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订婚风俗和邵阳婚假

法律顾问大白天2024-09-04 14:26:18258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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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网 | 时间: 2003-12-09 |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03-02-21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二)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六)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

(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

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村居民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增发的退休金、政府和集体投入的保险费必须全部退还。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安排治疗。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九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四十五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女职工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拒绝接受孕情检查,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邵阳县订婚风俗和邵阳婚假

湖南省邵阳市遂宁县,女方是遂宁县城里面的,要结婚,按当地风俗习惯给女方的礼金大概是多少啊。

7月2,1987年,四川省第六人民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通过了第二十六届会议上,根据的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四川省,于年12月15,1993年第六次会议,了四川省委家庭规划决定的规例“第一次修正,根据第二十九届届第八人民代表大会常设委员会,四川省,于10月17日,一九九七年,”的四川家庭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九月26日,2002年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委员会四川省)

第一章总则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在全省的户籍,离开省级行政区域的公民。

实行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也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连带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应严格按照行政和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职责,受法律保护。

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和经常性工作为基础的办法,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技,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和社会保障体系,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通过辛勤工作,以帮助市民财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政府组织的建立,有关部门具体落实的工作机制,为家庭计划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和生育服务。

条第5的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的领导呢?人口和计划生育,负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并到国家经济和社会本地区的发展计划,实施的,主要领导人的人口政策人民政府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安排的有关规定,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机制,奖励资金,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要在资金方面的支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机构和个人,以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资金和目的。

第七条由当地人民的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组织和个人的显著成就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本条例的实施缺乏的地区或单位,应当予以批评,由同级或更高级别的人民政府,教育,责令作出改善。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家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同一级别的计划,金融,工业和商业,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收?建筑,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领域的责任,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

乡(镇)人民的政府,居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口和在这一领域的计划生育工作,以便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家庭规划机构人民政府在这方面和服务计划。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计划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九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落实法定代表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的企业和机构,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专职,兼职工作人员,良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定期的服务工作,以保障计划生育工作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各级家庭规划协会要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自我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其职责和特点,政府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支持与合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学和技术,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和教育。

大众媒体承担的社会福利,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该教育学生的特点适当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流动人口目前居住的地方人民政府,第11条的主要住所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信息。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以促进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孩子,优生学,资优教育。促进和鼓励一个孩子的夫妇。

在法定结婚年龄的男性和女性,每延迟超过3岁,晚婚的第一次婚姻,第一个孩子出生在生育年龄的已婚妇女24。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生育的规定。

夫妇给收养的儿童不得使用为理由再生育。

符合下列条件的第14条,第二个孩子的夫妇之一的,可以申请:

(一)为患病儿童的第一个孩子,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可以进一步生育医疗;

(二)唯一的儿子,唯一的女儿结婚;

(三)农村人口中,男人和婚姻定居在家里唯一的孩子;

(四)农村人口中作为烈士的配偶之一的独生子女;

(E)的一个二等以上伤残军人的配偶在农村的人口;

(六)农村人口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这相当于第二级以上的伤残军人;

(七)农村居民,只生育几个兄弟;

(八)有两代人以上的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

(一)盆周山区的县,区的市批准的农村人口,缺乏劳动力的家庭唯一的女儿在盆地山区乡镇(不含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和河谷);

在偏远的高山盆地周山区县的农村人口的大山(10)儿童家庭;

(11)从患有不孕症,妊娠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孩子的婚姻。

符合下列条件的第15条,一个孩子的夫妇可以申请:

(一)丧偶,再婚,超过两个,其他无子女再婚的丧偶一方子女;

(二)因离婚,再婚,再婚一方只有一个子女,无子女。

无子女的,前款所指的是不能生育,而不是通过后生育或收养的儿童死亡。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群体也应实行计划生育。民族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方法,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在四川,定居的归侨海外华侨华人,以及作为丈夫和妻子一个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归侨,中国,外国公民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条例中的应用,第14条第(一)的规定,需要重新生一个孩子以上的家庭计划为残疾儿童的医疗鉴定的技术指导小组组织水平的地区。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颁发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19条的户籍从其他地区,本条例第14条(9),(10)移动提供了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停留时间,不依照本条例第14条(9)以上,(j)条要求申请人再生育。

女人的本条例第14(9),(10)居住的地区,由于两个以上居住在其他领域的年婚姻,不按照第14本条例第(9),(j)条,以规定1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夫妻一个孩子的,应当在三个月怀孕的女人的单位是位于,或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获得生殖服务许可证证书接受免费计划生育服务;女子单位的座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发给生育服务牌照,和良好的生殖健康服务。

二十一对夫妇申请生育一次,女人的的座位或村民住所的单位核实居委会,居民的委员会和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在县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家庭审查批准。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的审查后30天内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已完成并提交的家庭规划,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家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开始从日期收到提交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要一个孩子生病的孩子克隆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生育问题生育证审批的书面通知。逾期送达书面通知应被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适用于第14条的规定,再有孩子,除了妇女的年龄超过30岁,应该有四年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家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家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第22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一种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确保受助人的安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访问。促进和鼓励孩子的夫妇选择的避孕方法,主要是由长期的措施。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婚前医学检查,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并不认为适当的诞生,从医学的痛苦,应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杀菌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保护育龄夫妇享有获得避孕,节育,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计划生育服务协议的育龄夫妇,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由国家免费使用避孕药具,免费享受怀孕的情况检查,采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诊断,并发症发出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务结算的规定,国家和省的农村人口;城镇人口,按照国家和省生育保险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的有关规定。没有参加的诞生,医疗保险,雇主或地方的财政负担

