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件以及经济法案件分析题

精通法律知识的军辉2024-10-26 10:03:31321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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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重大经济法案例

国内重大经济法案例:

例一、吴英集资诈骗案

吴英集资诈骗案,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至2005年在东阳市开办美容店、理发休闲屋期间,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高息集资,欠下巨额债务。为还债,吴英继续非法集资。

2005年5月至2007年1月间,吴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余元,用于偿付集资款本息、购买房产等,实际诈骗金额为3.8亿余元。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例二、王老吉加多宝商标权

1、前因后果

2001年后,看到凉茶市场蓬勃发展前景的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寻求再次续签协议,并最终如愿以偿,得到了两份宝贵的“协议”:广药集团允许鸿道集团将“红罐王老吉”的生产经营权延续到2023 年,每年收取商标使用费约500万元。

这个惊人的低价,与“红罐王老吉”市场上的红火,形成了强烈反差。

2、导火索:

广药招募新合作伙伴 2010年11月10日,广药集团在“中国知识产权(驰名商标)高峰论坛暨广药集团王老吉大健康产业发展规划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广药集团旗下“王老吉”品牌价值,经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80.15亿元,成为目前全中国评估价值最高的品牌。

同时,广药集团还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公开招募新合作伙伴。

3、事件结果

旷日持久的中国商标第一案价值1080亿元的王老吉商标之争终于有了定论,2012年5月10日晚间,广州药业在香港联合交易发布公告称。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5月9日的裁决书,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

广州药业2012年7月16日公告,控股股东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民事裁定书。

根据该裁定书,北京一中院就鸿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定,驳回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例三、万科股权之争

是中国A股市场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场公司并购与反并购攻防战。2015年12月17日,一份王石内部讲话公开挑战宝能系,万科股权之争正式进入正面肉搏阶段。

按照万科公告披露,宝能系持股比例已经达到了25.04%,距离控股股东地位仅一步之遥。2017年6月9日晚,中国恒大转让14.07%万科股权予深铁,终破"万宝之争"僵局。此次转让后,深圳地铁正式成为万科第一大股东,万科大股东再次易主。

中国恒大公司于2017年6月9日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深圳地铁签订协议,据此将持有的共15.53亿股万科A股出售予受让方,总对价约为人民币292亿元,每股转让价格18.80元。预期将就出售事项产生亏损约为70.7亿元,惟以最终审计为准。

本次转让后,恒大此前所持14.07%万科股份全部出清,深铁持股由15.31%变为29.38%,超宝能25.4%持股成万科第一大股东。

目前万科各方股东持股比例依次为:第一大股东深圳地铁29.38%、第二大股东宝能系25.4%、第三大股东安邦6.73%。此前,3月份,恒大已经将所持万科股份表决权、提案权及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不可撤销地委托给地铁集团行使,期限一年。

例四、高德起诉滴滴

高德软件有限公司、高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称滴滴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索赔7500万元。

高德诉称滴滴“挖角”,严重损害自身利益。高德称滴滴公司明知同为被告的几名员工在原告处承担要职且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采用教唆、劝诱、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致使其脱离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并有部分员工离职前夕大量拷贝原告公司商业秘密。

此外,高德还诉称,滴滴的宣传具有片面性,有贬低其他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

例五、万福生科财务造假

万福生科最先被发现的造假行为是2012年半年报。在2012年半年度报告中,该公司虚增营业收入1.88亿元,虚增营业成本1.46亿元、虚增净利润4023.16万元,前述数据金额较大,且导致该公司2012年上半年财务报告盈亏方向发生变化,情节严重。

因此万福生科被湖南省证监局立案调查,并在2012年11月23日被深交所公开谴责。随着监管部门调查的深入,万福生科以往的“恶行”终于被揭露出来。万福生科2012年3月2日公告称,经公司自查发现2008年至2011年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初步自查结果如下:

2008年至2011年累计虚增收入7.4亿元左右,虚增营业利润1.8亿元左右,虚增净利润1.6亿元左右。据万福生科招股说明书及2012年年报,2008~2011年,该公司净利润分别是2565.82万元、3956.39万元、5555.4万元和6026.86万元,四年内净利润总数为1.81亿元。

可是其中有1.6亿元净利润是虚构的,实际上四年合计净利润数只有2000万元左右,近九成为“造假”所得。

证监会2012年5月10日召开新闻通气会,专门通报万福生科涉嫌欺诈发行及相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案的行政处罚结果,拟对万福生科罚款30万元,对平安证券、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博鳌律师事务所分别罚没7650万元、414万元、210万元。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万福生科案的行政调查现已终结。涉及刑事处罚部分的,证监会已于2011年4月份将万福生科及两名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涉及行政处罚部分的,现已进入行政处罚预先告知阶段。

