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适用的法律-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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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调解规定(2023 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规范。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治安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消费者权益纠纷;
(三)医疗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权属、矿业权纠纷,林权、水事纠纷;
(五)环境污染纠纷;
(六)知识产权纠纷;
(七)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八)计量纠纷;
(九)物业权益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行政调解的,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管辖;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第十条 同一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或者共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四)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五)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六)当事人未选择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行政机关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十三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制作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主持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及调解日期、地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第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行政调解的范围
法律分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
治安调解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解处理。治安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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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调解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解决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行政调解不得收费。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调解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裁决或者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争议纠纷。第八条 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第九条 下列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
(二)已申请人民调解的;
(三)已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已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
(六)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或者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的。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信访机构主持。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的日期、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并提醒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行使权利的时效。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派员主持行政调解。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参与调解。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
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依法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原则:1.自愿原则;2.合法原则;3.公平公正原则;4.注重效果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