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第25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家庭,包括在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家庭和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医疗保健机构批准。

26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家庭获得执业许可证,从事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的规划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家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规划水平发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上。

医疗和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设置标准或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指定其“医疗机构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与同级别的家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通信。

个别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家庭从事临床服务的家庭,应当已取得的资格和注册,执业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家庭。

第二十八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以确定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严格禁止非医学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由于被允许再生育确定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残疾儿童出生的人工终止妊娠,它应当由省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家庭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或手术治疗。

杀菌的目的,第29条的特殊情况允许生育子女,再婚,死亡证明,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他们所属的单位指定的家庭,家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审批机构,或进入力吻合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确定的规划手术并发症家庭“第30条确定或县级以上组的并发症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机构作为列席人员,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的基层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家庭的“第31条在诊所业务规划技术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家庭以外,应当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

第32条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省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33条实施晚婚,在婚姻中增加例外规定由国家20天的婚姻,已婚育龄妇女中,除了国家规定的产假,产假??30天,给该名男子15天看护假。婚假,产假,护理假作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在农村人口晚婚,晚育,基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34条的生殖健康服务卡,只有丈夫和妻子在年龄18岁以下儿童,持有人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由夫妻双方的生育申请的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了荣誉证书“,”独生子女父母。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儿童,自愿没有再贫瘠,可收到的荣誉证书“,”独生子女父母。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

第三十五条的法律和法规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情况下,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特权的儿童。

36条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奖励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款,用于奖励对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是否农村人与城市,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奖,由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37条获得“荣誉证书”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每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单位,从一个月的总和5-10元获得“荣誉证书”独生子女父母18岁以下儿童只。奖励金由上级单位,其中50%的负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支的回报;工人的所有类型的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员工激励金扣除经营成本;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其他城市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农村人口,分布在全单位;丈夫和妻子的农村人口和城镇的财产由现任党享受最低收入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支出。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超过一个统一的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员工在一个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退休额外的5%(额外支付的比例不得超过100%);根据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额外退休金的有关规定。

实行家庭规划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支持和优惠治疗的农村家庭的文章38的地方人民政府;贫困家庭到实践工作的家庭规划,扶贫贷款,粮食,贫困的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并给予优先照顾。

一个孩子的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的生育率,而不是通过一个或两个孩子,与原来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39条规定继续享受奖励和特权。

第40条获得“荣誉证书”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父母后,应当归还荣誉证书“,”独生子女父母领取生育证审批时间从停止享受奖励和特权。

第41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42条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

(一)为他人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确定胎儿性别或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三)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七)索取,收受贿赂;

(八)预扣税,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资金或目的;

(九)伪造,变造,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10)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43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有孩子,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孩子,六次应税基地八次征;

(二)未履行的第一个孩子的产假,三倍至四倍征收的应税基地的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登记条件,三个月后生下补办结婚登记,豁免的目的;

(C)有配偶与他人有他们的第一个孩子,九倍至10倍征收的应税基地;

(四)符合条件再生育的时间间隔,但未经批准生育的,符合再生育规定的条件,但尚未达到生育间隔,两次征税基础征收倍征收的应税基地

(五)不符合本条例的诞生规定的第二个或更多的孩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是非法和生殖行为,或发现孩子出生前一年,农村人口的社会补偿费的征税基础统计部门宣布,在全县人均纯收入或城镇人口的城市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低于当地平均水平,1至2倍的超额征收的税款。

不符合规定的儿童,农村,另一种是城镇人口,城镇人口,其中的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目的作为一个标准征收。

不符合儿童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除了评估的国家工作人员,为此目的,上述规定也应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在六个月届满收养他人子女的“第44条在法律上并非没有理由,生育证生育或不正当手段获取,在手柄的第43条规定,办理收养手续。

第四十五条的社会抚养费的收集,县规划编写征收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家庭,;家庭规划,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可能委托的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的书面决定用于此目的的评估。

第46的目的是各方服务的日期起征收。

各方应内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天一次性付款的目的是从。

缔约方支付一次性的目的是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付款。

全额付款是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应当缴纳的社会补偿费,每月,从欠缴的额外非支付滞纳金的目的日期是2‰;仍不缴纳的,作出征收决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除本条例第47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然后在违反法律,法规有儿童,治疗的第44条,第43条,也应取消一胎的奖励和优惠待遇回到父母收到一个孩子的父母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荣誉证书。回赠卡,宣布无效“,”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由发证机关举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应返回到社会补偿费一起征收。

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书“第48条,宣布其被证明是无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的家庭;认证的单位有过错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制裁。

本条例第1款,第49条违反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和法规生育的,应追究计划生育机构,负责处理人事工作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构成按照中国的人民共和国的公众安全“的治疗管理处罚违反公众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做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被调查的刑事根据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工作应是执行公务;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官方人员;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程度。

各方第51条对本条例,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计划生育决策。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省人民政府按照*****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补偿费征收和管理方法和法规制定的社会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做法。

第53条本规定,2002年10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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