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以及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六条

普法使者陈光辉2024-05-11 11:20:54884阅读3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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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反垄断的法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反垄断的法律基础是自由、效率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社会整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提高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是保持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手段。

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它是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在公司营销呈现垄断或有垄断趋势时采取的一种干预手段。 19世纪末,世界经济发展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反垄断已经成为各国监管的对象。所有国家都通过严格的立法来规范反垄断。自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中国也积极承担了反垄断的责任。

拓展资料:

一、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就宽带接入问题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发起反垄断调查。如果属实,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可能会被处以数亿至数十亿元的罚款。 2023 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3 -2025年)》,明确了“十四五”期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措施,将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范各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市场封锁,促进公平竞争。妥善处理互联网领域垄断纠纷,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中国政府在国内外对反垄断也有不同的态度。对内提倡竞争的概念,很少对其利弊进行实证分析;对外,我们根据国家利益调整平衡竞争和垄断的规模。 对垄断的判断有两个视角:全球和局部。比如,中国的电信运营商在中国处于绝对垄断地位,但在国际市场占比不足5%;美国占全球份额的20%以上,但在一个地方市场上并没有实现绝对控制。从整体来看,中国电信还远未实现垄断,其规模需要持续增长才能与国际巨头竞争;从本土来看,中国电信明显处于垄断地位,需要分离。发达国家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强调局部,忽视全局;中国政府从国家利益出发,兼并大型国有企业组建航母,这是全局的视角。

《反垄断法》中对垄断是怎么定义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拓展资料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八章,57条。

该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是其直接目的,“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其根本目的。这样理解使得反垄断法与其功能最为相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与区别清晰可辨。

(二)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反垄断法调整的主要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必须对经营者作出定义。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存在于相关市场之中。对相关市场,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定义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延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反垄断法将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反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如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作为内国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从事的垄断行为自不待言;但是考虑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经济活动(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垄断行为)的影响并不限于一国境内。为此,该法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是在参考了许多国家的竞争法之后作出的、符合国际惯例的选择。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

1.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原则。反垄断法的出台,使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同构筑起我国竞争法体系的骨架,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

2.保护经济自由权与监管和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反垄断法抑制垄断并不消灭垄断。它承认并保护经营者的经济自由权,允许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同时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而监管和调控经营者的反竞争(如垄断协议、恶意并购、限制竞争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 修正)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超过三年,如果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以及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第六条

天涯杂谈民事诉讼法解释88条 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88条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立即

提问者,首先确认是否为,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第八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如果是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诉讼代理人代理条件规定,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第三十七条的情形。

司法活动区别一般的民商经营行为,司法部门相关规定,属于司法权范畴,不属于“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15年3月15日新修订)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提示:如果必需民商公民代理,可以尽量实现相关机关要求即可,未必是自己亲为,其他亲属朋友和律师也可以。

