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管理规定通知及路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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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以下是我整理的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其中占用、挖掘国道、省道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
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工程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跨越、穿越国道、省道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设置棚屋、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引水排水、挖掘取土、倾倒垃圾、填挖(损坏)边沟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八条 在特大型公路桥梁周围300米、大型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取土、采挖砂石、采矿、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加油站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
在前款范围内不得擅自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设置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不得擅自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确需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的,主办单位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指定路段实施。
第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
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因公路改造、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原有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公路两侧开办商店、饭店、加油站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入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护交通,并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不能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的护路林,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公路用地尚未确定权属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勘察、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设计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十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由于公路改造、扩宽进入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原址上扩建、改建。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缘从事商店、饭店、车辆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停车场地。需停驶的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地,不得在公路上停放。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规定值:
一、轴载质量:
1、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6吨,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0吨;
2、双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吨,双轴(每侧单轮胎、双轮胎)轴载质量14吨,双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8吨;
3、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2吨,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2吨;
4、集装箱(IAA或2×ICC)半挂车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0吨。
二、货物装载的高度、长度、宽度和车货的总重量:
1、货物装载高度从地面算起4.3米;
2、车货长度25米;
3、货物宽度3.5米;
4、每辆车货总重40吨。
第二十二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超限运输的管理实际,在重要路段上统一组织设置监控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驶入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立即停驶,并就近卸下超重部分物资。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限载标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公路损害赔偿责任,并按规定赔偿造成公路损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超过第二十一条规定值及公路构造物设计荷载的,承运人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跨市地运输的,承运人应向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运输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运输不可解体物资、设备超限运输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批准公路运输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未批准运输的,应通知承运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运输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及构造物设计荷载标准的,必须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内进行运输,必要时公路管理机构可派路政管理人员随车监运。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公路巡查,及时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用于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装置。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并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对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路政管理人员在处理公路路政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处理和处罚程序的规定,做到公正、公开、及时,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由公路管理机构追索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占用、挖掘公路以及给公路造成破坏、损坏的,其赔偿、补偿费用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实施的行政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土地、公安、水利、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路和公路用地管理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依法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九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
(二)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者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三)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四)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
(五)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六)利用车辆占路经营;
(七)机动车制造、维修和检测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十二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小型公路桥(涵)周围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限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物资;
(三)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须依法批准。第十三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过限定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