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区别

众乐多签约作者2024-05-27 15:34:19390阅读1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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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债权人撤销权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一、债权人撤销权起诉对象有哪些

从形式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四类。

(1)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要约。《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遗嘱。《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4)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从法律归属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三类。

(1)行为人自己的行为。

(2)他人的行为,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行为人和他人的行为组合—合同。

从行为效力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两类。

(1)无民事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任意撤销之行为,应无民事效力。

(2)有民事效力的行为,又可细分为两类。未生效行为。如《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之善意相对人的行为。生效行为。如到达相对人之要约;完成给付之赠与行为,如《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从数量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1)单数行为;(2)复数行为—合同。

从生效时间而言,撤销权的对象包括:(1)生前行为;(2)死因行为—遗嘱。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合同撤销权什么情况下消灭?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因为以下情况的发生而消灭:

1、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不但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反而明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虽然没有明示表示放弃撤销权,但以自己的行为放弃的,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债务人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对如何适用好撤销权作了解释。

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一是明确了管辖,防止乱争管辖;二是便于在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执行,同时也可以更好地防止原告乱用诉权,恶意诉讼。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因为撤销权的审判结果关系到受益人或受让人的利益,该受益人或受让人有独立请求权,如果不将其列为第三人就等于剥夺了其上诉权。而且在这类诉讼中只有受益人或受让人参加才能查清撤销权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可撤销合同有哪五种情形?

合同可撤销的五种情形包括:

1、受欺诈签订合同;

2、受胁迫签订合同;

3、基于重大误解签订合同;

4、显失公平的情形;      

5、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存在以上情形的,享有撤销权一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来撤销合同。此外,享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以及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区别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什么

债权人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势必会影响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就这种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撤销的,已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

2、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

3、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

4、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

5、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6、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7、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此处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注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注意什么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是基于对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一种法律制约权,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和处置到期债权害于债权人利益时得以行使之。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相对性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基于法律构成要素上的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所采用的意思表示形式是明示抑或默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从法条正面涵盖的文义看,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当属积极行为,与之相应的意思表示也应为明示。因为债务人到期债权对于相对人而言,债务人自己就是债权人,即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而言,自己就是债权人,他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适用于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的自由性原则。从这点来看,债务人有权放弃债权,但同时又为债务人在这种情形下放弃债权设置了法律约束,即民事主体作出的违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危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当属此列。因此,债务人以积极之行为方式放弃到期债权是相对的。那么消极放弃到期债权能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之损害呢?《合同法》在设立债权人代位权时已作出法律考虑和救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除斥债务人自身专属债权)对债权人债权利益构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谓怠于行使就是债务人在主观心理状态的驱使下表现为对到期债权应该行使,也能行使但不行使。与此类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亦具有相对性。因此,债务人无论以积极的、消极的方式处分到期债权或处置财产,只要行为危害于债权即应归于无效。

(二)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转让财产之构成要件

无偿转让财产和放弃到期债权之构成要件相同,即债权人撤销权的共同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这种存在是客观存在和既成存在。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

3、债务人的行为有违法性,即债务人行为害于债权(也有的学说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其债权为限作为其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债务人主观存有过错(故意、过失)作为要件,只要债务人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无论有无恶意,即可撤销。但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非共同要件,我国立法上未作规定,因而给予法律解释留有空间。有偿转让财产害及债权的,须以债务人主观有恶意为条件,债务人的恶意在客观上表现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实际减少,或者加大自己所负债务来对抗债权人行使债权(比如债务人受经济能力的限制,无法以自己到期债权来履行对待之债,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因履行能力有限而中止执行的情形尤为明显)。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指的就是债务人这种主观恶意形式。主观恶意在通说上被理解为故意,但在有些情况下,因债务人的过失也可引起。如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害及债权人的债权,但其却认为行为的结果可以对债权人有利,这种情形也可以构成撤销权的启动。

(三)债务人明显不合理之抵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情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含有故意和过失,这里分以下几种情况:

1、受让人知情受益的。在实践中表现为债务人在转让财产之前或受益人在受理受益时有意思联络,我们称之为事前恶意预谋诈害行为。表现为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与之事前未有意思联系,事后又不知情而受益的,我们称之为事后放任恶意诈害行为。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是个值得商榷的课题;这就是如何把握受让人事后应当知情的尺度标准。实践中我们应当从以下几点加以考虑。(1)应当考察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性,即财产转让在效用上不合常理,在价格上违背常规和交易规则,以致于显失公平。(2)要考察债务人对待周边第三人(包括债权人)的信用程度,债务人在财产上的处置上有无规避债权的行为来推定受让人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3)根据交易习惯和规则,在当时的常规条件下,一般公众都能知悉债务人转让财产可能害于债权,即可推定受让人知情或应当知情。

3、受让人(受益人)知道债务人之恶意而与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受让人明明知道债务人行为的恶意性而与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行为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债权人当然有请求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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