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讨薪以及恶意讨薪谁发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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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恶意讨薪的定义
- 2、恶意讨薪谁发明的?
- 3、恶意讨薪如何界定
- 4、恶意讨薪罪怎么认定立案标准
- 5、恶意讨薪是什么意思
- 6、哪些行为属于恶意讨薪?
恶意讨薪的定义
所谓“恶意讨薪”,是指包工头串通部分农民工,伪造证据,虚报、冒领工资,或者煽动农民工采取激进手段要挟、勒索,超额索赔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恶意讨薪谁发明的?
一、“恶意讨薪”的由来
根据笔者的检索结果,“恶意讨薪”最早见于官方是在2004年前后。2005年11月,北京市建委召开新闻发布会表示,提出将严厉制裁“恶意讨薪”行为。时任北京市建委委员张农科介绍,当前出现的“恶意讨薪”现象主要有两种形式...(下文详述)。

此后,全国各地相继出台诸多涉及“恶意讨薪”的官方文件,据不完全统计有260份以上,其中有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在内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地方工作文件等。但是,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释中采用“恶意讨薪”一词,中央政府层面只有2010年9月,人社部转发河南省政府2010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供各省级人社局参考借鉴。(该意见中有:“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对黑恶势力参与的“恶意讨薪”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打击”的表述。)
经归纳,地方政府涉及“恶意讨薪”的官方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武汉、成都、邯郸等地将“恶意讨薪”写入地方政府规章。如2015年10月,武汉市政府出台《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有三条规定包含“恶意讨薪”:第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欠薪逃匿、以暴力手段对待农民工讨薪、恶意讨薪等违法行为”。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工程款或者工资被拖欠为由怂恿、煽动农民工围堵马路和政府机关、聚众讨薪、恶意讨薪。”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以农民工工资被拖欠为由,怂恿、煽动农民工围堵马路和政府机关、聚众讨薪、恶意讨薪的’”。
(2)南宁、西安等地专们出台规范“恶意讨薪”的文件。2007年,南宁市建委、公安局和劳动保障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严禁建设领域恶意讨薪行为的通告》,将5种过激行为界定为“恶意讨薪”(下文详述);西安市2013年10月发布《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强化建筑市场监管遏制恶意讨薪行为的通知》。
(3)在市场监管、农民工工资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检察职能等文件中涉及“恶意讨薪”。如2010年8月,河南省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上文已述)。2023年8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了十条具体举措。意见提出依法慎重处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依法打击恶意讨薪等违法犯罪,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2023年8月,《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协助打击破产逃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恶意讨薪等行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4)天津、安徽、苏州等地通报“恶意讨薪”事件。2007年,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通报了两起裹胁农民工恶意讨薪的事件,并将六名包工头清出我市建筑市场(下文详述)。2012年,安徽省对少数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和群体性恶意讨薪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相应处罚,并通报(下文详述)。2015年、2016年,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对2015(2016)年春节前我市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和恶意讨薪讨要工程款情况的通报》。
从以上检索归纳结果,对于“恶意讨薪”可以基本得出以下结论:
(1)“恶意讨薪”一词由来已久,“恶意讨薪”问题一直是建筑领域开展治理的问题之一。
(2)“恶意讨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只在地方层面被普遍采用。
恶意讨薪如何界定
恶意欠薪罪已改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标准:(1)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 数额较大;(3) 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恶意讨薪罪怎么认定立案标准
《刑法》并未规定恶意讨薪罪,这不是犯罪,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
《刑法》只规定了恶意欠薪罪。恶意欠薪罪指的是以转移、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自己管辖。
1、有犯罪事实。即已经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这种犯罪事实已客观存在,非主观臆测;已有证据证明,并非毫无根据。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刑罚处罚。如果其行为仅构成犯罪,而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立案。
3、属于自己管辖。公安机关只能管辖法律规定的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管辖的一定要管,不管是失职;不应当管辖的一定不管,管了就是越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恶意讨薪是什么意思
恶意讨薪是指员工通过伪造证据,虚报、冒领工资,或者煽动其他员工采取激进手段来要挟、勒索用人单位,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该行为是违法的,员工应该采取协商、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等合法的方式来讨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哪些行为属于恶意讨薪?
【法律分析】
五种行为应认定为“恶意讨薪”行为:一、是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采取拉横幅、堵塞道路、阻碍交通、封锁出入口等方式,造成严重影响的。二、是采取爬楼、爬塔吊、切断水电、冲击施工现场等方式,妨碍正常施工现场管理、办公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三、是采取敲诈、勒索、胁迫索取建设领域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或农民工工资等方式,涉嫌欺诈或以合同纠纷为由蓄意闹事的;四、是组织农民工或非施工现场人员参加聚集或闹事的,如围堵国家机关,冲击办公区域等;项目经理和“包工头”勾结,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或故意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建设单位讨要工程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一、手段过激型:这种类型的“恶意讨薪”,讨薪者往往采取扰乱公共秩序等过激手段,迫使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欠薪问题。主要表现有采取拉横幅、堵塞道路、阻碍交通、封锁出入口、爬楼、爬吊塔、切断水电、冲击施工现场等方式,妨碍正常施工现场管理、办公秩序、聚集或闹事、围堵机关、冲击办公区域、威胁相关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等。
二、敲诈勒索型:这种类型的“恶意讨薪”,讨薪者的目的往往已超出讨薪的范围,而存在借讨薪之名实施敲竹杠、敲诈勒索等行为。除采用过激手段外,主要表现有低价中标、高价索赔、故意制造停工、伪造合同、证据,虚报、冒领工资、介入发承包人等间的工程纠纷,采取敲诈、勒索、胁迫等方式索取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等方式,涉嫌欺诈或以合同纠纷为由蓄意闹事的,甚至实施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