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保密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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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
- 2、上级文件是密件,下级是不是也要密件
- 3、铁路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 4、青岛市秘密文件管理办法
- 5、涉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6、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相关的规定,制定的管理办法。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上级文件是密件,下级是不是也要密件
下级也要密件。
如果上级文件明确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基层机关单位一旦引用其中涉密内容,则必须按照原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定密。
《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群体在保守国家秘密的同时,还负有保守工作秘密的义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进一步规定,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工作秘密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工作秘密的保护和管理,明确了责任追究。
铁路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规,结合铁路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对外客货运输,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设备,引进智力,对外贸易、经济援助、承包工程,劳务出口,中外合资经营,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等。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系统各单位、各部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第四条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实际出发,坚持为铁路建设与发展服务,既有利于保守国家秘密,又便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原则。第五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保密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组成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或指定有关人员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的保密工作。第六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保密制度,并定期进行保密检查。第七条 承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项的单位、部门,必须经常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树立保密观念,明确与其有关的保密范围,自觉遵守各项保密法规和制度。第八条 派遣人员出境,出境前必须对其进行保密教育,宣布保密纪律和注意事项。第九条 被派遣出境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涉外人员守则》;
(二)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保密制度,严禁在对外交往中泄露国家秘密;
(三)未经批准,禁止携带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四)因工作需要,确需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五)经批准携带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要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和失控;
(六)在境外讨论秘密事项时,应注意周围环境,选择有利于保密的地点,防止被窃听、窃照;
(七)与国内通信或使用明码电讯联系时,禁止涉及国家秘密;
(八)与国内联系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时,须经我外交信使传递,或使用我驻外使领馆密码通信联系,并严守密来密复,禁止明密混用。第十条 在与境外人员(包括在外企工作的中国雇员,下同)交往中,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在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中应特别注意保守以下秘密事项:
(一)尚未实施的全国铁路工作的重大决策;
(二)尚未公布的铁路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执行结果的统计资料;
(三)铁路部门划定为国家秘密技术的发明、科研成果、传统工艺、技术诀窍,拟定中的重大科技政策、发展规划和研究与开发计划;
(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中内部掌握的方针、策略、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内部控制统计数字;
(五)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谈判预案,采购意向,用汇计划,价格限额,招标的标底、报价、选标方案。第十一条 在与境外人员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谈判中,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事先拟定好谈判预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并严禁对外泄露;
(二)参与谈判的人员必须按谈判预案拟定的原则和口径进行,未经领导授权和批准的事项,不得随意表态;
(三)谈判期间,知悉谈判情况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和与该项目无关人员透露有关信息;
(四)禁止将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到谈判场所。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部党组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需要提供资料,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铁路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资料:
1、属于绝密级的,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提供时,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部主管领导审批;
2、属于机密级的,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部主管领导审批;不涉及全路性的,由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3、属于秘密级的,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部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路性的,须报经所涉及的部属单位的领导审批。
(二)非铁路部门产生的国家秘密资料,按该资料产生机关、单位的规定报批。
(三)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批;但提供内部资料须报经该资料产生机关、单位审核同意。
青岛市秘密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凡不能公开发表的涉及党与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电报、图表、资料、图书、刊物、教材、照片、录音带、录相带、拟制文件和资料过程中形成的草搞和清样,打字腊纸、复印废页、印刷余份等,都属本办法所指的秘密文件的管理范围。第二条 秘密文件根据秘密程度的高低划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各单位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秘密文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发〔64〕627号文件)精神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定秘密文件的密级划分细则。第三条 不宜对外公布的文件、刊物、资料、图片等,可做为内部材料,不划密级,但应注意保存,不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对外泄露。第四条 文件制发部门要根据文件内容、秘密程度和工作需要,确定适当的密级、印份、发送范围和阅读级限,由制文部门的负责人核定签印。第五条 秘密文件必须严格按照批准份数,一律由内部机要打印人员或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制,绝密文件应指定专人负责印制。第六条 各单位的秘书部门,是负责管理秘密文件的机要部门,是秘密文件收发、运转的枢纽,必须严格责任制度,切实做好秘密文件的接收、登记、分发、运转、清退、立卷、保管、销毁和移交等各个环节的保密工作。第七条 参加会议带回的秘密文件,须交秘书部门的文件管理人员,个人不得保存。第八条 秘密文件应由经管文件的人员拆封,领导亲启件应由本人或指定专人拆封,他人不得自行拆阅。第九条 严格执行关于翻印、复印文件的规定。上级机关的发文,属机密、秘密级文件,须经市委或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批准后翻印、转发。凡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文件,一律不得自行复印、翻印。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印时,经制文部门同意,并要严格控制份数,不得改变使用范围。复印件要同原件同样管理。第十条 县、团级以上单位,未配专职文书人员的,不发给文件。第十一条 秘密文件必须存放在有保密保障的库房或文件柜内,对平时使用的秘密文件,应妥善保管,用后随手入柜加锁。第十二条 秘密文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传达、阅读,不经制文部门的同意,不得自行扩大范围,也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文件内容。第十三条 传阅秘密文件,要由机要人员填写传阅单,统一掌握,阅后主动退回,不要横传,对急办的文件,机要人员要及时催办。第十四条 秘密文件应在办公室或阅文室阅读,不得带到宿舍、医院或其他公共场所。第十五条 借阅秘密文件,要履行严格的借阅手续。绝密文件应当天交回,再用再借。借阅人对文件负有安全和保密的责任,自觉做到按期归还。文书人员对借出的文件应及时追回。第十六条 不经组织批准,个人不得随意摘记秘密文件内容,不得利用秘密文件和内部资料为公开报刊撰写稿件。第十七条 传递秘密文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往外地,应由机要通信部门递送,不得使用普通邮政。重要密件,须由机要交通递送或派两名专人护送。
(二)市内传递,由机要人员递送。绝密件、密码电报,须由机要人员用专车递送。
(三)单位内部传递,要有专人负责,严格签收手续,无关人员不得代收、代送。
(四)向驻外机构递送,要按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在公开函电中暴露我秘密机构的名称和性质。
(五)向我驻港澳机构寄发文件、资料和函件,一律通过机要寄“广东省委第八办公室”转送,不得向港澳直接邮寄。
