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试行条例

普法使者陈光辉2025-02-28 11:17:54137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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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制度,健全全国计量体系,使计量工作适应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计量工作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以.阶级斗争为纲,加强管理,统一量值,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计量测试与生产建设相结合,检定与修理相结合,为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服务。第二章 计量制度第三条 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是米制(即“公制”),逐步采用国际单位制。

目前保留的市制,要逐步改革。

英制,除因特殊需要经省、市、自治区以上计量管理部门批准外,一律不准使用。第四条 计量单位的中文名称、代号和采用方案,另行公布。第三章 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的建立和量值传递第五条 国家计量基准器是实现全国量值统一的基本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计量:局(简称国家标准计量局)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组织研究和建立,经国家鉴定合格后使用。

各级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应在国家统一计划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各级计量机构建立其最高一级计量标准器,须经上级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六条 国家计量基准器的量值,通过各级计量标准器逐级传递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使用的计量器具,以保证全国量值的统一。量值传递必须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组织安排。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第七条 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严格执行计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国家检定。国家检定由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计量管理部门对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加强管理,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计量标准仪器的分配,由国家标准计量局归口管理。具体管理范围和办法由国家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 计量器具的新产品,必须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管理部门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经检验不合格需向国外提出索赔的,由省、市、自治区以上计量管理部门对外出证。

进口计量器具的计划,有关部门应会同计量管理部门审定。严禁进口违反我国计量制度和不合使用要求的计量器具。第十条 对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不准收购和销售。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合理选择计量器具,按照检定周期进行检定,以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经过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计量管理部门对各单位使用计量器具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检定规程进行。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检定证书或盖合格印。检定规程、检定印证由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和规定。第十三条 检定计量器具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国家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凡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国家计量法令,利用计量器具进行非法活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公共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计量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交司法部门处理。第五章 计量机构及其职能第十五条 计量机构是负责贯彻国家计量法令,执行计量监督管理,建立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组织量值传递和测试工作,保证国家计量制度的统一和计量器具的一致、准确与正确使用的专职机构,应按照“精兵简政”的原则建立与健全。第十六条 国家标准计量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标准化和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提出标准、计量工作的指导方针,制定工作规划,管理全国的标准化和计量工作。

省、市、自治区标准计量管理局,及地、市、县计量管理机构,是同级革命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计量工作。

计量管理部门所属的研究、检定、修理、测试机构和实验工厂,为事业单位。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试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是种草种树、治穷致富,发展畜牧业生产的物质基础。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农区用于畜牧业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第三条 草原属全民所有。国营单位或部队对于国家划给的草原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应将使用权固定在基层经济单位。对畜牧专业户,可实行承包责任制。在草原上种的草和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子女有继承权。

草原使用权固定后,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绘制使用范围图,做到界线清楚,归属明确,颁发草原使用证书,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和买卖。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需要变动或调整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建设和城镇兴办集体企业、事业需要使用草原时,应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国家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原使用单位的投资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如不继续使用时,应如数退还原使用单位,不得转让。

(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原因,县境内乡(社)与乡(社)之间临时调剂草原时,由有关双方协商,规定使用期限、范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跨县的草原临时调剂使用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县协商解决。

(三)历史形成的跨县、跨乡(村)的放牧,在颁发草原使用权证书前,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妥善处理。第五条 发生草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县与县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行署、市调解裁决。跨省(区)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协商解决。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应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不得破坏草原和在草原上的一切建筑、设施。

草原纠纷裁决后,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后十日内,向草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拒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六条 草原使用单位要建立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的责任制,把群众养畜和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权、利紧密联系起来。第七条 实行以草定畜。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产草量,规定合理的载畜量,实行封山育草、划区轮牧,合理利用草原。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草原使用单位,有计划地建设好草原。在固定使用范围内,清除毒害草、灭鼠、灭虫,保护有益鸟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天然草原。采用优良野生草种,改良天然草原。种植优良牧草,建立人工草地。本着因地制宜(有水土条件),先易后难的原则,在畜禽点周围围建草围栏,建设冬、春保畜基地。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垦草原。山区新建水利设施,确有水利灌溉条件的,需要开垦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打活柴、烧生灰。教育群众不要在草原上铲草皮。

