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要求调查首尔政府职场文化以及律师要求调查首尔政府职场文化案例

读懂法律的小黑2024-10-17 11:03:01433阅读1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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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 律师来我政府机关调查合法吗?我们应该配合吗? 如果我们接待律师需要和什么部门配合接待?

只要调查的手续符合要求,被调查部门必须配合的。通常是由办公室来接待。

民事诉讼开庭前流程?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业务,特别是民事诉讼开庭前准备工作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胜诉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开庭前流程以供有关诉讼参与者参考,做到准备工作充足,做到合法合理。下面,让小编为您提供具体内容。一、收案审查(一)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承办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进行变更。(二)利益冲突的查询以及利益冲突解决对于拟委托本所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准当事人,承办律师有义务进行利益冲突的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做如下处理;1、接受准当事人的委托将与本所或本所律师构成直接利益冲突的,承办律师应将情况如实告知准当事人;准当事人如坚持要求委托的,承办律师应要求其出具明确的书面豁免函,并将该情况报主任审批决定是否接受委托;2、接受准当事人的委托将与本所或本所律师构成间接利益冲突的,承办律师应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当事人;准当事人如坚持要求委托的,承办律师应要求其出具明确的书面豁免函,并将该情况报主任审批决定是否接受委托。(三)时效审查当事人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上诉人的,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前应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或上诉超过上诉期限的,承办律师应明确告知并拒绝接受委托。(四)管辖审查承办律师应对当事人委托民事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进行审查;对于已经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当事人进行变更或提出管辖异议。二、诉讼风险告知承办律师根据当事的陈述和通过对当事人提供资料的分析,认为当事人委托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结果,可能无法达到当事人的预期目标的,承办律师应将这一情况明确告知当事人,并就告知内容制作谈话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署。三、代理事项和权限的确定承办律师与委托人签署《聘请律师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四、收案后主协办律师的工作分工承办律师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经事务所指定或承办律师间协商,可分为主办律师和协办律师。主办律师和协办律师可就案件分工、责任分配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经各承办律师签署后附卷。五、证据的签收和保管承办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当事人妥善保管;承办律师对于收到的诉讼资料应制作资料清单,由当事人、承办律师签字后附卷。若承办律师必须接受当事人证据原件的,应统一交由办公室保管。六、调查举证(一)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承办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律师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以两位律师(含律师助理)共同进行调查为宜。承办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说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承办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和出庭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承办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签字、盖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被调查人为单位的,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承办律师应要求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签署或确认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与本人的陈述一致。”(二)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承办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三)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和主任审批后,承办律师可以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时,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七、证据的初步审查和整理承办律师对先行调查、收信的证据在起草诉状等诉讼文书以前应进行审慎审查和整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证据的来源;(二)证据的形成和制作;(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四)证据的种类;(五)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六)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七)证据的关系;(八)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九)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十)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十一)证据的证明力。八、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承办律师应收集并全面运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防止在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引用失效或法律效力较低的相关法律条款而导致败诉,确保在诉讼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准确无误。九、起草诉状起草诉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准备:(一)确定被告的主体的身份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确定诉讼请求事项;(三)提供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等事实及证据;(四)确定原告方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已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及证据;(五)确定被告方示未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及证据;(六)确定债权、债务的数据及相应证据;(七)支持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八)其他应当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十、起草答辩状起草答辩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准备:(一)确定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并提供相关证据;(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概括性的意见;(三)提供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和消灭等事实及证据是否与原告的诉求理由相一致;(四)提供答辩方已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履行的相关法律义务及证据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义务的正当理由;(五)确定债权、债务的数据及相应证据是否与原告的诉求理由相一致;(六)支持答辩方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七)其他应当提供的事实与理由。十一、起草反诉状承办律师在确定是否代理当事人提起反诉以前,应确认该项反诉是否符合以下法定条件:(一)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各本诉原告提起;(二)反诉必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能适用同种类诉讼程序;(四)反诉必须于一审判决前提出或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五)反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反诉状的准备内容参照本操作规程第十一条执行。十二、整理证据材料和编制证据目录承办律师在向法院提交诉状前,应整理证据材料,并编制证据目录。承办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在证据目录中应提供每份证据概要的证明目的,凡是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应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最终目的。十三、与当事人确认诉讼文书在承办律师向法院递交诉状等法律文书以前,承办律师应与当事人协商并确认诉讼文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确认:(一)确认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确认或否定诉讼请求事项;(三)确认或否定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对将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2、固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其争议焦点进行明确、简化;3、确认是否对诉讼文书进行补正可修改;4、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是否适当。