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意义和行政复议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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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制度属于什么渠道
一、行政复议已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为化解社会矛盾、推进政府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行政复议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建立较早,《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其后*****又颁布了《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提高了复议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此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又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充实和完善,从而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行政复议系统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各类行政复议机关不断充实复议机构和人员,从而为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和人力资源的储备。
全国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
(一)整合行政复议职责。全县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安乡县县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县直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安乡县司法局为安乡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安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事项,以安乡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月1日前,县直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继续办理至终结,6月1日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县直部门及乡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安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地址为安乡县司法局319办公室,县直部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为同级政府。
(二)强化工作保障和监督。加强队伍建设,配备责任心强、法律素养高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安排事业编制人员或政府购买服务人员单独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委托或者变相委托事业单位、社会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加强办案设备保障,加快推进行政复议工作场所标准化建设,按照便民原则,设立符合办案工作需要的业务用房,配齐办案设备。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三)健全配套工作机制。成立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政府主导、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提高行政复议权威和公信力。建设“智慧复议”,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推广使用“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办案,打造互联互通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统一规范的在线办案流程,实现数据汇聚、精准分析的在线指导监督能力。
法律依据:
《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
(一)整合行政复议职责。全县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安乡县县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县直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安乡县司法局为安乡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安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事项,以安乡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月1日前,县直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继续办理至终结,6月1日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县直部门及乡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安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地址为安乡县司法局319办公室,县直部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为同级政府。
(二)强化工作保障和监督。加强队伍建设,配备责任心强、法律素养高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安排事业编制人员或政府购买服务人员单独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委托或者变相委托事业单位、社会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加强办案设备保障,加快推进行政复议工作场所标准化建设,按照便民原则,设立符合办案工作需要的业务用房,配齐办案设备。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三)健全配套工作机制。成立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建立政府主导、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提高行政复议权威和公信力。建设“智慧复议”,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推广使用“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办案,打造互联互通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统一规范的在线办案流程,实现数据汇聚、精准分析的在线指导监督能力。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市人民政府有主管部门,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包括区人民政府所属特区)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第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不由*****主管部门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北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作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审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委、办等工作部门承办,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复核,报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审定。第五条 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的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人民政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不属一、二款的情形,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 依照《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复议管辖权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一律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有复议管辖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第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第十二条 复议的被申请人,依照《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或市人民政府授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