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读懂法律的小黑2024-12-24 16:05:29283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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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遵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三个像”的要求,坚持办劳动教养工作特色的方向,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着力改造、以理服人的原则。第三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坚持以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为核心,以技术教育为重点,辅之以文化教育,通过教育促使劳动教养人员转化思想、矫正恶习,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第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坚持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出所教育三个阶段,坚持共同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辅助教育与社会帮教结合,实现课堂化、制度化、系统化、正规化。第五条 坚持全面办学、整体办学、长期办学的指导思想,结合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的评选规定》开展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工作,以推动劳动教养工作的发展。第二章 教育机构、职责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教育处或科,其职责是:

(一)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写或指定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协同政工部门组织教师的业务培训;

(三)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的情况;

(四)指导、检查、督促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并对教育成果进行考核;

(五)检查指导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工作,负责办学复查、升级资格考试、呈报工作;

(六)定期分析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坚持思想动态报告制度,对重大思想动态要及时上报;

(七)掌握全省(区、市)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参与全省(区、市)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教育科,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规定。第八条 已经办成劳动教养学校的劳动教养场所,设校务委员会,下设教务处和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具体负责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驻地分散的场所,可建立分校,并设立相应的教育机构。第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大(中)队设教育干事。其职责由劳动教养场所规定。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地市司法局劳教处(科)、劳动教养场所各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教育工作。第三章 教育经费、设施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不少于4元。教育经费从劳动教养人员人头费中列支,没有实行全额补贴的劳动教养场所,可从生产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中解决。第十二条 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支配。教育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劳动教养人员课本、书报、教学资料、文体用品。第十三条 教育经费务必做到专款专用,当年使用不完的,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对没有按规定用好教育经费的单位,应限期纠正。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教室,并配足课桌椅。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的教研活动场所和必要的教学用具。应有体育活动场所、图书馆阅览室、文娱活动室,配备适应需要的图书报刊、文体活动器材。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应设电化教育中心。劳动教养场所要设电化教育室,配备电化教育设备。第十六条 应建立教育设施设备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具体管理规则和使用办法由各单位自定。第十七条 不得挤占和挪用教育设施设备。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教育设施严重失修和损失,而影响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四章 教师队伍、职责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专职教师必须由干警担任。要坚持以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支稳定的、具备良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按劳动教养场所在册劳教人员的5%配备。其中政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0%,文化、技术教师各占30%。文化、技术教师不足的,可以挑选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能讲课的劳教人员协助教师,担任一部分文化课和技术课的教学工作。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师实行聘任制,担任教师的干警、工人均由劳动教养场所发给聘书。

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法少年教养工作,保障少年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少年教养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少年教养人员包括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和少年收容教养人员。

少年劳动教养人员是指决定劳动教养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少年收容教养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少年。第三条 对少年教养人员由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收容教养。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是对少年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的机关,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学校。第四条 少年教养工作应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少年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应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教育少年教育人员,努力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有用之材。第五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坚持“以教育为主,习艺性劳动为辅”的原则,实行半日学习、半日习艺性劳动的制度。有条件的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可以实行全日学习的制度。第六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生产属于习艺性质,应按校办工厂对待,其生产收入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和改善集体福利。第七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第八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有关规章实施管理和教育,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据本办法。第二章 场所和机构设置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少年教养管理所或队。

少年教养人员达到一百人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置少年教养管理所。

少年教养管理所一般应设在省会市。

少年教养管理所的名称,为××省(自治区、市)少年教养管理所。

少年教养管理所的设置迁移、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提出意见,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司法部备案。

少年教养队的设置、迁移、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报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备案。第十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领导,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受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第十一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各一人,副职若干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干警人数应占设计收容少年教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专职教师不低于设计收容少年教养人数的百分之八,大(中)队的干警应占干警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少年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应的专业知识。第十二条 少年教养管理所所长兼任少年教养学校校长,下设教务处及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第三章 收容第十三条 收容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应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应凭地(市)公安局(处)、直辖市公安分局的《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和《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

