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的法院有哪些-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民法典熟客五一天2025-02-15 16:00:32164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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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属于哪个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我国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中的纠纷管辖地怎么确定?

保险合同是标准化文本,条款统一,但在具体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各种条件变化进一步磋商,对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条款、加贴批单等形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修正。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在保险合同争议中,普通契约争议不能采用区域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6条对保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受保人居住地、受保险标的物处为准。《民诉意见》第25条明确指出:“保险合同争议案件,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运输中的物品,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就法院层面而言,若保险合同争议不是牵涉太多外籍公司或外资企业、对本区域没有重要影响力,则通常是由下级人民法院(也就是所谓的区域人民法院)负责。如涉及到大量外籍人员、公司、金额较大、案情较复杂等情况,均属高级人民法院。这件案子,要是在一个省或者一个市,或者是一个国家,都会有很大的影响力。

在区域管辖权层次上,我国的民事案件适用于“原告对被告”的司法解释,也就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案件应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民法》对保险纠纷的管辖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是《民事诉讼法》第26条:“对保险合同的争议,应当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保险合同争议是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和支付方式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第25条对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

比如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 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 保险合同纠纷 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保险合同纠纷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引起的纠纷。保险标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比如某建筑物、某运输工具等。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管辖地如何确定?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是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所以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回答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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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管辖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是合适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倒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架构复杂而涉及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常会引起管辖争议。对于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作了明确:“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不得将签定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者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是一个必要的有针对性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重新斟酌,该条款规定:“(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目前现实而言,通常保险合同会有仲裁或诉讼的选择条款,但选择仲裁的极少,而另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更少,只限于个别大的保单。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惟一的法定管辖法院,在实践中会有问题: 笔者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华南某市的药品销售公司向华北某地的一家药厂购买药品,并委托该药厂安排货运和购买货运保险,当装满药品的大卡车行至南京附近时,车辆起火燃烧,药品大部分被烧毁,车辆也损坏严重并殃及现场的其他财产,当地消防机关赶来灭火后,公安交警就把该卡车和货物扣押。而由于承运人是一个个体运输户,遇到这次事故已经损失惨重,根本无力再对药品公司进行赔偿。药品公司又与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上与残余物资的作价上相持不下,只得通过诉讼解决。最后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选择了在事故发生地(也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选择应该是合适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证、鉴定(公估)机构实施鉴定、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但是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那就别无选择,只能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就是华北某地去诉讼了。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华北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和鉴定机构人员(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来取证办案,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本案原告选择了运输目的地的法院管辖,也会产生类似的问题。但是针对在海运、航空运输中发生的保险纠纷的一些状况,规定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运输目的地作为管辖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单纯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也照顾不到大型商业保险中的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业务的复杂情况。 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到几个问题: 一、司法解释能否限制、改变法律本身的规定,这是一个立法权限和法理的问题。 二、新的司法解释和原来的司法解释如何平衡衔接,这是一个避免准立法冲突的问题。 三、确定民事诉讼管辖应优先考虑的是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查明案件事实。这又是一个诉讼成本和审判效率的问题。 当然,允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但应当综合考察我国已有的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为:“(管辖法院及诉讼主体问题)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会为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开庭。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标的为交通工具的或者在途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注册地、运输目的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拓展资料;

1、管辖权通常是指国家规定和履行其权利和义务以及管理自然人和法人行为的法律权力。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准确划分国家对某些问题的管辖权,以维护国家的独立和主权平等。

2、法院要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法院对涉案案件具有“标的管辖权”,即法院有权审理此类案件;法院还需要对案件当事人具有“属人管辖权”,即法院有权作出影响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决定。

3、这也是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行使管辖权的权利。除管辖权外,还有独立、平等和自卫的权利。

4、独立权是国家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理内政和外交事务而不受其他国家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平等权是各国在国际法上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自卫权是一个国家捍卫自身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国家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不侵犯他国,不干涉他国内政、外交和和平解决国家间争端。

5、指定管辖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决定指定下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实行管辖。事实上,指定管辖也赋予了行政机关在处罚管辖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各种复杂的处罚情况。对解决现行刑罚管辖中重复管辖或空白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6、上级机关指定一级机关对处罚行使管辖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它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适用行政行为的一般规则。因此,指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指定决定按照行政行为程序作出。也就是说,上级机关行使指定权时,应当作出指定决定,并依法作出指定决定。否则,难以区分决策者和指定人的责任,也使指定人失去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希望能够给到你帮助。

保险合同由法院管辖吗

保险合同的管辖法院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来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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