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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 2、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9修订)
- 3、物业费公示规定?
- 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 5、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 6、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 修订)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下同)。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住用人,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第四条 住宅小工和管理实行业主、住用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邮电、物价、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第七条 住宅小区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小区全体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受管委会的委托,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第二章 初期物业管理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初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第十条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会审、竣工验收,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与对开发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召集开发建设单位,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市政、绿化、环卫单位共同协商,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初期物业管理。第十二条 初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在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督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对住宅小区的设施和环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居民提供入住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初期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和住宅小区内所有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第十五条 初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以外的各项规定。第三章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及时召集第一次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业主、住用人及属地居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代表出席。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七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通过、修改业主、住用人公约;
(三)批准管委会工作章程;
(四)听取和审查管委会工作报告;
(五)决定关于业主、住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决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十条 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费公示规定?
物业费的收支情况是否需要公示?不同的收费方式(包干制和酬金制),对公示的内容有什么影响?业主如果对物业的公示有异议,该怎么办?
案例:王先生入住小区已经3年多了。他对小区物业费的公示情况不大满意,每年的公示都很简单,只有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而且,张贴的位置也不显眼。王先生认为:作为业主,自己有知情权,物业公司应该公开物业费的收支情况。但物业工作人员告诉他: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物业费采用包干制收费方式,只公示小区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其余内容不需公示。解答:
1、公示时间规定。《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上一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监督。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的规范运营,余姚市参照《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阳光物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甬建发〔2017〕135号)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在小区醒目位置进行财务公示,并将公示材料送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送社区居委会)。
2、收费方式与公示内容规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1)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2)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收费方式不同,需要公示的范围也是不同的。(1)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2)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3、公示方式规定。《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甬价费〔2012〕2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和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4、异议处理规定。《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果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如果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书面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还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列支。温馨提醒:目前,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费主要以包干制收费方式为主。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主要涉及公共收益内容和公共收益用途:
1、公共收益内容。主要包括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小区公共区域的停车位收益,利用公共配套如活动场地、游泳池、会所等经营收入,物业经营用房的收益等。
2、公共收益用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审议决定物业维修资金和利用住宅小区物业设施产生的收益的使用;”二、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公司向管委会租用,租金用于物业管理。”三、删去第四十三条。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五、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审计、检查。”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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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建筑区划内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具有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非住宅的物业业主、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建账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由政府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实行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设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集中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六条 各类物业的业主,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业主、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
未出售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
各类房屋上一年度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行交存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购房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
新建物业作为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可销售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拆迁人或征收人时向其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取售房款时、购房人应当在支付购房款时分别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户分别开具专用票据,提供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第十条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规定交存额或按业主大会决定办理。
已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经业主大会同意,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其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 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构建物业管理与基层治理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建设和谐宜居小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下称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政府监管、专业服务、质价相符、公平公开、权责一致的原则。
本市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基层治理体系,创新物业管理方式,提高物业管理规范化、法治化水平。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分工负责、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排水、市场监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用事业、人民防空、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将物业管理纳入本级社区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并承担应急物业服务等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指导所辖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物业管理自治活动,按照规定的职责实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发挥专业性调解组织和社区法律顾问的作用,及时调处、化解物业管理服务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第七条 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引导和鼓励相关单位依法成立物业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技能培训,支持志愿服务者参与、协助实施物业管理日常巡查、监督等活动。物业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吸收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其他业主加入。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确定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物权清晰、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意见。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同时向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确定。划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非住宅物业与住宅物业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应当纳入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 已划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一)因河道、道路等物理分割或者历史原因、分期开发以及其他生活习惯形成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区域,配套设施设备、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可以分割且符合规划配置相关条件的;
(二)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区域与毗邻物业管理区域合并的。
申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提交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方案、物业管理用房和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分配方案、业主大会决定等材料。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是否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决定。决定不予调整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为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的公共区域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由市政设施、城市绿化、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建筑用地内、围护或者围墙外与市政设施相连的业主共有场地,由业主共同决定和落实管理责任,并依照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市容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厕所管理和维护,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垃圾房、生活垃圾分类归集点以及收集容器的配置和使用管理,依照《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