(六)文件要密封,标明密级,放在文件包、箱内,做到文件不离人,专程直送,不得他往,并严格签收手续。第十八条 干部外出工作,不得随身携带绝密、机密级文件。干部出国工作,一律不准携带各类秘密文件,如有特殊需要,按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各单位文件管理人员对保管的秘密文件应做到:绝密文件一周一核对;机密文件半月一核对;秘密文件一月一核对。在核对中发现短缺文件应立即查找,其中秘密以上文件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市直单位对其下属单位的文件实行一季度一清退。每年三月底市委、市府两个办公厅将上年各类秘密文件的清退情况向市保密委员会作出报告。第二十一条 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秘密文件应随同文书档案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应清退的,退回原发文部门;
(二)应归档的,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
(三)需带往合并单位的,移入合并单位;
(四)无保存价值的,按规定销毁。
原机构应按上述办法将文件、档案登记造册,认真移交,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同意后,始得结束工作。
涉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密政府采购管理,规范采购行为,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密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因采购对象、渠道、用途等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在采购过程中控制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并采取保密措施的采购活动。
第三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开展涉密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管理应当坚持谁采购谁负责、依法确定、公平竞争、全程监管、确保安全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涉密政府采购活动中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创新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涉密政府采购项目集体研究与内部会商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完善采购需求和采购方式确定、采购活动组织的内部审核制度,严格按规定组织采购。
第七条 财政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确定
第八条 涉及下列货物的采购项目,可以确定为涉密政府采购项目: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产品或者设备;
(二)涉密专用信息设备;
(三)用于纪检监察、检察、公安、保密、机要等部门重要指挥、技术侦查、保密技术监管和秘密工作的专用产品或者设备;
(四)用于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防护的安全保密产品或者设备;
(五)用于网络保密防护和监管的安全保密产品或者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货物。
第九条 涉及下列工程的采购项目,可以确定为涉密政府采购项目:
(一)国防战备建设工程和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单位涉密工作场所建设工程;
(三)国家战略物资和特殊物资储备场所建设工程;
(四)纪检监察、检察、公安、保密、机要等部门重要指挥、技术侦查和特殊工作场所建设工程;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行库建设工程;
(六)保密会议室、屏蔽室等需要按照国家保密标准建设的工程;
(七)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涉及下列服务的采购项目,可以确定为涉密政府采购项目:
(一)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维修、维护、销毁;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涉密货物的维修、维护、销毁;
(三)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有关服务项目;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法律咨询、技术咨询、财务审计等;
(五)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秘密的服务。
第十一条
采购人确定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定密权限内,由承办部门拟定以下意见报本单位保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本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或者保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确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保密事项范围规定,提出采购项目的保密要点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意见;
(二)对保密要点与采购流程关联性作出论证,提出采购项目整体涉密或者部分涉密的意见;
(三)按照保密要点的最高密级提出确定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为秘密级、机密级或者绝密级的意见。
采购人没有定密权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先行拟定意见并采取保密措施,及时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及时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确定应当坚持最小化原则。采购项目的涉密部分与非涉密部分能够拆分的,只能将涉密部分确定为涉密政府采购项目。
在采购过程中对国家秘密信息作出隐蔽处理后,可以通过公开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不得确定为涉密政府采购项目;涉及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敏感信息的,应当在采购过程中对相关信息进行隐蔽处理。
第十三条
对是否能够确定为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主管预算单位根据密级和定密单位层级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提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的主管预算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公文;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采购内容、金额、用途等;
(三)项目涉密论证报告,包括项目的密级、保密要点、定密依据等;
(四)拟采取的保密管理或者技术措施;
(五)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绝密级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确定采购方案并组织实施。
秘密级或者机密级政府采购项目,以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为主,采购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条件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五条 秘密级或者机密级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参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采购人在编报部门预算时,应当全面完整编制涉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预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以下方式采购:
(一)邀请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竞争性磋商;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采购人可以通过书面推荐或者在具备相应保密条件的供应商范围内征集等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参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的国内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或者符合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条件。
参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条件,且三年内不得有涉密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秘密级或者机密级政府采购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主管预算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拟采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由采购人自行确定。
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管预算单位的申请公文,公文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预算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密级确定情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理由,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单位内部会商意见。由采购人内部采购管理部门(岗位)组织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岗位),根据采购需求,对采用单一来源的理由及必要性共同会商,并由相关部门(岗位)人员共同签字认可;
(四)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外国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人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组织实施,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结合保密管理要求和国内产业发展状况从严控制。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结合保密管理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自行选定相应领域的专业人员、本单位相关人员,组成评审(谈判、磋商、询价)小组。评审(谈判、磋商、询价)小组原则上应当为3人(含3人)以上单数组成,本单位人员参与比例不作限制。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和参与评审人员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回避规定。
