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两金征收的通知怎么发及农村两金征收的通知

我是谁的客人呢2023-12-26 10:33:11248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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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法律有哪些规定

土地征收是一类国家进行相关建设或使用的一类行为,相关的被征收者可以得到我国的相关补偿费用。对于补偿中的青苗费、安置费和附着物费是对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应下发到土地征收者的手中。土地补偿费是集体补偿费用,由村集体进行发放,相关的 物权法 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 征地 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 征地补偿费 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部分。 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土地所有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所进行的物质补偿,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生长物的补偿,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土地承包 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费用,体现的是补偿性特征。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它体现的是补助性特征。 对于安置补助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安置补助费既可能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能归属于安置单位或者被安置人员,在认定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尽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集体资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属于所有者所有,但这里所说安置补助金属于集体资金,应理解为在分配之前的一种归属状态或管理状态,并不能等同于安置补助金的所有权属性。 一、农村 集体土地征收 补偿费的分配 《*****关于审理涉及 农村土地承包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也规定:“农村 集体土地 被征收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方案要按有关规定经过民主讨论,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并接受民主监督。” 但是,上述规定均将村民集体决定的内容限于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 征地补偿 不是同一个概念,不是同一关系,而是种属关系,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也包括安置补助费和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村民集体决定的范畴不包括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即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下,也不能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就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收地农民,也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如不需要统一安置,安置补助费全部发放给被征地农民。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和地方政府规章都赋予了农民在土地征收安置方面的选择权。 我国的相关法律对这类土地征收有着严格的要求,相关费用的下发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被征收者的相关补偿费用应下发到土地征收者手中,相关的集体补偿费用,应积极的接受集体内部人员的监督,实行民主政策使用该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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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区分为两类,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

其中,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承包方,按照统一安排进行的、人人有份的承包,属于家庭承包。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农户中有人死亡的,该承包权应继续由农户行使。没有农户的,则由村委会收回重新发包。

另一类承包方式,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这类承包通常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即使在个别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也属于个人承包。对于这类承包方式,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其次,上述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所作解答,而不论何种形式,承包人去世后,土地未经村委会收回并给予地上物补偿的,如涉及征地,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青苗补偿费和地上物补偿费属于财产性权利,应认定为承包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即由配偶、父母、子女进行继承。其他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无权进行主张。

也就是说,不论怎样,子女为非农户的,至少有关土地的地上物、青苗补偿费等等,应由子女进行继承,任何人不能侵犯。

最后,若承包人所承包的土地是通过招投标、公开协商承包的,签订承包合同,则继承权人可主张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在内的各项财产权益。

通俗说,对于基本口粮田,只能主张继承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非口粮田、通过协议承包的,则可主张全部继承权利。

根据你的补充提问:“问题补充: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桃仙乡。”,特提供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供参考:

1、根据《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规定:

二、被征收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要另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林木补偿费除外)由各设区的市政府制订,报省政府备案。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当季作物的产值价计算。

三、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

2、沈阳市东陵区桃仙街道办的区片分类属于V类,地价为6.5万元每亩,其他标准可具体向区里面咨询。

详细可参考:

《最新辽宁省土地征用补偿新标准》:

西宁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义务兵优待政策,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支持军队的改革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经所在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农业人口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

军队院校直接从本市招收的学员和军队文体单位招收的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第三条 西宁市民政局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第四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的原则。凡西宁地区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农(牧)民,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优待金的统筹。第五条 烈属、残疾人和持“帮困卡”人员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第六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在单位代收;

(二)企业在职职工(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有企业代收;

(三)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四)农(牧)民每人每年交纳2元,由所在乡镇代收。第七条 各单位代收的优待金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上缴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优待金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市民政部门可从区、县优待金总额中提留7%转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第八条 每期征兵工作结束两个月内,民政部门根据征兵办公室提供的名单和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义务兵家属凭此证到户口所有区、县民政部门领取优待金。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每年发放一次。

(一)入伍第一年发放1300元;

(二)入伍第二年发放1400元;

(三)入伍第三年发放1500元;

(四)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元;

(五)入伍不足一年的按月计发。第十条 每年的优待金发放工作结束后,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填发《西宁市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兑现通知书》,寄往义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第十一条 义务兵有县役期间被招收为军事院校学员的,按其原军种的服役年限发放优待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被开除军籍或被劳动教养、判处徒刑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 1996年12月以后入伍的义务兵适用于暂行办法。1995年12月以前入伍义务兵,其优待金仍按原规定发放。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西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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