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财产状况应该公布吗以及集体财产如何处理

法律专业教练陈小天2024-09-12 12:27:18146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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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帐目,定期如实地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应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悉扮首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

1.财务收支计划;

2.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3.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4.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

5.收益分配计划。

(二)各项收入:

1.村提留、乡统筹费;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4.集资款;

5.土地补偿费;

6.救济扶贫款;

7.上级部门拨款;

8.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

1.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购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

2.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购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

3.村组(社)干部工资及奖金;

4.招待费支出;

5.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6.救济扶贫专项支出;

7.上交乡统筹费;

8.其他支出。

(四)各项财产:

1.现金及银行存睁数款;

2.产品物资;

3.固定资产;

4.对外投资;

5.其他财产。

(五)债权债务:

1.农户往来;

2.内部单位往来;

3.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

4.银行缺野(信用社)贷款;

5.其他债权债务。

(六)收益分配:

1.收益总额;

2.缴纳税金数额;

3.提取公积金数额;

4.提取公益金数额;

5.提取福利费数额;

6.投资分利数额;

7.其他分配。

(七)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年初时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时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农户承担的集资款、水费、电费、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及以资代劳等情况。第七条 平时对于多数村民或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单独进行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布。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张贴在群众集中聚居地带、主要交通路口等群众方便阅览的地方。财务公开栏的样式由县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的帐务帐目必须真实可靠。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财务公开以前,应有民主理财小组参加,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帐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同时要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帐目张榜公布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安排专门时间,接待群众来访,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在财务公开中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一时难于解决的,要作出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群众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所公布的财务帐目提出质疑;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财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行使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有权代表群众查阅审核有关财务帐目、反映有关财务问题;

(三)有权对财务公开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有权向上一级部门反映有关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布集体财产状况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集体所有的财产关系到每一个集体成员的切身利益,因此,每一个集体成员有权参与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尊重集体成员的民主权利,保障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才能调动劳动群众的积极性,推动集体经济向前发展。现实中,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为政不勤、未尽职尽责地为集体办事,而是以权谋私,挥霍浪费,造成了集体财产巨大的损失,损害r广大集体成员的权益。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必须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监督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监督机制,充分调动广大集体成员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走上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因此,本条从广大集体劳动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人手,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等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组织应当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这是完善集体事务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的基础。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本条规范的主体是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集体企业,也包括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二、公布的内容是本集体的财产状况,包括集体所有财产总量的变化(如集体财产的收支状况、债权债务状况),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转让、抵押),集体财产使用情况(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集体财产分配情况(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等涉及集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公布的要求。本条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和村规民约的规定,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下列事项及其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至少六个月向本村村民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此外,公布集体财产状况,还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公布内容简洁明了,便于集体成员了解。公布的形式和方法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采用张榜公布、召开集体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等。二是公布要做到及时。可以采取定期的形式,也可以根据集体财产重大变动事项,可以根据进展的不同阶段随时公布。三是公布要做到内容真实。公布的内容要真实可靠,有凭有据,不得谎报、虚报、瞒报。本集体成员对于公布的内容,有权进行查询,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自觉接受查询。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的,或者不及时公布、公布内容不真实的,本集体成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更换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接到反映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如民政局等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对于经查证核实确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相关规定

《宪法》第17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

集体财产状况应该公布吗以及集体财产如何处理

通过什么系统可以查到自己参于村民集体利益分配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从“应当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到“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集体财嫌兆产状况公开制度实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公开义务与集体成员的知情权、监督权相结合,使集体财产得到更好的保障。

集体经济的成员依法对集体财产芹哪租享有集体所有权。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往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公布,这种形式通常比较简略,集体成员无法了解详细的集体财产收缓桐入、支出、分配状况。因此,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新增了集体成员可以查询、复制有关集体财产状况的资料的规定,使集体成员可以更好地监督集体财产状况,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解读是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依法享有知情权。

本条规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其主要实现形式是财务公开。集唤手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财产属于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每个配嫌集体成员都应当有权知道和了解集体财产的存在和使用情况。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知情、参与、监督、管理和自主决策的权利,是集体成员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集体成员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体现和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和卖嫌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什么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

法律分析:1、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结婚的嫁入、赘入的婚嫁人员,自领取结婚证之日起一年内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的,当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超出一年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必须自迁入之日算起满七年方可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户籍迁入前已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群团组织、民主团体在职在编人员的除外;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偶后再婚,其配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上条执行;

3、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离婚后再婚,婚姻关系维系满七年及以上的,其配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姻关系维系不满七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依法宣告死亡的,其配偶自愿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履行居民义务的,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之日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离婚后,原配偶已将户口迁出或行亏确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除外。

4、再婚后,配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其直接抚养的随迁子女(户口迁入本集体时不满十八周岁)同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有子女为二人的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随迁子女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通过本办法的认定程序确定;

5、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合法婚姻关系嫁出、赘出的,户籍未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配偶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合法婚姻嫁出、赘出,离异或丧偶后将户籍迁回本集体居住生活,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根据第5项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档雹神成员资格的,如果其婚姻关系是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其配偶及子女如将户籍迁入本集体且符合认定条件的,须自迁入之日起满七年方可启动认定程序确认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肆液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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