国产大众车是否涉嫌垄断经营

你好13 来源: 中国新闻网分享到: 0自去年至今,央视两度拿进口车暴利说事,《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被认为是外资品牌垄断国内销售渠道的“元凶”。而在国内汽车业界,只要市场增速放缓经销商日子不好过,该《办法》就备受指责,要求对其进行修改从而改变厂家强势的呼声甚高。只是,多少年过去,《办法》并没有进行修改。为什么?欧美成熟汽车市场经验表明,汽车销售是一个十分特殊的行业,汽车厂家的强势地位主要表现在其对销售渠道的垂直管理上,它不仅“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而且是得到法律的宽容的。但另一方面,经销商的权益也是通过法律予以保障的。在这方面,《办法》的完善无疑是必要的,在汽车厂家和经销商的合同约定中,某些霸王条款是必须取消的。而由于问题的复杂性,“两限”条款也应该从现实出发来做出灵活调整。随着近日商务部官员向媒体证实,针对国内汽车市场外资品牌的潜在垄断行为,中国政府正在进行审查。此前,央视“谁制造了进口车暴利”的报道再次指责进口车总代理涉嫌垄断,并将原因归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将如何修订《办法》的问题再次摆到了台前。2004年底通过,2005年4月实施的《办法》至今已有近十年的历史了,其中备受指责的就是第七条“同一品牌的网络规划应当由唯一一家境内企业负责制订和实施”,即为品牌独家代理体制。在央视的报道中,这一体制被指责为品牌厂家或总代理对经销商实施霸王条款,对经销商采取“两限”措施(限最低售价和限跨区域销售),形成外资品牌垄断进口车市场,进口车销售高价暴利的根源。对此,有业内资深人士认为,无论是霸王条款,还是“两限”措施,不应只看到厂家、总代理、经销商等行业层面的问题,还要看这些措施是否对消费者有益。“因为汽车作为消费品,无论产业链条上有哪些关联博弈,最终利益的得失都要转嫁到消费者层面,这应该是政策考虑的根本。”“两限”措施实属无奈因为是独家代理体制,所以汽车厂家或其指定的总代理有权对经销商渠道进行管理,“两限”措施就此应运而生。一个最真实的案例就是2011年,北京奔驰对全国经销商实行“规定产品的最低价格,以防止低价倾销,限制经销商跨区销售,以防止自相残杀”的措施。不仅是汽车行业,类似的企业行为在其它消费品行业都是存在的,但就是这样的措施在当时被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定义的垄断行为——“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并经过部分反对“两限”的经销商,到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再到媒体这一系列流程,将此事放大。对此一位汽车业界资深评论家曾对《国际商报》指出,引用《反垄断法》不能断章取义。《反垄断法》还说明,如果限价是为了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和竞争能力,那就不适用垄断的定义。而这都很符合当时北京奔驰的现状:像利星行那样的大经销商可以用高利润的进口车来平衡亏损的国产车,不怕低价倾销,而中小经销商最怕低价竞销,所以必须有个最低限价。限制跨区域销售同样是必要的。一位市场专家对《国际商报》表示,由于全国各地的市场、政策、购买力差异化,同一品牌、同一车型还是有价格上的差异的,如果放开跨区域销售,会影响到相关地域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企业网络布局,导致恶性竞争,中小经销商无法生存;实力最强的经销商获得区域垄断地位后,就可以提过提高价格、降低服务水准等,损害消费者利益。对此运通汽车集团总裁李竑也表示认同,在我国有一些“航母”级别的经销商集团,它们在全国各地都拥有自己的网络,如果不限制跨区域销售,它们会通过自身的资源调配,挤垮各地的中小经销商,这样的市场才是不安全的。“从中国的市场环境来说,其实‘两限’也是种无奈的措施,如果没有这样的措施,经销商的生存会呈现‘马太效应’。”上述资深人士指出,而近期上海大众国产车经销商跨区低价销售进口车,导致进口车经销商生存状况恶化,进而引发争端,正反映出这样的状态。因为相对大众进口车经销商,上海大众的国产车经销商销量和售后服务客服群都要大得多,也更加强势。他们拿到进口车销售权后,便依仗自己雄厚的实力,通过跨区低价销售来扩大销量,争取年底的销量返点,使日子本就不好过的进口经销商雪上加霜,为此进口经销商已通过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与大众汽车中国销售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并想讨个说法。最近,经各方协商,这场风波已经平息。但各方究竟达成一个什么样的协议,或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外界并不知情。大众汽车中国销售公司董事长苏伟铭在接受《国际商报》采访(详见:“大众进口车如何摆平网络之争?”,4月11日《国际商报》)时说的一句话耐人寻味:“我们大家都不要做这样的价格战,但是我们并不能定这个价格是什么,因为这个是违背政策的,但是从网络的角度讲,说白了就是不让他们自己在这里面打。”上述资深人士称,苏伟铭的话正反映出问题的尴尬:规定最低限价,或限制跨区销售,涉嫌垄断;放任自流,弱势经销商无法生存。其实最终解决之道无疑就两点,要么进口经销商放弃大众进口车,要么就实行限价,或限制跨区销售,保证进口车商的利益。只是对外不能那么说而已。消费者利益为先对于现实存在的“两限”措施,记者也希望得到企业的看法,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北京奔驰未能回答记者的问题,但另一家不愿具名的豪华品牌高层对《国际商报》坦言,“两限”就是为保护中小经销商利益,规范渠道环境。如果放开,市场上很容易出现经销商寡头,这样才容易形成垄断(如经销商联盟价格等),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损害。“对消费者利益产生损害,这是最关键的!”上述资深人士对此强调,放开“两限”,市场上形成经销商的恶性竞争,损害了经销商前端销售利益,那么出于生存考虑,经销商会从后端的服务补回来,即降低服务水平或抬高服务价格,这样先是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对该品牌的形象也有负面影响,形成一个没有赢家的局面。而且据记者了解,不仅是国内,国外经销商也会有这样“堤内损失,堤外补”的行为。在记者查询的美国汽车企业营销渠道管理的有关文献中显示,如果是亏损甚至是负债累累的经销商也会有短期目标,即降低服务水平.