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哪一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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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执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1986年1月公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地名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路、巷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等。第三条 地名管理,必须从我市地名形成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要更名和改名时,应按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经过各级政府审批后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具有法定效力。负责命名、更名的单位应及时将启用新名通告有关单位和群众,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更改、命名地名。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体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注意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并充分尊重传统习惯和少数民族习惯,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地名用字应力求通俗、文明、简洁、确切、并做到:
(一)全市范围内的镇(区、办事处)、城市居民委员会、街、路、巷不重名;一个县(区)范围内的乡(村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县(区)所辖的镇(区、办事处)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行政区划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禁止用数量词命名地名。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的名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城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对新辟建筑区需要命名的,不宜用某某新村、某某小区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命名。第五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
(四)其它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区)地名办公室的意见,按照*****“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我市与邻市(地、州)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市(地、州)商定适当名称,报省政府审批,同时报省地名委员会,省民政厅备案。
(三)昆明市范围内的主要山、河、湖、泉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水库、公路、重要桥梁、闸涵等人工建筑,以及名胜古迹,风景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五华、盘龙两城区的居民委员会,街、路、巷名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郊县(区)的自然村,街、路、巷名称,由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场、站等名称,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办公室同意后,负责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在施工前确定,属市统一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求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市地名办公室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区)规划建设的,由县(区)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八)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名多译,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市、县(区)地名办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
(九)地名报批,要按规定填写统一的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随文附后)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送省、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存档。第七条 设立地名标志,应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使用附注有拼音字母的标准化名牌或其它地名标志,凡与标准化地名不符的地名牌或其它地名标志,均应按标准化地名修正,所需标准化地名资料,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供。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根据*****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第四条 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九条 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