草原上的甘草、苦豆子等药材资源,在保证繁衍的前提下,应严格控制收购指标。各地的收购任务,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分片下达,由当地商业部门与乡(社)、村(队)按计划签订交售合同,合理采挖,不允许超指标采挖和毁坏资源。

甘草、苦豆子等药材,只限于当地商业部门收购,严禁外单位或个人采挖和抢购,违者必须赔偿因破坏草原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收其抢购的药材。

当地商业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后,按获得利润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交纳草原建设费。若超计划收购,没收超收部分。第十一条 不准在草原上随意开辟便道。厂矿、石油、部队等单位确需临时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时,由草原使用单位指定合理的行驶路线和规定行驶期限。离开指定行驶路线行驶的车辆要罚款。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石油等部门排出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对草原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排污收费暂行办法处理。

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商品、设备免受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以及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结合商业仓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商业仓库必须依靠群众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三条 各级商业仓库贮存着大量商品,是防火重点单位,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要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与各项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第二章 组织领导第四条 商业部门各级专业公司(站),对所属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有一名经理专职负责安全工作。仓库解决不了的火险隐患,反映到公司(站),应认真研究,切实加以整改。如对已经发现的火险隐患,熟视无睹,对防火工作指挥不当,造成火灾事故,应当追究主管单位领导责任。第五条 各级商业仓库都要建立安全领导小组,仓库主任为安全领导小组负责人,并确定一名副主任负责日常防火安全工作。按照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小型仓库也应有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 各级商业仓库根据仓库大小,相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离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仓库,或者是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的重点仓库,应建立专职消防队,并积极做好联防工作,支持联防活动。第七条 仓库防火安全工作实行仓库、班组、岗位责任人三级负责制。

(一)仓库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防火安全规定和文件,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2.组织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3.划分防火责任区,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落实防范措施。

4.对职工进行商品安全教育,普及消防知识,新职工、临时工要做好上岗位前的防火安全教育。

5.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定期开展消防训练、消防演习,不断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6.组织职工和警消人员进行护库值班、值宿、夜间巡逻检查。仓库领导必须按规定参加值班、值宿。

(二)班组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班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防火安全制度、规定。

2.组织学习防火知识、文件,检查岗位防火负责制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3.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制止;发现火险隐患,应采取防范措施,并向领导汇报。

4.安排好值班、值宿。

(三)岗位责任人职责:

1.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解决有困难的,应向领导汇报,提出改进意见。

2.必须负责本责任区范围内的安全,下班时做到关闭门窗,做好火电源管理,清除废纸等易燃物,做好交接班。

3.认真学习防火、灭火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和各项安全活动。

4.发现火警时,要及时扑救,并立即报警。第三章 宣传教育第八条 各级商业仓库,要结合政治思想工作,采用各种形式,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外来人员也应对他们进行安全宣传,宣传教育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和公安消防部门制订的有关消防法规。

(二)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本单位制订的消防安全条例、规定、制度。

(三)有关消防业务商品知识。

(四)消防安全经验和典型事故案例。第九条 各级仓库,每月确定一天为“安全活动日”,开展消防安全活动。第四章 火源管理第十条 各级商业仓库,对火源要严加管理。仓库区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职工、外来人员和车辆入库,必须收留火种,禁止带入库区。第十一条 库区如确需动用明火,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落实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监护现场,作业结束要认真检查,不得留有火种。大风天不准明火作业。第十二条 仓库生活区,安装、使用固定火源,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备有消防器材,做到火灭人离。对各种防火设备要定期检查、维修。第十三条 不准用易燃液体引火,不准在火源附近堆放易燃物,不准靠近火源烘烤衣物。从炉内取出的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安全地点。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不得安排计划,不得供应原材料、动力和提供生产资金。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统一组织领导,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发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经委)协助管理。

(一)国家经委的职责任务是:

1.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2.制定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3.审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和分批实施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4.审核各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审批测试、检验单位;

5.规定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

6.统一公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名单;

