨碍专利权利要求书写水平的提高。多余指定会破坏专利制度中有效(无效)审查与侵权判定的统一。

笔者认为,我国早就制定了专利申请代理制度,而且,取得专利代理资格要经过严格的全国统一考试,现在不宜再以专利申请人难以写出恰到好处的权利要求书为由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事实上,很多国家并不采用这一原则。首先,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违反我国专利法,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是法律文件,是权利的范围,该范围应当是确定的、稳定的,否则,对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运用多余指定,其实就是修改专利的权利要求,就是将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文字,也就是多余指定删去。从专利权利要求是法律文件的角度讲,法院修改专利权利要求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其次,禁止反悔原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正是为了保证权利要求范围在专利性审查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中的一致性。多余指定原则与专利法的禁止反悔原则有直接冲突,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之嫌。如果充许多余指定,那么发明人可以在专利申请时在专利要求中多加入一项或多项多余指定,这样其权利要求的范围将会比较小,容易获得授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明人可以说这些多余指定是多余的,从而将权利要求范围扩大,这与专利制度的宗旨相违背。再次,既使专利申请人确实是在撰写专利申请书时出现了失误而出现了多余指定,我们不能因少数人的失误而破坏专利制度,何况,任何人出现失误,都应当付出相应的代价。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本身就是应当由集法律、自然科学知识于是一身的人来完成的,是一项知识含量很高的活动,是不应当疏忽大意的。因此,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弊大利小,我国应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废除多余指定原则。

侵犯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专利的发展其实从侧面来说就代表了一个国家的自主创新能力的发展,而在现在社会科技创新能力就是第一生产力。一个国家的综合实力与他的科技创新能力是密不可分的。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带来侵犯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的相关内容。侵犯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侵犯专利权的认定是怎样的1、有被侵犯的有效的专利权存在。一项发明创造只有在其被授予专利权的有效期间内,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实施该项发明创造才有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在授于专利权以前,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已经终止后,第三人的实施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只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实施行为才可能构成专利侵权;凡经过专利权人许可的实施行为,例如书面许可,口头许可或者默示许可等,则不构成侵权。默示许可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即为默示许可。对于专利权人主动为他人实自己专利进行技术指导的行为,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专利权人已经默示许可他人或被指导的厂家共同实施其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3、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不构成侵权。4)行为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在专利法上另有规定的情形,这是指专利法对专利权行使规定的某种限制。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是什么?

专利侵权 判定原则是什么? 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包括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捐献原则。 1、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以下合称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 专利 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其他技术特征,则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通过,2013年和2015年分别进行了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 专利权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 2、等同原则 起源于美国,如今已经被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地区普遍认同的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有人说它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一种修正。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若该不同是非实质性的,前者只不过是以与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则仍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 (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3、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estoppel)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逐渐被普通法所吸收,成为 诉讼 等对抗性法律程序中当事人应予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广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技术方案自公开之日起,无论在权利成立过程中还是权利成立后的权利维持、侵权诉讼,都不允许对其内容作前后矛盾的差别解释。狭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 专利权人 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律依据: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专利申请 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捐献原则 美国是最早适用捐献原则的国家,在经典案例“美国最高法院在1881年审理的Miller诉Brass公司案”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灯的结构,但却只请求保护了其中的一种。十多年后,专利权人发现另一种结构反而更好,于是想通过再颁发程序寻求对该结构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请求。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要求保护某一种装置,但对于从专利表面来看非常明显的其他装置没有要求保护,从法律上看,没有要求保护的就捐献给了公众,除非它及时请求再颁发并证明没有请求保护其他装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错误。“ 法律依据: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工作人员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在审理的时候,还是去分析其 侵权行为 和构成要件的,当然,这和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其实也并不冲突。有些比较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原被告双方的官司一旦开始,可能就围绕着这几个判定原则在审理,所以耽误的时间也会比较长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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