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最新司法解释以及高利转贷罪最新司法解释银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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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新高利转贷罪标准是怎样的
- 2、高利转贷罪的司法解释
- 3、2023年新修改的高利转贷罪
- 4、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新高利转贷罪标准是怎样的
一、 高利转贷罪 立案 标准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经济犯罪 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高利转贷案( 刑法 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 违法所得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 行政处罚 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高利转贷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条所定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上述罚金刑时,对“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是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取得的利息,还是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本条立法之原意,在于惩戒借款人的转贷牟利行为,应以后者理解为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从法律中的规定来看,自然人和单位其实都是可以构成高利转贷罪的。不过因为实际的犯罪主体不一样,自然在立案标准上的要求是不同的,而之后认定构成了犯罪,作出的处罚也存在一些差异,其中通常对 单位犯罪 都是采取的两罚制。
高利转贷罪的司法解释
高利转贷罪的司法解释如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高利转贷案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2023年新修改的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追诉标准提高为50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因此,在最高法没有对高利转贷罪等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另有规定时,应当参照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即自2023年5月15日起,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将违法所得数额从原来规定的10万元提高为50万元。
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在刑法上,对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从本质上正确把握。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报酬的,即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果该盈余报酬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明确以“利息”方式收取或者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计算,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一)从行为的本质看。行为人对转贷资金无论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还是在收取与金融机构相同利息的同时又以其他名义另行收取费用,其中的利息和费用在本质上均是借款人因使用转贷资金而支付的报酬。区别在于前一情况下,行为人是将本应由行为人支付而因转贷由借款人代为承担的金融机构利息和借款人因借用资金而应支付给行为人的报酬,以同一名义一并收取;而在后一种情况中,行为人是以不同的名义分开收取。但无论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质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对转贷行为人所额外承担的报酬。相应的,在刑法上也就不应对本质相同的这两种情形一个认定为“高利”,一个却不认定为“高利”。(二)从法律的依据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对高利转贷罪的罪状表述,仅仅规定了“高利转贷给他人”,并没有将“高利”中的“利”明确否定为以“利息”方式收取。而且,构成本罪所要求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实际上就是指高利转贷所得报酬与应支付给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差额。因此,将贷款人因借出资本而以各种名义获取的报酬,在扣除应归还金融机构利息后的盈余部分,一并认定为“高利转贷”中的“高利”,有充分的刑法依据。(三)从危害的后果看。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只要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机构利息后从中实际获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质上都是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区别仅在于所谋取的非法利益在名义上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