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我是谁的客人呢2025-03-14 11:12:56171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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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化妆品、计量器具、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产品质量的公证、评价、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规划、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为目的,积极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实行监督抽查与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等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计划、安排;统一监督检查按国家、省、州(地)、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划和安排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期检验目录,由省、州(地)、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 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同一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第九条 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生产者必须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复查。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者要求复查报告的20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销售。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本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活动中有关产品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方法或评价规则。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所需费用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售前报检的检验费用由报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

(四)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及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对产品质量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督促生产者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信息报送溯源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和健全管理制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质量安全的相关信息。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以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为重点。第八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任何部门不得重复安排监督检查。对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人。第九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执行产品质量检验规范和标准,抽样检验的产品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出具抽样单。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妥善保管已抽取的样品,保持其原有状况。检验后的样品,除已正常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返还被检查人。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判定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或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以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依据。第十二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报告检验结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查人。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有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等形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组织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市级监督抽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市以下的监督抽查计划由所在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可以组织对生产、销售某类产品的全部企业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对重要生产资料,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下达。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突出、群众投诉集中的产品,实行售前报审、报验制度。

报审、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才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等;

(四)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和质量判定规则。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在其自有资金中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反映进行的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及售前报验所需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

(五)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实验室审查认可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后,承担委托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证件,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抽取的样品应当封样并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应当退还受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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