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罪名有哪些及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有

精通法律知识的军辉2024-07-29 13:41:41330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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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什么主体是犯罪主体?

不能构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罪名有哪些及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有

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有哪些?

我国是一个法制化的国家,各项法律明文规定严谨且经过了明确的细分。对于在犯罪主体上的规定主要为 单位犯罪 以及个人犯罪两大类。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存在着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部分。关于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有哪些该问题在下文中就给出了一定的分析解释。 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有哪些? 根据《 刑法 》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 体的各个部门。”按此解释,单位不仅指机关、团体等本身, 还指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由于《刑法》总则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几乎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只是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规定。因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在司法界认识不尽一致。 1、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 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 (2)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 (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 2、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2)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心态;(3)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这是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特征之一,尚不够完整、科学。因为单位犯罪并不一定都要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如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相反,自然人打着单位的旗号,为谋取个人私利而实施犯罪的,则应按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二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 刑罚 主体(在两罚制的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情况下)。其理由是,犯罪主体必须与受刑主体同一,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主体,双重的犯罪主体则应当有双重的受刑主体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双罚制的原则,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2、第二种观点主张,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位团体和其成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即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 综合上文中的内容进行要点分析可以看出,关于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有哪些需要结合单位犯罪的内容本质进行分析。一般来说,对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等主体。但是由于单位该概念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所以对于单位犯罪当中的细分主体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内。

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包括

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包含了哪些

1、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一是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这类公司拥有法律确认的形式特征,有公司名称和营业执照。但没有单位应具备的实质特征,根本就不是单位,自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在这类公司名义下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公司、子公司、总公司、分公司。**公司是指对其他公司拥有一定份额以上的股份,直接控制其经营活动的公司,**公司是独立法人。

2、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机关为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但理论界对将国家机关列入单位犯罪主体一直争论较大。笔者认为,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是法的权威性,并不是国家的权威性。一切社会主体应在法的许可范围内开展活动。任何主体触犯法律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机关单位在犯罪中得到的是非法利益,且这个非法利益肯定是游离于国家财政之外的。如果不对机关犯罪进行打击,则非法利益将正当地存在于犯罪机关中,这无异于鼓励机关犯罪,为本机关创收。这对国家机关必将产生破坏作用;可能宽纵机关犯罪中的责任人员。由于单位犯罪是整体犯罪,其行为由单位成员一个个具体的行为构成,所以,单位犯罪的成立是追究自然人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不将机关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就很牵强,甚至无法追究。

3、租赁、承包经营企业作为单位犯罪。

租赁、承包只是企业经营方式的转变,企业的所有者并未变化。租赁、承包者往往按照自己的经营思路经营管理被租赁、承包的企业,形成以自己为权力中心的企业组织,经营收益按合同分配。所以,租赁、承包者也有可能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但是否为企业利益却因合同约定不同而不同。如果合同约定采用定额交付租赁、承包费,则无论租赁、承包者怎么经营都并不影响企业利益,其利用单位名义犯罪也只能解释为为他本人的利益。

如果合同约定按收益比例分配,则租赁、承包者的每一个经营行为都与企业利益相关,其利用企业名义犯罪且非法所得归于企业的,就应认定为为企业利益,即使他个人有所得,那也是以企业收益的增加为前提的。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租赁、承包者的行为在单位犯罪主体认定条件仅符合以单位名义一项条件,故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租赁、承包者和相关责任人自然人犯罪论。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租赁、承包者的行为同时符合以单位名义和为单位获取非法利益两个条件,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同时追究单位及租赁、承包者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有?

法律分析:除了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内的都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按此解释,单位不仅指机关、团体等本身,还指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有些虽然是单位,但却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

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

(2)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

(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不能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都有什么?