并损害厂商的品牌形象的行为,而这也会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在成熟汽车市场,如欧盟和美国,‘两限’行为也是被禁止的。”上述资深人士指出,1998年,欧盟委员会决定对大众汽车“非常严重地违反欧盟竞争法”的行为施以罚款,就是因为大众汽车阻止与大众签有合同的意大利汽车进口商和经销商向非意大利居民销售大众和奥迪新款车。“原因很简单,因为上述出售的这部分新车的销量并不大,并没有影响德国本土经销商的利益,在这些本土经销商处购车的消费者利益也没有受损,因此这不能成为大众限制跨区销售的理由。而且在当时的欧盟市场规定,消费者可以在欧盟不同成员国中以更好的价钱购买商品,而大众的这种限制措施显然是违反了这一规定,损害了跨国购车的消费者利益。”上述资深人士指出,因此“两限”措施合理与否,要看最终是否损害到消费者利益,如果是否定的,那就是合理的。而在价格管理方面,因为欧美的汽车经销商是长时间逐渐发展起来的,已经十分成熟,实力也比较平衡,即使降价也不会相差太大——不像在中国,汽车市场经过超高速发展,经销商的实力差异非常大,完全自由竞争,很不对称。此外在欧美国家,汽车厂商还有别的措施对经销商进行管理。如美国汽车厂商可以监督经销商的财务状况,甚至还会向经销商派出自己的审计人员。当经销商盈利下降时,合同的激励措施就会下降,如果出现有损品牌及消费者利益,甚至出现“逃逸”的行为,经销商的投资人不仅会失去该品牌代理,依据美国的企业信用体系,该投资人就不要在这行做了。单凭借这一点,中国市场就做不到。《办法》是否导致垄断?“两限”仅是《办法》规定的独家代理体制衍生出来,对经销商进行管理的措施,而独家代理体制才是被以央视为首的媒体指责的关键问题,即这样的体制会使外方控制了其中国市场上的独家代理权、销售权、定价权和售后服务环节的话语权,形成“垄断经营”。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三章所述,企业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且滥用这个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其是否构成垄断的关键。“这其中又以如何认定‘相关市场’及‘滥用’作为关键标准。”对此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这样对《国际商报》解释。按照国家发改委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取决于商品或服务市场的可替代程度。那么以现存的大品牌数量及其竞争关系,外资居多的中高端车型市场及豪华车市场都应该以整体分别被认定为“相关市场”。在这些“相关市场”中,依据《反垄断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即“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恐怕也仅有ABB(奥迪、宝马、奔驰)可被推定三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过按照《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司法解释,现实中的ABB又没有联手控制豪华车价格,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更没有阻碍、影响其他豪华车品牌进入相关市场能力。以此作为证据,ABB又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更别说“滥用”了,那么“垄断”又从何而来呢?上述只是横向垄断,还有一种纵向垄断,即厂家控制产业链上下游,“两限”就是因此被指涉嫌垄断的。这只是汽车厂商和经销商的合同约定,而《办法》的总体精神则是依据发达国家做法,允许汽车厂商对销售渠道进行垂直管理,并不能笼统地被指责涉嫌垄断。某些所谓的专家在央视报道中指出厂家对经销商的“霸王条款”,如“包括买个座椅板凳都得厂家指明说了算,房间布置一个什么画,一个什么美术装饰也得按厂家指定来”类似的“规定”。这样的说法简直让业内人士哭笑不得,因为诸如4S店装饰、布局等细节问题,不仅是厂家品牌价值的体现,也是厂家对经销商服务流程与标准管理的需要,这能让客户体验到与品牌价值相符的服务,厂家在这方面的要求和对产品品质的标准要求都是全球统一的,即便在中国有些本土化的改变,但也是建立在同一服务标准之上的。《办法》仍需完善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中,汽车厂商对经销商还是存在霸王条款的,致使经销商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如央视报道中所提及的外资总代理与中国经销商签定代理合同等细节问题,以及如何对中国经销商有更多保护措施,包括《办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还有可改善之处。据一位不愿具名的经销商老总近日对《国际商报》分析,虽然目前国内外相对经销商,厂家都是更强势的,但中国市场并没有给经销商以保护:如授权合同一般是一年一签,如经销商违反与厂家的合同约定,厂家说取消就取消,说不签就不签了,解释权全在厂家;厂家规定经销商卖多少量,经销商就得卖多少量,不然后面返利没了,亏得更多;除了返利以外厂家告诉经销商还得卖多少零部件,卖不掉也得卖,亏损是经销商自己的事情等等。而在国外,如美国,全国汽车特许经销商协会(NADA)可以确保汽车特许经销商系统的价值,强化特许经销商与政府、厂家和消费者的沟通。在美国各种汽车特许经销商共有22000家,其中90%以上是NADA的会员。NADA的存在使本来在与汽车厂商相比弱小得多的特许经销商获得强大的支持力量。此外美国经销商网络都有自己的经销商委员会,这个委员会也会得到汽车厂商的部分资助,它可以代表特许经销商和汽车厂商讨论各种关系问题,确保厂家在实施监督机制时对所有经销商的公平和无歧视,当经销商遇到纠纷时,提供法律援助。有如在欧洲,虽然经销商与厂家的品牌专营合约也都是短期的,大多为两年,但欧盟相关法律对经销汽车的授权合同年限作了规定,厂家解除合同必须永远提前两年通知,也就是说从厂家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2年后才可以收回经销权。“类似NADA这样的行业组织,可以通过法律保护经销商,使经销商跟厂家能平等对话,但这样的组织在中国是没有的,而在法律层面的对经销商的支持在中国也是没的,希望政府有关政策的制定者们可以考虑经销商的利益再多些,让厂家与经销商之间达到相对均衡的发展。”上述资深人士强调说。(岳伟)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垄断的区别

