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保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以及关于补缴社保案例及分析
“劳大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那么,为补缴社会保险、追偿养老保险待遇或养老金等待遇,而请求确认1995年1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下面介绍几个有代表性的司法实务案例。
我们先来看一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这是一则经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本案中,2011年11月,李某某起诉至桦南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71年到桦南县×沙林场工作,1974年调入×峰林场工作至今,由于×峰林场漏报,导致其没有转为正式工人。其曾多次找×峰林场,×峰林场表示给予解决,但至今仍未解决,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峰林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年限,并要求×峰林场对其按照正式工人落实工资和待遇,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落实工资和待遇,为其解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补发自2008年2月以来的双倍工资。
桦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社会资源的配置是通过国家下达计划来实施的,劳动力资源的配置亦不例外,劳动用工必须严格符合国家制定的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政策,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招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劳动者方能成为招工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没有自主招用劳动者的权利和资格。从形式上看,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但实质上是国家在招用劳动者,并由国家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与我国现行的劳动用工制度具有明显的区别。《劳动法》实施之前,企业招用工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符合计划招用条件和相应审批手续的,确定劳动关系。按照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条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以及劳动争议,不能确定劳动关系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纳入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应当由相关部门按照改革后的相关政策解决,从而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某于1974年在×峰林场处工作,系季节性短期工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依据计划经济时期特殊政策建立的,是林业部门普遍存在的一种特殊用工现象,按当时政策规定,双方之间关系未经相关审批、备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调整,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予以解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从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某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已经废止。李某某与×峰林场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但根据×峰林场出具的《李某某同志工作情况》、2008年-2011年出勤记录及工资汇总单等证据,李某某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在×峰林场工作,与×峰林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存续。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引用了国务院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但这两个法规已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条第四项“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规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根据现有证据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李某某与×峰林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历史原因,未能成为×峰林场的正式职工,但根据×峰林场出具的《李某某同志工作情况》、2008年-2011年出勤记录及工资汇总单等证据,李某某于1974年到×峰林场参加一线生产,从事冬季采伐、春季造林和林场通勤、看守瞭望塔等工作,由×峰林场根据李某某从事工作的时间给付劳动报酬。这就证明李某某是根据×峰林场的要求,为完成工作支出了体力,形成了劳动成果。同时,李某某从事了不同的工作,证明李某某服从×峰林场的工作安排。根据李某某提交的《责任状》,李某某在从事油锯手进行冬季采伐过程中,还需服从×峰林场的管理,×峰林场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按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某与×峰林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这种关系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存续,对此产生的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某1974年起在×峰林场工作,其与×峰林场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关于其要求确认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年限,并对其按照正式工人落实工资和待遇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进行调整。根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条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劳动用工必须严格符合国家制定的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政策,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招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本案中,李某某与×峰林场的劳动用工关系并未经过审批备案,其系季节性短期工人。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款,认定双方之间系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某某要求×峰林场为其解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补发自2008年2月以来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系以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为基础。如前所述,李某某与×峰林场之间系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是当时林业部门普遍存在的一种用工现象。双方之间用工关系未经审批、备案,其发生劳动争议应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予以解决,不纳入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故原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亦无不当。
我们接着看一则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案件:
本案中,赵某于1987年7月入职××汽车配件厂从事车工工种;1993年度,赵某所在工作单位的名称更名为××汽车工业公司;1994年3月,赵某与××汽车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995年3月,××汽车工业公司更名为××汽车配件厂;1999年,××汽车配件厂改制成立××汽配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6月,赵某就其与××汽配公司劳动争议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某遂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永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1986〕77号)第十条规定,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工作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收工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1992年7月23日生效)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述规定说明,在1992年7月23日以前,企业招用工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不符合计划用工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的,不能确立劳动关系。1992年7月23日后企业具有自主用工权,具备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本案赵某赵某虽然自1987年7月至1992年7月22日在原××汽车配件厂工作,但该期间企业没有自主用工权利,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故赵某赵某诉请确认其在该期间与××汽配公司前身××汽车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虽然1992年7月23日至1994年3月赵某先后在××汽车配件厂、××汽车工业公司工作,该期间企业具有自主用工权,赵某与该企业间因劳动用工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赵某赵某庭审陈述,2018年8、9月份,赵某想利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购买社保时,因查不到档案,赵某为此向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解决未果,便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即便不论赵某提起劳动争议是否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但赵某从1994年3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起至其2018年8月份开始向有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时止,已经超过最长保护期间20年,现赵某诉请确认其与××汽配公司前身张家界市汽车配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不予保护。