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interest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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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资金入股;
(八)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九)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六条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在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已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在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时,除应当具备《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八条 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第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银行包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受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类代表处。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对外资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外资银行下列事项应当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第六条 外资银行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外国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国籍以外国银行注册地为准,如外国银行名称已体现国籍,可不重复。如外国银行的责任形式为无限责任,可在中文名称中省略责任形式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中文名称只须标明责任形式。第七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以中文和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本办法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八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和债务责任的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国境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材料无须认证。
银保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第九条 拟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金来源合法;
(三)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第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 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 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 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 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 组织章程;
3. 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 投资者的资产、负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三) 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 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银行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各方出资比例、主要负责人员人选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2. 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银行协议、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 由合资各方提出的合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区另设分支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本条第一款各项所指的证件、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都应附具中文译本。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 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
(二) 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三) 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四) 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五) 本、外币投资业务;
(六) 本、外币担保业务;
(七) 股票、证券买卖;
(八) 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
(十一) 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 其他业务。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第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证件自动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中国银行业正式全面对外开放的时间是?
中国银行业正式全面对外开放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1日。在2006年11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等人民币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参考资料来源:福建省政府——12月11日:中国银行业将全面开放
什么是法人银行?
法人银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目前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银行代表处。
法人银行的内容: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现存的外资银行多为代表处和分行。但是,根据《条例》的规定,只有外资法人银行才能经营人民币零售银行业务和银行卡业务。而这两项业务又是绝大多数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后的主要目标,因此可以预计大部分外资银行将采取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法人银行的经营模式。
我国地方法人银行具有个体规模比较小、中小客户关系深厚、网点优势明显等特点,在整体上构成服务面广、贴近社区的网点优势,基本上具备了改造成社区银行的条件。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各类经营问题成为地方法人银行发展道路上不能忽视的障碍,直接制约着地方法人银行社区银行转型。
1.公司治理结构欠完善。一是产权界定模糊、主体虚置。农信社实行的合作制度一直未对出资人的产权及相关的权责分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出资人只拥有名义上的管理权利;同时由于其自身水平局限及管理层的无意识作用等因素影响,导致出资人缺位于农信社的监督管理,造成产权主体虚置,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二是管理体制缺乏有效制衡。农信社内部管理的行政化色彩较重,即使是某些农信社已改制成农村股份制银行,其高管的任命在很大程度上仍受到上级联社的影响。强势的行政化管理极大影响了监督治理结构,导致权力制衡体制的功能丧失,加大管理层道德风险;同时,省联社、地市级省联社派出机构、县联社的三级行政管理模式拉长了管理链条,削弱了农信社经营的灵活性。
2.市场定位出现偏差。当前,地方法人银行的市场定位有逐渐向商业银行趋同的趋势,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目标客户的选择趋同。地方法人银行更偏好将资金投入国家垄断性企业、大型企业集团和政府相关部门等“优质客户”,严重偏离其服务目标。二是主要竞争地划分趋同。越来越多的农信社将经营重点由原来的农村转向大、中型城市等农信社较为陌生的市场,与欤型银行展开竞争,增加了经营成本。三是产品的设计趋同。地方法人银行的金融产品形式简单、缺乏特色,仍停留在存贷款、结算等基础业务上,具有很强的被替代性,市场竞争能力较弱。四是信贷的流程趋同。农信社普遍仿照商业银行在贷前以财务报表和资产指标等“硬信息”来评定中小企业的信用,并在流程中引入了包括省联社、县联社和乡级农信社三级的贷款权限审批制度,大大延长了贷款审批时间,削弱了贷款的时效性,提高了中小企业的信贷门槛。
3.风险管理水平低下。一是管理层风险意识薄弱。部分管理人员存在严重的“重业务、轻管理”思想,对风险管理认识不够,缺乏应对防范风险隐患的措施。二是内控机制不完善。表现在规章制度的建立缺乏系统性,且没有随着业务发展和新管理方式的推广及时修改完善规章制度使之相配套。三是缺乏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地方法人银行的风险管理缺乏一个独立有效的综合管理部门——监事会。由于运作缺乏独立性,使得管理层的决策风险游离于风险管理之外。四是缺乏正面的激励机制。由于历史原因和用工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地方法人银行长期缺乏有效的正面激励机制,造成了地方法人银行员工整体素质不高,无法适应现代风险管理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