采购人应当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严格确定评审(谈判、磋商、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条件和选择程序。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涉密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行为或者损害自身权益的,可参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提起质疑投诉。
第二十五条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有关采购预算、采购文件以及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投诉处理结果等采购信息不对外公开;有关中标、成交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所属预算单位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统计情况。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保密管理工作负总责。集中采购机构、评审人员、供应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协议以及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密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选择具备相应保密资质或者符合保密条件的供应商承担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并采取以下保密管理措施:
(一)成立或者指定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保密管理工作;
(二)制定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保密管理方案,明确采购各环节保密要点及管理责任;
(三)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管理要求;
(四)与参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关评审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管理要求;
(五)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涉密采购合同,明确具体保密事项和保密管理要求;
(六)指导、监督、协调供应商做好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中的保密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以下保密管理措施:
(一)成立或者指定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保密管理工作;
(二)建立涉密文件资料、涉密信息系统和设备、涉密人员等相关保密管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管理要求;
(三)制定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保密管理方案,明确采购各环节保密要点及管理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密措施。
第三十条 参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应当采取以下保密管理措施:
(一)成立或者指定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涉密政府采购项目保密管理工作;
(二)制定保密管理工作方案,明确保密责任和人员分工;
(三)与从事涉密采购业务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管理要求;
(四)用于涉密采购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密措施,以及与采购人约定的其他保密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完成后,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应当将所有项目资料及时整理移交采购人,并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允许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供应商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和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成交后将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响应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且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涉密资质或者保密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所属预算单位年度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和保密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违反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定密不当,或者在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不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责任,存在严重泄密隐患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存在未按规定擅自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采购、与供应商或者集中采购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未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责任,存在严重泄密隐患的,采购人应当及时中止采购合同,并督促供应商整改;供应商整改后仍无法达到保密要求的,采购人可以依法终止合同;造成泄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集中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邀请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拒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涉密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评审(谈判、磋商、询价)小组成员违反保密管理有关规定,造成泄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评审(谈判、磋商、询价)小组成员存在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评审(谈判、磋商、询价)小组成员存在收受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者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涉密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密政府采购项目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其他涉密单位开展涉及国家秘密采购活动的保密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其范围包括:
(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
(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以及财务预算、决算;
(四)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五)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
(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
(七)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
(八)不宜公开的计算机系统网络总体方案、安全保密实施方案;
(九)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
(十)国家有关规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称不宜公开的事项,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会使保护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国家保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第五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按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事务,不得定为工作秘密。第六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
上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具体事项,对其下级部门具有约束作用。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承办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围拟定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
(二)承办人将拟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交本单位的综合机构审核后,再提交主管领导批准;
(三)承办人对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作出正确标示。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确定为“××月”;
(二)保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确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确定为“长期”;
(三)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实施前”、“公布前”、“执行前”等形式确定保密期限。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件类,在文件首页右上方标示;
(二)资料、书籍类,在封面或者扉页右上方标示;
(三)图表、图纸类,在首页右上方或者标题下方标示;
(四)其他类,在明显的位置标示。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
(一)保密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适当延长保密期限;
(二)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第十二条 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保守工作秘密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纠正;必要时,上级部门可直接变更工作秘密事项、保密期限或者解密。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应当经本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证明。
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应当妥善保管。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经管工作秘密的工作人员,须经保密部门培训,取得市人事部门和保密部门颁发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