对没有上述文件或上述文件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拒绝收容。第十四条 收容少年教养人员时,应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违禁品应予没收,对其它不应由个人保存的物品,交其亲属或其他监护人领回,或由少年教养管理所进行登记后代为保管,解教时发还本人。第四章 管理第十五条 男女少年教养人员应分开编队,少年收容教养人员与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应分别编队,女少年教养人员由女干警管理。第十六条 少年教养人员入所时应进行二个月的入所教育,解教前应进行二十天的出所教育。第十七条 严禁少年教养人员吸烟、饮酒。第十八条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少年教养人员,对少年教养人员一般不使用戒具。第十九条 对有逃跑或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少年教养人员,可送隔离反省室。反省期限一般三至五天,最长不得超过七天。第二十条 少年教养人员的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每半个月可以到少年教养管理所看望一次。第二十一条 少年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凭有关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家庭发生其它重大变故,凭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由其亲属或其他监护人接送,可以准假回家看望。准假时间不超过七天(不含路途)。

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确保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加强警戒工作,充实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力量,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第三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是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的一部分,享受同等待遇。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警戒科,警戒科属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根据劳动教养管理所建制规模和警戒任务的大小,警戒科可下设若干小组,进行适当分工。第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应从现有劳动教养工作干警中选调或在增加编制中招干转干,按照核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规模总数5%的比例配备。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岁之间的男性,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严格考核考试,按条件吸收,把好进人质量关。凡发现不适合做警戒工作的,或者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的,应及时调换。

女劳动教养场所,可按照上述条件吸收适当数量的女干警从事警戒工作。

担负门卫等警戒工作的干警,其年龄、文化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立警戒科,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的业务指导。第三章 任务职责第八条 警戒科应与劳动教养管理所的管理、教育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警戒工作。第九条 警戒科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二)防御外部坏人的捣乱、袭击和破坏;

(三)协助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

(四)配合做好成批劳动教养人员转移、集会、出工、收工等护送工作;

(五)领导部署的其他有关警戒工作任务。第十条 警戒的任务和方法是:

(一)坚守门卫;

(二)巡逻放哨;

(三)维护劳动教养人员大型活动的现场秩序;

(四)护送成批出动的劳动教养人员;

(五)迅速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事件;

(六)制定应付突发事件的预案并在事件发生时迅速行动;

(七)了解和掌握重点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和场所周围敌、社情,做到心中有数,及早防范;

(八)主动积极地同当地公安机关、治保组织和邻近单位联系,开展联防活动。第四章 管理教育第十一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实行严格执勤、严格管理。对其中担负巡逻、放哨、护送、应付突发事件等执勤任务的干警,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公用枪支、弹药、警械具以及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其经费和物资必须专项专用,并适当集中住宿。第十二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进行严格训练。制订训练计划,定期集中进行队列、射击、擒拿格斗、使用警械、交通、通讯等工具的训练。第十三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认真组织干警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学习劳教工作方针、政策和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第十四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各种执勤、登记、考核、奖惩制度和会议、报告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加强规范化建设。第五章 纪律要求第十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劳动教养干部五不准”和司法部第十七号令,并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擅自禁闭、处罚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私批私放劳动教养人员;

(三)不准滥用警械、武器;

(四)不准侵占私吞缴获、罚没物资。第十六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爱护、保管和正确使用好武器、警械。必须建立严格的武器警械领发、保管、保养、携带、使用、检查等管理制度,保持武器警械的安全和良好状态。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可以使用警械,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承担警械工作的干警必须讲究警容风纪,坚持着装值勤,做到警容严整、仪表端庄。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杭州市辖区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以下简称所外执行),是指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批准,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实行劳动教养,而由当地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第三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第四条 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中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一)有特殊技术专长,因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三)初犯、偶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平时表现较好的;(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第五条 所外执行,须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教委批准。第六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教育管理,并将帮教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帮教小组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有关教育改造等内容,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其它方面的教育,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不得有违法行为;(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有益社会的活动;(三)服从帮教,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情况;(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第八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其行为转变显著、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教委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并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无特殊情形离开居住地或单位一个月以上的;(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第十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向市劳教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限内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教委审定。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教委审批。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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