我们大家肯定都知道 单位犯罪 ,因为现在我们在单位当中工作上班的人占很大一部分,对于单位当中的犯罪行为我们国家是有相关的法律的处罚规定的。单位犯罪其实适合个人犯罪差不多的,都是需要进行认定的。那么不能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都有什么? 1、 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 认为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对于虽经工商部门审批登记注册的公司,如果确有 证据 证实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以 刑法 上的个人论。对于单位犯罪的意志,认为应把握两个特征,一是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如果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擅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未得到领导认可或默许的,以个人犯罪论处;二是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 2、 单位分支机构等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认为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 罚金 的财产就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3、 几种特殊对象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 个人承包企业。个人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刑法上的单位,应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企业中有无资产投入为标准。有资产投入的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反之,则认定为个人犯罪。 (2) 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对此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3) 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境外公司、企业或组织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关键在于有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真实、合法的,即认定为单位犯罪。反之,认定为个人犯罪。 二、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从上述列举的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是相当关注的。上述有关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既有有关实体问题的解释,又有程序方面的解释;既有总则性的解释,又有具体分则性的解释。 上海 地方性法律适用解释,则在“两高”解释的基础上,结合上海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补充明确了单位犯罪司法适用中的一些问题。但是,不容否定的是,现行的单位犯罪司法解释还不能解决司法适用中的全部问题,对这些司法解释在具体理解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在此,我们着重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问题是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表象上的区别是:单位犯罪由单位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自然人犯罪则是由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由此似乎可以认为,任何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单位同样能够构成。但是,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更在于法律的限定性,或者说是犯罪范围的不同。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所设定的犯罪是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的,绝大多数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都是在自然人犯罪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性规定。并且,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从犯 罪的范围上看并不一一对应。在刑法分则400多个由自然人构成的 罪名 中,可以由单位构成的不足三分之一。可见,单位犯罪的范围比自然人犯罪小得多。许多常见犯罪,如杀人罪、 抢劫罪 等,刑 法规 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那么,能否因此认为,那些不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如果由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且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就一概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呢?对此,笔者持否定的态度。因为从逻辑上讲,现行刑法在犯罪主体上分别设定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且明确了各自的犯罪范围与构成特征。因此,对于某种犯罪行为的判断,第一层面考虑的问题是,此种行为究竟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第二层面考虑的是,对这种行为刑法有无相应的规定,并据此确定具体的罪名。如果对某种行为的刑法适用,不是首先区分自然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甚至对于明显属于单位行为的却适用自然人犯罪的条文,显然有违 罪刑法定原则 。由此可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问题是十分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从正面回答了单位的范围,即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该解释第2条、第3条采用排除法对单位犯罪的范围进一步作了明确的解释,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违法所得 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上述解释基本明确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尤其是第2、3条的规定,对名为单位犯罪、实为个人犯罪的情况作了明确,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对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还有可能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例如,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但 公司设立 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并未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依法经营。后该公司被他人承包经营,承包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但是,对于承包经营,座谈会纪要明确,承包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这样,就发生适用上的冲突。此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解释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但是,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具体界定上同样会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应以公司、企业成立后实施的正当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比例作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划分标准。对于“主要活动”的把握,不应仅仅局限为“数量”、“次数”等简单的量化指标,还应综合考虑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以作出准确认定。[1]应当说,上述理解是正确的,但尚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二)关于单位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 主犯 、从犯问题的批复》明确: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 刑罚 。我们认为,这一解释在理论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首先,这一司法解释是含混不清的,它试图回避单位内自然人能否构成共犯的问题,只提出了一个实用的量刑原则,即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是,这一量刑原则即按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判处刑罚,恰恰又是 共同犯罪 区分主从犯的一般原则。其次,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这种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实施犯罪而不区分主从犯,势必对刑法共同犯罪理论产生冲击。并且,对于这种由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犯罪,在具体量刑时,就必须全面考察各个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这种对各个犯罪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察的直接结果是区分主从犯,目的是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并做到罚当其罪。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解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故意犯罪存在共犯的,应当注意区分主从犯,并确定不同的刑罚。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追诉与审判 司法实践中,有关单位犯罪的追诉与审判的具体操作问题是存在争议。对此,司法解释作了一些明确。如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 营业执照 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又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把单位犯罪当作个人犯罪起诉,且检察机关又不同意撤回起诉后补充对单位犯罪起诉的,只能在判决中对单位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只是 判决书 中不出现单位犯罪的字样,也不引用单位犯罪的条款。但在量刑时要考虑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参照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决定刑罚。应当说,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但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予以明确。例如,司法实践中存在涉嫌犯罪的单位在犯罪后被兼并、收购的情形,对此是否应当将兼并、收购的企业作为单位犯罪追诉是存在争议的。以下这则案例是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理由是:中专联合实业总公司于1995年底全部转让给中建四局后,改名为祥铃公司,虽然其内部人员及注册登记、税收等没有改变,但实质上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中专联合实业总公司已不存在。对于自然人犯罪,如果被告人死亡了,按照 刑诉法 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犯罪单位中专联合实业总 公司转让 后已不存在,应视为“死亡”,不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中专联合实业总公司既然已经不再存在,而祥铃公司并未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原则,也不应追究祥铃公司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由祥铃公司承担。理由是:中专联合实业总公司有偿转让给中建四局,实质上是后者对前者实施的一种兼并行为,是企业 吸收合并 的一种形式。企业兼并大体有以下三种: (1)资产无偿转移; (2)出资购买产权; (3)以承担 债务 为条件,实现产权转移。 对于 不能认定单位犯罪 的情况问题我们是可以从我们国家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当中是可以看出的,对于单位犯罪一般的认定都是对于集体的情况的,所以说不能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一般都是属于个人犯罪的范畴的。对于这个问题的相关规定我们还是需要多去学习的。

