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专业教练陈小天2024-12-11 16:40:11217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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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统一了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方便了群众高效办理登记,建立了公开透明稳定可预期的市场准入制度。《实施细则》主要着眼于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统筹登记监管、承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5部行政法规的相关内容三个方面,对注册资本、登记管辖、法定代表人登记等予以规定。主要内容有:

(一) 细化了市场监管部门对登记注册工作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制定登记管理制度措施、加强登记管理系统建设、归集登记管理信息等。

(二) 除《实施细则》明确由特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管辖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就辖区内登记管理权限作出统一规定。

(三) 针对不同主体类型,全面列举了登记事项,并就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要求。

(四) 优化登记程序,根据《条例》精神,取消了受理环节,增加实名验证、电子签名等内容。

(五) 根据总局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的文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要求公证认证。

(六) 增加“歇业”制度,并对歇业条件、申请程序、提交材料、歇业期间义务、视为歇业终止情形、歇业市场主体登记管辖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七) 针对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开展调查,规定了受理、公示、中止等程序,增加了撤销登记的可操作性。

(八) 针对登记管理档案,明确档案包括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两种档案具有同等效力,登记机关负责建档立卷、提*****案查询服务,申请查询档案应当提交相关的文件,并规定了档案迁移手续等内容。

(九) 规定登记机关的监管职责、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包括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营业执照监管等,以及市场主体应当履行的公示、报送年度报告等法律义务。

(十) 对市场主体虚假登记、虚假出资处罚及未按规定年报、应变更未变更登记(备案)、倒卖营业执照扰乱登记注册秩序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和相应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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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批准设立的或者*****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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