(四)促进当事人和解,积极进行调解准备。承办律师与当事人的讨论必须进行书面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十四、财产保全(一)承办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二)承办律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前,应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三)承办律师需告知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的法律结果。(四)如采取诉前保全,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五)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承办律师应审查以下事项:1、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2、财产保全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3、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4、财产保全裁定是应申请人申请做出,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5、是否申请复议;6、申请人提供了足够和有效担保后,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时,律师可依据当事人要求向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异议。(六)被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说明理由。十五、证据保全(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二)律师申请证据保全,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三)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四)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五)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承办律师到场,律师应当及时配合。十六、申请法院取证(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承办律师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承办律师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二)当事人及其承办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当参加。(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承办律师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承办律师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承办律师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十七、申请法院鉴定(一)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律师应当依当事人的委托向法院得出勘验申请,但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二)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有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5、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五)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十八、申请法院调查令(一)承办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二)当事人或承办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人民法院也出具调查令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三)当事人或承办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也出具调查令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十九、申请证人出庭承办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并注意以下事项:(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二)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四)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五)《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六)律师应当告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二十、阅读、复制法院卷宗一审阶段接受被告委托后,承办律师应查阅案卷材料,并重点查阅以下事项: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相互之间有无矛盾;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5、因案件需要查阅法院留存的其他卷宗材料。(二)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承办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并复制有关案卷资料,必要时应与一审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尽可能一全面了解一审情况。(三)承办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在查阅一审案卷时,可对以下几方面作重点审查: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2、一审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有无不该采信的证据采信了,该采信的却没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3、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4、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案件性质、主要事实是否一致,有无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地主性法规及司法解释;5、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二十一、确定质证思路,起草质证或反驳意见(一)对物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1、物证的真伪;2、物证与本案的联系;3、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4、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二)对书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1、书证是否为原件;2、书证的真伪;3、书证的合法性;4、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5、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6、书证的来源。(三)对证人证言,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1、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别是与对方当事人有无关系,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2、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3、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事实;4、证人年龄、智力状况、行为能力等自然情况;5、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矛盾;6、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律师应结合有关背景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发表该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看法,并阐明具体理由。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律师可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四)对视听资料,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1、取得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2、有无剪补;3、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4、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联系。(五)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1、鉴定人的资格;2、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3、鉴定的依据和材料;4、鉴定的设备和方法;5、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6、如起诉后申请鉴定的,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有没有超过时效。律师应对该鉴定结论发表看法,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六)律师可根据被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法庭调查提纲。调查提纲包括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和发问提纲。陈述提纲包括本案案情、陈述要点。举证提纲包括有关主体的举证、双方法律关系的举证、权利侵害行为的举证和损失事实的举证等。陈述中涉及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质证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自己一方证据可能提出的质证意见和反驳意见。