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在银行的存款不翼而飞法律上怎么划分责任?
河南平顶山,一老人在银行存了4万元,但只办了存折没有办银行卡。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老人20多年后,去取款时却被告知3.96万元被人在异地持银行卡取走了。老人报警后因时隔已久,民警也无法查清真相。事后老人听从民警建议,将银行告上法庭。
(案例来源:河南平顶山中院)
梁老伯多年前收到一朋友40000元还款后,直接到附近的银行开了一个银行账户,并将40000元全部存到银行账户上,事后银行给梁老伯出具一本存折。
回家后梁老伯与妻子商议将这笔钱当作家里的应急资金,不到万不得已时绝对不拿出来用,老伴表示同意并将这本存折放到衣柜底的一个盒子里存放。
20多年后梁老伯因家里发生重大变故,急忙找出这本存折并带着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费。
可谁曾想,银行工作人员接过梁老伯手上的存折并查询后得知,梁老伯当年的存款早就被取走了。
梁老伯当场就质疑工作人员的说法,并声称自己存折从来没有离开过衣柜,且存折上也没有取款记录,因此梁老伯认为肯定是工作人员搞错了。
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搞错,工作人员向梁老伯出了几份证据:第一,现有证据证明梁老伯存款中的600元是在本行柜台支取的,有取款单据为证;第二,现有证据证明另外39400元是在异地持银行支取的,有流水记录可查;第三,银行出示了梁老伯到银行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开户凭证,且都有梁老伯签名。
梁老伯认为工作人员明显就是在打发自己,因为其既没有开过银行卡,也没有到ATM上取过钱,且自认为也不懂操作这些。随后梁老伯当场报警求助。
可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因时隔太久了,也暂时无法查清真相,因此民警建议梁老伯去法院起诉银行。
随后梁老伯拿着这本存款,以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对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定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本息。
可银行向法院提交了之前给梁老伯看过的证据后,又声称即便不是梁老伯本人支取的,其本人没有保管好银行卡密码,也应当为此承担所有责任。
梁老伯看到银行提交的证据后表示,希望法院对银行卡的开户申请和600元取款单进行笔迹鉴定。因为其一直和银行强调过,自己没有取款且没办过卡。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明确指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法院同意梁老伯的申请,并委托双方都没有异议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证实两点:
第一、梁老伯办理存折时的签字与开卡时的签名不是同一人,即不是梁老伯办理的开卡手续;
第二,600元取款单的签名与和开卡时的签名一致。即取款600元和以梁老伯名义去开卡的是同一人。
看到关键证据后,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梁老伯所提交的存折原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20多年曾在银行办理过存款40000元的存款业务,且存折是银行提供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一方就有保障储户梁老伯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
其次,《最高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指出,存单持有人以存单等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具体而言,虽然银行主张是梁老伯开的银行卡、到柜台取款600及到ATM三次取款39400元,但笔迹鉴定报告已经充分证明开卡人和取款人并非梁老伯本人,因此银行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的所有后果。
最后,商业银行法第6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因自身原因未能保障储户梁老伯资金安全义务,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定银行应当支付梁老伯4万元本息,并判定其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
可一审宣判后银行还是不服气,并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亦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故驳回银行上诉,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