7.仲裁有关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争议事项。

(二)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

监督工作。

(三)地方经委协助国家经委和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做好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下同);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第五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并抄报地方经委。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接受企业申请后,应即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并吸收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人员参加,对申请企业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 发给生产许可证, 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企业经过整顿,达到条件后,再次提出申请。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进行测试和检验的单位,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经委审批。第六条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生产许可证到期或虽未到期而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作了修改的,要重新进行检查和证审。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经委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 必须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第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第九条 国家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由发证单位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家经委商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生产许可证。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营私舞痹、行贿受贿。违者依法惩处。第十三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十四条 国务院已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仍按原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为了合理使用会计人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会计专业职务,由各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第三条 会计专业职务名称定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为初级职务。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

各事业单位对会计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定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事宜。

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第五条 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第二章 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第六条 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第七条 会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能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第八条 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第九条 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年左右; 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 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第十条 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3.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4.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第十一条 对各级专业职务的学历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年限的要求,一般都应具

备;但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在确定其相应专业职务时,可以不受本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第三章 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第十二条 会计员,负责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

簿,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它会计事务。第十三条 助理会计师,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四条 会计师,负责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 制度中的重要问题; 分析检查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培养初级会计人才。第十五条  高级会计师,负责草拟和解释、解答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

系统或在全国施行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办法;组织和指导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个系统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国家博士后科学基金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5>8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试行条例。第二条 设立国家博士后科学基金的目的是,鼓励和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杰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才,为他们提供比较优厚的条件,以便顺利开展科研工作,使其迅速成长为高水平的专业人才,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第二章 基金来源及资助金额第三条 基金来源:

(一)国家专项拨款;

(二)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三)各级政府资助;

(四)其他收入。第四条 将基金存入国内的金融机构,从每年的利息中提取当年度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资助金。第五条 资助金额分为两个等级:

(一)人民币10000元和外汇2000美元;

(二)人民币5000元和外汇1000美元。

有特殊需要者,资助金额可适当提高。第三章 申请办法和审批程序第六条 申请博士后科学基金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学兼优,在研究工作中做出过优异成绩;

(二)进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超过半年,工作进展顺利;

(三)年龄在35岁以下。近两年内(1988年10月底以前),东北、西北和西南地区的申请者年龄可放宽到43岁,其他地区放宽到四十岁。第七条 申请者应提供如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个人获得学位情况;过去已取得的科研成果及国内外的评价;目前所从事研究项目的内容、意义、进度、预期结果及国内外在这方面的研究水平;现有科研条件;申请资助金额和用途等;

(二)两位教授(研究员或其他相当职称人员)的推荐信。第八条 建站单位要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表现、科研成果及申请资助金的必要性等进行评议,提出意见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第九条 管委会办公室将所收到的申请材料在限期内分送给各有关学科专家组,由专家组邀请与申请者同行的3位专家,用通讯方式征集意见,然后由专家组对申请者是否资助以及资助金额提出评审意见。评审工作每年2月和8月进行两次,申请者必须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将各项材料送到管委会办公室。第十条 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根据各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审查和批准获得资助金的人选及其资助金额。第十一条 资助金获得者中特别优秀的,由于研究工作的需要,要求继续得到本基金资助的可以在得到资助金1年后再申请1次,申请办法和审批程序同上。第四章 使用办法第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所获得的资助金,只能用于添置研究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改装实验室;聘用助手以及参加国内外有关学术会议等,不能作为个人的生活费用。第十三条 资助金获得者在研究工作中有支配资助金的自主权,允许将未用完的部分从第一站带到第二站,流动期满还可以带到工作单位继续使用。

用资助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等物品都属于国家财产。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到第二站或流动期满安排固定工作后,凡属其研究工作必需的上述物品,均可由博士后研究人员带到新的站或工作单位,其余的可留给建站单位。物品交接时应办好登记手续。第五章 管理第十四条 管委会办公室对博士后科学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办理资助金的拨款手续,并对资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当的有权追回。第十五条 资助金获得者每年须向建站单位提交资助金的使用情况和取得效益的书面报告。每笔资助金使用完毕,必须向建站单位和管委会办公室提交研究工作和使用资助金的全面总结。第十六条 资助金由博士后研究人员所在建站单位的财务部门单独立帐,代为经管和监督。第六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试行条例经全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施行,解释权归管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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