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案例分析以及继承法案例分析报告

法律顾问大白天2025-08-20 12:44:18134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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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 案例分析

1、王某的父母有继承权,张某的妹妹也有继承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遗产的法定继承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先继承,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时,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某先于张某死亡,因此,其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父母、妻子张某继承。张某死亡后因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但张某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

2、王某的父母得1/3,张某的妹妹得2/3。

王某和张某系夫妻,其发生继承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这1/2的遗产原则上由王某的父母和其妻子张某平均分配,即王某的父母各的1/6,共1/3。这时张某的可以发生继承的遗产共2/3全部由其妹妹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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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关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于诉争房屋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诉争16号院和12号院内相关房屋建造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后来分家的事实以及农村习俗,可以认定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以及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均系李××夫妇所建造;关于房屋建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子女参与因素,不能构成获得相关房屋产权的法定理由,故李××夫妇系前述房屋的共有人。李×2、李×1、赵×上诉称16号院内部分房屋系李×8夫妇所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李××夫妇主持的分家行为系有权处分,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分家内容存有争议,但通过之后的居住事实及郭×之陈述可以认定,系将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分给李×8,将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分给李×3,其时李×8夫妇已结婚,故李×8所分房屋应属李×8、赵×之夫妻共同财产;同理,李×3所分房屋应属李×3、张×之夫妻共同财产。李×2、李×1、赵×上诉称前述16号院内的房屋、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在分家时分给了李×8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的权属问题,鉴于相关房屋建造时李××夫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郭×认可其与李××均未参与建房,故应认定前述房屋系李×3、张×所建;据此,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2排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应归李×3、张×所有;李×2、李×1、赵×上诉称前述房屋中应当有李荣来夫妇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李×3、张×分家取得12号院内自北向南数第1排北正房3间,故12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李×3、张×所有。关于16号院内相关房屋的分配问题,李×8、赵×因分家取得16号院内北正房4间、西厢房2间;2002年,李×8死亡,因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据此,应确认16号院内房屋的一半归赵×所有,剩余一半作为李书青的遗产进行分割;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经计算确认赵×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五分之三,李×2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李×1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十分之一,郭×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七,李×3、李×4、李×5、李×6、李×7分别取得16号院内房屋的六十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房屋面积及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各继承人所分得的房屋份额,并无不当。另,关于李×2、李×1、赵×所称的原判超审限审理的问题,鉴于原审审理中存在调解的情形,且李×2、李×1、赵×所称之情况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亦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对于李×2、李×1、赵×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3、张×负担230元(已交纳),由郭×、李×4、李×5、李×6、李×7、赵×、李×2、李×1各负担1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赵×、李×2、李×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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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层一层来剥离。

1、晏某遗产分割。

1)房屋一套一半归胡某,剩下一半由胡某、晏母、子丙、女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

2)9万元存款一半归胡某,剩下4.5万由四人平分,各得11250元;

3)20万保险金四人平分,各得5万元。

综上胡某得218750元。其余三人各得83750元。

2、胡某死亡后,晏某未分割财产处理。

胡某死亡时存在争议的财产包括:

1)房屋一套——胡某名下的仅为该房的八分之五,晏母、子丙、女丁各因晏某死亡而继承八分之一;

2)存款324700元——胡某名下仅为73450元,晏母、子丙、女丁各因晏某死亡而继承83750元。

3、胡某遗产的分割。

胡某自己的财产只有:

1)八分之五的房子,如作价18万,则其份额占112500元,由子丙、女丁各继承一半,即各56250元。如丙欲购买,则支付给晏母22500元、女丁78750元即可;

2)存款73450元,因胡某在2005年立下的一个遗嘱,且金额不足30万,故所剩的73450元均归女丁继承。

3)至于2600元的借款,则先从遗产存款中,最终由子丙、女丁按继承比例负担。现女丙继承了胡某遗产中的57250元、女丁继承了130700元,则按比由子丙承担其中的792元,女丁承担1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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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问是有问题的。稿费李某有权继承,但不能说4万稿费李某能够继承。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4万元属于王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应当先进行分割,2万元归李某,2万元为王某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李某和王玲是同一顺位继承人,对王某的2万元遗产各继承1万元。诉讼费用由王玲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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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应推定父亲先死亡。因为父子同时一车祸丧生,应该推定长者先死亡。

2、冯啸鸣与冯小丽,两人应分得财产不一样多;因为,长孙冯啸鸣父亲先予祖父前死亡,代父继承父亲一份遗产;次孙女冯小丽父亲推定在祖父后死亡,祖父遗产先由父亲继承以后,再与母亲平分父亲继承的一份遗产。

3、如果长媳王利与公公共同生活,尽了赡养扶助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否则,不参与继承。

分配方案一:王利不参加继承,高玉芳、冯小丽各得1.5万,冯仪、冯啸鸣各得3万。

分配方案二:王利参加继承,王利、冯仪、冯啸各2.25万,高玉芳、冯小丽各1.125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船第二条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分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赡养主要义务的,作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主要考查了几下几个知识点:

一、死亡顺序推定理论;

二、代位继承理论;

三、男女平等原则理论;

四、权利、义务一致理论,即丧偶媳妇对公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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