发问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进行发问的内容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提问内容。(七)律师应根据一审情况,及进做好证据补救工作,尽量收集支持本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八)二审期间发现新的重要证据,或者有理由说明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出现其他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律师可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九)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十)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二十二、补充证据及申请举证期限延迟(一)承办律师预测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在顺延和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仍有困难且情况特殊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再次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经法院审查同意可酌情延长。(二)律师代理原告起诉,向法院提交诉状后,如法院初步审查认为立案尚需补交有关证据材料,律师应及时补交。(三)整理和提交证据。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据诉讼过程分期分批提交。除起诉或答辩时提交的基本证据外,其他证据一般在开庭前提交,至迟在开庭时提交。少数证据在开庭后才取得的,可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提交证据宽限期。二十三、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一)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对其争议焦点进行明确、简化;(二)针对每个案件的特殊性,提炼争议的焦点。第二十七条草拟代理词或代理提纲(一)律师应认真撰写代理词或代理词提纲,并在开庭前准备好;(二)如开庭情况与代理词代理思路一致,可当庭提交代理词;(三)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及时提交书面代理词;(四)代理词应按照以下原则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具体情况书写:1、代理词应有论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分条、分项,分别论述;2、根据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的内容和观点进行丰满;3、根据不同的案件就主体资格、合同性质和效力、合同是否解除、违约事实、连带责任等问题陈述代理意见;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全面考虑工程款支付、垫资条款、工期、质量、资质、分包、签证、造成工期延误或质量问题的原因,利用好证据,条分缕析,证明自己的观点。二十四、庭审前的证据交换或参加法庭的预备庭审(一)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三)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四)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索要证据收据,注明收到证据的名称、时间和数量,并由预审法官或书记员签名。(五)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应在证据收据上签名。需向法院提出反驳对方证据的,应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二十五、与当事人讨论并确认庭审对策开庭前,承办律师可根据情况告知被代理人是否出庭。如果出庭,承办律师应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或对方代理人提问里应注意的事项。承办律师应根据被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法庭调查提纲,包括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和发问提纲,并与被代理人共同确认。二十六、与当事人讨论并确认调解方案若当事人在诉讼中希望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承办律师应为当事人全面分析调解的利弊和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最终与当事人一起确认调解方案。调解方案须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承办律师应尽可能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以保证调解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可操作性。二十七、代理方案的集体讨论承办律师根据需要可依照本所《重大或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的规定将案件及代理方案提交律师事务所讨论。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案情组织全所或召集擅长该类案件的5名以上律师进行集体讨论。案件讨论应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有利及不利方面,充分阐释代理方案的合理性与风险性,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由事务所主任最终裁定选择代理意见。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讨论均应做好讨论记录,并由部主任或分管业务学习的合伙人在讨论记录单上签名。二十八、重大、疑难案件代理方案的审批案件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案情复杂及在社会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均需在事务所经过集体讨论。承办律师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形成的代理方案存在的风险,应由事务所主任进行最终审批。经审批后承办律师才能出庭代理或制作法律文书。二十九、承办律师间意见不一致的处理案件由两名以上的律师承办的,主办律师、协办律师或律师助理的代理意见不同,应充分进行讨论并吸收合理意见,不能达成统一意见的,由事务所主任最终裁定选择代理意见。合伙人对各类法律文书的审核同意和事务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意见,均不能免除承办律师对所承办案件应承担的独立质量保证责任,但经事务所主任最终裁定选择的代理意见与承办律师的意见相佐的除外。综上所诉,关于民事诉讼开庭前流程的内容大大小小包括在内一共主要有二十九项事项,概括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法院、律师、原告、被告等等。以上提及的二十九项事务在民事诉讼开庭前都必须全部基本完成,才能促进开庭审理流程顺利进行,开庭相当于一场“战争”,每个涉及的当事人都应该提前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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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怎么理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业务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原任职法院、检察院过的案件的;(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的。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法律事务的;(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案差旅费用的;(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案件的”违法行为:(一)在承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案件的;(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案件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一)利用承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四)以影响案件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一)在承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第二十二条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程序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三)不按规定程序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在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三十二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法的规定进行。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四十条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五条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四十六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第四十七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请分立、合并,不得申请设立分所;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第四十八条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第四十九条本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第五十条本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法》(司法部令第86号)同时废止。

律师可以在政府机关调查取证吗

1、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政府机关调查取证;

2、法律依据:《律师法》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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