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法条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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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处罚信赖保护原则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基于保护人民正当权益的考虑,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有一定可预见性的行为、承诺、规则、惯例、状态等,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确需变更或撤销的,在相对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合理地给予补偿。
《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因此该原则又被称为“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
(1)根据规定,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的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另行规定或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依法委托,不得享有、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
(3)两个以上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如对同一行政违法案件都有管辖权,在案件管辖上发生争议,双方又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4)对行政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若发现相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犯罪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处以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行政处罚是非常常见的,公民在不涉及到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可以根据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来对行为人进行合法的处罚,但相关情况还需要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来进行认定,并出具处罚决定,具体情况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判决。
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二战后在联邦德国首先得到发展,现已成为许多国家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行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行政许可法第8条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是什么
是指有权机关应保护行政相对人因信任行政主体的合法性、正当性、权威性而无过错参与其实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导性等行政行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后经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效仿、继受与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保障人权、维护法的安定性、实现实质的法治行政方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拓展资料
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其判断基准主要是根据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要强调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过错。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则不能成立信赖保护。
这一原则得到了德国行政立法的肯定,《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情形:
(1)受益人以欺诈、胁迫或行贿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2)受益人以严重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取得一行政行为的。
(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有学者不是从信赖的正当性出发而是从信赖利益与公益比较的角度来鉴别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并认为公益是成立信赖保护必须要考虑的要件之一。
参考资料来源 ,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行政管理中的信赖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信赖而与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应当受保护。二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一旦因撤销行政行为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否则行政机关将逐渐失去公众的信赖。三是,如有第三人因为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由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授益行为而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四是,如果行政相对人怀有主观恶意,从行政机关取得授益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则不受保护。信赖保护原则二战后在联邦德国首先得到发展,现已成为许多国家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行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则信赖行政行为不会变动,而对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政行为。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倘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无从谈起。
信赖保护原则适用条件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信赖基础,行政行为只有生效以后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才能获得相对人的信赖。因此,行政行为生效并且生效事实被相对人知晓是使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而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则无关紧要。其次,必须具备信赖表现。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采取的处分行为,即相对人因相信信赖基础稳定不变所采取的对自己生活作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信赖基础和信赖表现是因果关系,没有信赖基础,也就没有信赖表现。最后,信赖必须值得保护。即保护的必须是“正当的信赖”,即“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善意无过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
全面准确把握信赖保护原则,将诚实信义和信赖保护贯穿行政活动的全过程,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各行政主体相互信任,以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为基本依归,以诚实信义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是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的要求,也是确立和提升行政主体的信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信赖的前提和基础。
其二,法规范的溯及力禁止。法规范的内容必须具有明确性、可预测性、连续性、可靠性、稳定性,故而法规范的溯及力一般是被禁止的,即不得适用于施行前已经终结的事实,即使制定了具有“假溯及力”的法规范,也不得限制或者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的撤销限制。行政主体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但是,对违法的不利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不撤销该行为的私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公共利益;对违法的有利行政行为(或称授益行政行为)不得一概撤销,而应遵守不撤销是原则、撤销是例外的规则,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撤销该行为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私人的信赖利益。例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许可,不予撤销。
其四,行政行为的废止限制。针对合法行政行为,鉴于其后客观情况的变化,原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有权机关决定终止该行为往后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对已经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可以且应当依法予以废止;但是,在废止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
其五,公务员认真用好建议权(义务)(《公务员法》第54条);行政主体履行行政承诺,自觉接受行政惯例的约束;司法机关对同样的行政案例同样裁判并维护行政裁判的既判力等,均是诚实信义和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表现和适用。
其六,“信赖保护条款”。诚实信义和信赖保护的原则,表现在现行政策和法规范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以《行政许可法》第8条“信赖保护条款”的规定为例,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2)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3)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