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育规定和上海计划生育条例

民法典熟客五一天2024-06-02 07:09:20170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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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工作。

流动人口的*****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工作。第四条 市人口和*****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工作。区、县人口和*****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第七条 人口与*****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条 人口和*****、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口和*****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实施方案。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工作年度目标。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上海市生育规定和上海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行*****,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推行*****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市和区、县*****委员会是本辖区内*****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委员会做好*****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干部的培训;

(五)组织、管理*****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

(六)负责*****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第七条 区、县*****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工作人员的培训;

(四)负责本辖区内*****统计及*****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工作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工作的责任。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第十条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无*****。第十一条 曾患不育症的夫妻,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而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市*****委员会批准。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区或者县*****委员会批准。有异议的,可提请市*****委员会复议。第十六条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第(四)项规定外,其生育间隔时间均应当在四年以上,否则按无*****处理。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第十七条 推行优生、优育。开展遗传咨询,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当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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