1、调整对象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一般是中小企业。反不正经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经营者就是一般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中小企业。

反垄断法调整的对象一般是大型垄断企业。从反垄断法第2条可以看出,只有相当规模的企业才有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一般的中小企业根本没有资金、技术实力做到这一点。

2、调整行为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垄断行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行的时候还没有制定反垄断法,因此由一些垄断行为也自然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行为。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这条规定其实就是指限制竞争行为。该法第7条针对的是行政垄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利,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另外该法第11条禁止低价销售和第12条禁止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规定和第15条串通投标的规定也应视为对垄断行为的调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部分反垄断条款基于反垄断法出台前己面临的实际需要,特别是能够对某些已反映突出的垄断行为加以调整。其中,第6条、第11条、第12条所规定均属于国外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范畴;第15条所规定为国外反垄断法协议限制竞争的一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的反垄断规定,是初步的、零散的。

而目前出台的反垄断法调整的行为仅仅包括垄断行为。从立法技术和逻辑结构上讲更完善和独立,自成体系,而不是像10多年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那样混乱和交叉,体现出立法的科学性。

3、违法行为特点上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多为公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容易认定和识别。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虚假广告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大多隐蔽,不容易界定,况且要结合市场支配力、构成比例等因素综合分析。如该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4、对不同行为规制标准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确认标准是民法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垄断法:确认垄断或者限制竞争行为时,必须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是否滥用权利、企业合并对市场结构影响等因素考虑,其规制的标准时涉非道德判断的经济、统计等技术因素。该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27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五、保护的对象及其诉权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特定具体,享有充分的诉权,可直接向司法机关起诉。该法第20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反垄断法:不一定存在受垄断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即便有受害者,它们也是抽象、模糊、不确定,没有明确规定诉权,只是该法第38条赋予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

尽管都是为了保护竞争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保护侧重点不同,前者是受害的当事人,后者维护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六、执法机关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沿用现有的行政执法体系,就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然,也不排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从执法部门的设置层次看是单层制。

反垄断法建立了一套新的专门执法机构,而且实行双层领导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该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该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所确立的执法机构不但实行双层领导体制而且涉及的机构众多,存在交叉或者重叠的可能。

七、适用范围所遵循原则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适用除外制度,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受规制。该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豁免了一些本属垄断的行为,如国家垄断,自然垄断等。该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控制,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第15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既不认定为垄断):(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9条第2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28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的,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八、关注重点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保护善意经营者权利和微观特定主体的利益从而维护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关注市场结构、份额、保证企业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社会福利,是从宏观上保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1】 王晓晔主编《经济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

【2】 钟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 邵建东编著《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

【4】 王晓晔《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框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5】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6】 盛杰民《论我国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载《法学杂志》2005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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