故××汽配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自1987年7月至1994年3月先后与××汽车配件厂、××汽车工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是该法的调整范围,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赵某于1994年3月与××汽车工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6月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赵某在此之前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赵某关于档案丢失以及对档案丢失不知情的主张并不是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正当理由,故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起因是赵某想利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购买社保,但查不到档案且向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解决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赵某的根本诉求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再来看一则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案件:
本案中,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安阳市劳动局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审批表、流动介绍信、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社会保险金转移单等复印件材料,可以显示王某某1984年7月开始在安阳市×一橡胶厂工作,于1987年9月10日调入安阳市×二橡胶厂工作。其中王某某提供的安阳市×二橡胶厂工资结算表中,1989年2月11日制作的2月份工资结算表中有王某某的名字。王某某提供的1987年8月11日《安阳市劳动局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关系审批表》中载明原订合同期限五年,原单位投保期限五年。
2010年7月1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二橡胶厂破产还债一案;2014年8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安阳市×二橡胶厂的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保留破产案件管理人,继续清收债权、安置职工。安阳市×二橡胶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至本案审理时,未向安阳市×二橡胶厂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王某某自称1989年10月份生病回家休息,不再向单位提供劳动,此后也多次去单位处理工作事宜未果,直到2007年发现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和被告自1987年9月起至今具有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予以缴纳;3、判决被告查找、补全原告的人事档案;4、判决被告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社保手续(养老、医疗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阳市×二橡胶厂的破产还债程序虽已终结,但并未注销,故安阳市×二橡胶厂具有主体资格。王某某与安阳市×二橡胶厂之间的用工关系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以前,对于原、被告因劳动法实施前所形成的用工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应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而应适用用工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法规进行调整。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条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招用工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不符合计划用工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的,不能确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只有经政府部门在计划内招录,并经一定录用程序被录用的职工才能成为正式职工,被确认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提供的《安阳市劳动局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审批表》及《安阳市劳动局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介绍信》中载明王某某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且订立有合同期限,无其他证据证明履行了企业在册职工所应履行的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录用手续,故王某某不属于安阳市×二橡胶厂的在册正式职工。对于劳动法实施以后至安阳市×二橡胶厂破产终结期间,王某某与安阳市×二橡胶厂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应确认为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法于1995年起开始实施,本案中,安阳市×二橡胶厂于2010年11月5日宣告破产还债,直至2014年8月29日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法破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安阳市×二橡胶厂的破产还债程序,安置职工名单中没有王某某,王某某自称于1989年10月份便不再向安阳市×二橡胶厂提供劳动,双方长期两不找,故自1995年1月起安阳市×二橡胶厂与王某某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保险、查找、补全人事档案及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社保手续(养老、医疗等)赔偿损失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供四份新证据: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手册一份、工会会员证一份、工作证一份、全民合同制工人补粮花名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是按照当时的规定被安阳市×一橡胶厂录用为正式工人,为全民所有制工人,在安阳市第一橡胶工作三年后于1987年9月被调入安阳市×二橡胶厂。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王某某请求确认其自1987年9月至今与安阳市×二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一审中王某某提交的安阳市劳动局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审批表、流动介绍信、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社会保险金转移单等复印件材料显示王某某于1987年9月10日调入安阳市×二橡胶厂工作。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自1987年9月10日与安阳市×二橡胶厂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以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履行了企业在册职工所应履行的劳动主管部门审批录用手续为由,认定王某某不属于安阳市×二橡胶厂的在册正式职工不当,应予纠正。因王某某调入安阳市×二橡胶厂后未与安阳市×二橡胶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二审中称,因种种原因,安阳市×二橡胶厂不让其上班,而后王某某休息期间一直找厂里要求上班和调动工作。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在1989年10月份,因双方存在争议后,王某某就不再去安阳市×二橡胶厂上班,且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之后去找安阳市×二橡胶厂要求上班。故应认定在1989年10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与安阳市×二橡胶厂自1987年9月到198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某某主张档案丢失的问题,其一审中称2007年发现档案丢失,二审中称1995年调单位时档案就找不到了。结合王某某一审中提交的档案材料复印件情况,王某某主张档案丢失,证据不足,故王某某主张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应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办理问题,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某某主张其与安阳市×二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王某某与安阳市×二橡胶厂自1987年9月10日至198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劳大圣”总结: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劳动法施行之日(1995年1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问题,主要存在三种意见:一是1995年1月1日前,未经过劳动行政审批备案的,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如上述黑龙江省相关法院的判决。二是1992年7月23日起,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可予认定劳动关系;1992年7月23日之前未经过劳动行政审批备案的,则不构成劳动关系。如上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三是1995年1月1日前只要形成用工事实的,可认定为劳动关系。如上述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另外,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应适用申请仲裁时效。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2008年5月1日)之前,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总之,解决“历史旧账”不容易,维护自身权利要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