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图案外观专利侵权案例以及产品图案外观专利侵权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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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商标侵权案,被告销售铝塑板保护膜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具有专利外观设计保护膜上的图案相似
- 2、产品包装外观专利侵权如何认定
- 3、外观设计专利如何判断是否侵权?
- 4、国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问题
- 5、求外观专利侵权案例,带图的,带分析的!
商标侵权案,被告销售铝塑板保护膜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具有专利外观设计保护膜上的图案相似
到底是商标侵权案还是专利侵权案?
1、这2种情况都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条件
2、若是商标侵权案,即被告的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相同或实质相同,则需要判断图案在被告产品上的功能或作用,消费者是否会认为此图案就是商标甚至误认为此图案的产品是由商标权人或其授权方生产制造,若是,则肯定侵权了。
3、若是外观专利侵权,专利保护的都是产品,很难只是膜上面的一个平面图案的,这个要看对方的外观专利到底是如何才能定性判断。
4、无论是专利还是商标,要求赔偿10W都是合适的
产品包装外观专利侵权如何认定
根据《 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 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若某产品包装外观覆盖了以上保护范围,则构成产品包装外观 专利侵权 。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如何判断是否侵权?
你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产品类别和产品上采用的外观设计共同确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的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就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同或相近的种类,是靠产品的用途来判断的,如陶瓷碗和玻璃碗属于相同种类,而陶瓷碗和碗用贴纸,则属于不同种类。
就你所描述的,判断同行是生产跟你相同种类的产品,这时就要看对方的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对方是形状不变,只改变图案,那么就要判断该图案对产品整体的视觉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为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对于具体产品的特征比对和整体效果判定要求较高,因此这里没看到你的外观专利图片与他人的产品图片,所以这里没法直接给出是否侵权的判定。
以上解答,希望能够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国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问题,一般应先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根据产品的功能、用途等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求外观专利侵权案例,带图的,带分析的!
您好!我给您讲一个关于外观专利侵权的案例(选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姜颖女士讲述的案例。)
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李先生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营牛肉面生意。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几项餐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李先生公司偶然发现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志瑞祥公司)也做着牛肉面生意,并且在经营场所,也使用着和李先生公司专利一样的餐具。于是李先生公司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将志瑞祥公司告上了法庭。
由于案件起源就是这些餐具,那么先分析一下李先生公司为什么会获得外观专利权呢?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并不要求具有多么高深的技术,或是解决多么大的技术难题,只要对工业产品做出的富有美感的新颖设计就可以。但是这种工业设计必须要不同于之前已经存在的设计,这种不同不仅仅指不相同,而是不同之处要有足够的区分度,使得我们乍一看就能将两者区别开来。
李先生的餐具,明显不同于我们日常接触的餐具,他们或是设计了独特的部位,或是独特的设计形状,不仅使它们与日常餐具区分开来,也丰富了我们的视野和生活,应该得到法律的鼓励与保护。
而对比李先生公司和志瑞祥公司的餐具,从对比中发现,无论形状,还是大小,无论款式还是颜色,无论是正面还是背面,都区别不大,几乎是完全一样。虽然局部细微有差别,但不会影响盘子的整理的视觉效果,对于消费者而言说,不会仅仅是乍一看就能区分两者的不同。
志瑞祥公司在接到诉状之后表示,自己所使用的餐具并不是自己仿造生产的,也不是刻意定制与之相似的餐具,而是在福建的某供销商处购买的,并拿出了一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而来。 同时进一步提出,即使两家餐具构成近似,自己也是无心之失,所谓不知者无罪,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进一步提出,即使两家餐具构成近似,自己也是无心之失,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侵权责任。
我国专利制度对被告是否知道原告专利,采取的是推断原则,换言之,只要侵权产品进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就推定被告是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告的,实际上是不是知道在所不问,这就是专利制度的特殊之处。专利申请一旦提出之后,就被要求向社会公开,广而告知,任何人都有可能或有渠道知道包括专利方案,设计图片等专利的具体情况。专利权人只有公开技术,才能换来法律上10年或者20年的专有保护。专利权限一过,大家就可以自由使用。但对专利信息的公开不是无偿奉献,所以任何人都有责任避免对他人专利造成损害,否则就会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知者无罪不能适用于这项专利制度。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换言之,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禁止他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是允许使用的。
而志瑞祥公司的情况,是用于生产经营,虽然非属制造和进口,但事实上,志瑞祥公司以加盟费的名义将餐具打包在硬件设备费用中,连同其他硬件设备提供给加盟商,视为销售餐具的行为;而在当年制作的网站背景上,展示了各种餐具衬托下的菜品,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加盟,并从中收取加盟费,所以网页展示的行为构成了许诺销售。
但即便是这样,志瑞祥公司也不并一定要赔偿李先生公司的经济损失。因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志瑞祥公司认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自己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而来,自己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如果追究责任,也是追究福建的供销商的责任。
法官审理认为:该《购销合同》存在三大致命伤。
第一,缺乏原件,能被法院认可的证据必须满足真实性的要求,所以所有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都是原件,而复印件是容易修改和伪造的,法院自然难以凭复印件认定其真实性;
第二、时间错位,也就是签订购销合同时,公司甚至都还没有成立,那么合同上怎么能出现公司的公章呢?
第三、履行无据,合同目的在于履行,商业化活动中能够证明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据就是往来发票和收据,然而志瑞祥公司同样没有提交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明凭证。
法院判定:
综合考虑上述三大因素,法院没有支持志瑞祥公司对餐具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认定志瑞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先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判决志瑞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综合考虑餐具的实际价值,志瑞祥公司持续销售侵权餐具的时间,由此可能给李先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以后,判决志瑞祥公司赔偿李先生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以上,希望对您有帮助!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