单位犯罪的构成有哪些?

1、单位犯罪的客体

单位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中的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1条1个罪名)、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7条8个罪名)、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53条79个罪名)、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条1个罪名)、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3条33个罪名)、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3条3个罪名)、第八章。贪污贿赂罪(4条5个罪名)。至此可以看出,单位犯罪的客体因不同的犯罪而有所不同,主要有: (1)国家的安全; (2)社会的公共安全;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4)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5)社会管理秩序; (6)国家的国防利益; (7)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的正常秩序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无论侵犯哪类客体,在同自然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客体与自然人犯罪的客体是一样的。 2、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复合主体,是由双重成份结合而成的主体,它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能把它分开看成两个主体。它是由单位和单位成员这样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主体合二为一的,既可以称为一个主体—单位,又可以在具体的量刑时一分为二,对单位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分别适用刑罚。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以单位为形式,以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内容的。 (1) 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单位 a. 企业单位。企业是指从事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为满足社会需要获得盈利、进行自主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基本经济单位。(除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b.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从事社会各项公益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各种社会组织。比如新闻、出版、学校、科研、医药卫生等单位。 c. 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利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党的机关。在我国,过去在政企职责不分的历史条件下,确实发生过一些机关参与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但是随着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机关参与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将得到有效的抑制。 d. 团体。是指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如工会、青年团、妇联等人民群众团体、文艺体育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社会经济团体等。 (2)单位犯罪主体的内容——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a.主管人员。就是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这类人员,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几个人。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单位的领导;其次,其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b.直接责任人员。就是直接执行单位的决策,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这类人员可能是单位的领导,也可能是一般工作人员;可能人多,也可能人少。但无论职位高低,还是人数多少,他们的行为必须同单位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 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实施了危害社会并且由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也就是说: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对社会没有危害性或者是有益的,那么就不能够成单位犯罪;反之,尽管单位实施的行为对社会有危害,但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具体的讲,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单位领导的决策行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实施行为,二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如果仅有领导决策行为而没有具体的实施行为,或者只有具体的实施行为而没有领导的决策行为,均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4、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是以故意为主要表现形式。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过失而构成单位犯罪的具体实例。比如《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以及第363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维护本单位的局部利益而实施犯罪。如果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则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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