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专利侵权以及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我是谁的客人呢2024-05-16 16:42:52370阅读4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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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被海关查了,涉嫌知识产权侵权?

最近一批货被海关查了,说疑似侵权(有部分字母跟海关备案一样),海关通知权利人,权利人交了担保金认定我们侵权,货物入库,移交到法规处,法规处认定侵权移交到法制科,但是我们货物上的LOGO,国外客人是在他们国家注册过的,我们提出申诉,现在还差最后一份材料。我的问题是1.我材料递交完整后,法规处如果最终认定不侵权,是否直接放行,我的柜子可以走了?权利人那边一年半载后还会起诉?2.法规处如果认定结果是无法确认是否侵权,那就等50个工作日看权利人是否起诉?知识产权的犯罪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在7年以下 《刑法》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海关专利侵权以及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海关商标侵权认定是指什么?该如何有效避免?

   海关商标侵权认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者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替换商标的商品重新投入市场的行为。从理论上讲,这种行为也被称为“反向假冒”。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商品不知道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商品的,不负赔偿责任。所以,这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需要销售者主观认识为要件的。伪造或擅自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作的注册商标标识。应当指出,此类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制造”行为与“销售”行为。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如果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扣留,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所涉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所有人还应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明显侵权事实的证据。智慧财产权所有人提交的证据应能证明下列事实:要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未经许可在货物上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品或实施其专利。

  商标权应当以是否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以致不能作为对商品来源进行标识的判断标准,外包装属于商品的组成部分,在出售时与商品一起交付消费者,消费者也以此判断和认定产品的来源,因此,对商品包装,应作进一步解释,既包括直接接触商品的独立包装或小包装,通常具有保护产品,介绍商品,便于销售的功能;也包括中层包装,即有一定抗挤压支撑、防污染、防变质、功能的外包装,还包括用于物流运输的外包装或称小包装,一般具有装货保护产品,方便销售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第三条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第七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二章 备案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等;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

(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

(四)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

(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等有关情况;

(六)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情况;

(七)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证件的复制件或者登记注册证书的副本或者经登记注册机关认证的复制件;

(二)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书复制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公告或者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制件;或者专利证书的复制件,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专利转让合同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者著作权权利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据;

(三)海关总署认为需要附送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

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三章 申请第十二条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第十三条 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海关备案号;

(二)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

(三)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有关情况;

(四)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等有关情况;

(五)有关侵权的证据;

(六)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

(七)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 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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