由于涉嫌欺诈发行股票和信息披露违法,万福生科被证监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龚永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他19名高管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至5万元罚款。此外,拟对龚永福以及万福生科原财务总监覃学军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而平安证券在万福生科上市保荐工作中,未能勤勉尽责,并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拟对其给予警告,没收其该保荐业务收入2550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对保荐代表人吴文浩、何涛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另外,证监会拟对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没收业务收入138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撤销其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对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没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且12个月内不接受其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同时,证监会也对两家机构的涉案人员进行依法处罚。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吴英集资诈骗案重审改判死缓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红罐之争今日开庭加多宝索赔3096万广药索赔1.5亿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经济网-万科股权之争

参考资料来源:凤凰网- 高德起诉滴滴不正当竞争 并索赔7500万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经济网-万福生科财务造假

经济类案件有哪些

法律解析:

经济案件是指公民、法人因为国家所认可的盈利机构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及不当的违法经营和商业舞弊、商业间谍,依据《经济法》的相关章节,可以由当地政府和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案件。 经济纠纷 案件的主要类型: (一)经济 合同纠纷 案件 (二)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三)经济权属纠纷案件 (四)企业破产案件 (五)交通运输经济纠纷案件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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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机械公司经理李在洽谈合作项目期间,参观了一家铝厂。李在参观某车间时,突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李严重残疾。住院后,他花了好几块钱医药费。李向某铝厂索赔,某铝厂根据李的伤残情况给予赔偿。某铝厂进行赔偿后,认为造成事故的高压气阀是该厂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的一部分。结果,一家铝厂以租赁财产存在缺陷为由,引发了严重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事故原因是车间内一个高压空气阀松动引起的。

;(2)高压风阀是铝厂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组成部分,租赁物由铝厂自行选择确定;

(3)高压气阀松动不是租赁物的缺陷造成的,而是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问:本案事实清楚后,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融资租赁不同于一般的经营租赁,它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出租人要承担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融资涉及三方,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1992年,上海某无线电厂以国际融资租赁的方式,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担保下,从日本三菱集团租赁了一条全新的单机磁头生产线。购买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总计2亿日元。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包括九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和租赁费等。租金是通过卖回产品来支付的。租约到期后,设备的所有权将转移到上海的一家无线电厂,名义价格为100日元。由于上海某无线电厂顺利完成了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最后,在5年租约到期后,无线电厂象征性地向日本三菱集团支付了100日元,获得了那套单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问:1。什么是融资租赁?2.这种情况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什么特殊之处?

分析:融资租赁合同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以出租人的名义购买租赁物,经出租人融资后,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因此,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两个以上的合同组成。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方三菱集团本身就是全新单机磁头生产线的制造商,既是出租方,也是供货方。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后,广播电台只需支付象征性的价格,即可获得该套单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案例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绍兴纺织集团公司等。案例一:案例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纺织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金融发展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法官告诉我们,1995年3月20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与绍兴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回租购买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从纺织公司购买POY长丝生产设备,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将租赁的房产出售给中信公司用于回租;租赁总额171万美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根据购房合同在北京与纺织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绍兴市金融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人,纺织公司为承租人,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为担保人;租金货币为美元;租赁物与购货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际成本包括投资公司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纺织公司直至合同生效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与购货合同中租赁物的总价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至1998年3月20日;如果纺织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财产,纺织公司在延期付款期间,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零三个月的浮动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支付延期罚息;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承诺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50%的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发送了货款支付通知、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和已签字的租赁货物收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除纺织公司已支付租金138,000美元外,其余租金尚未支付,截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中信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截至1998年7月31日的延期利息、1998年6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租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公司对中信公司提出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一审被告商业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绍兴越城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在合同上盖章,承诺在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费用总额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开业,岳城银行自动解散,故中信公司对岳城银行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翻看中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纺织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于浙江宝月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而非纺织公司,因此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的整个交易过程只有资金没有物品 这是一种叫做融资租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贷款,是出租人为了更高的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 纺织公司明知涉案物品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仍以该物品所有权人的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岳城银行不知真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由中信公司自行履行,与担保单位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中信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上是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回租购货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从纺织公司购买POY部分长丝生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将合同货物卖给中信公司回租,合同货物总价为171万美元;纺织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将全部合同货物交付给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纺织公司转移给中信公司;中信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开具的关于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赁货物收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项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款项汇给纺织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岳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交付、违约处理、担保等。其中,担保条款为: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的,越城银行与财务公司对还款的50%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人保月公司购买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租赁货物收据和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货物货款的通知书。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根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款的通函指示,将合同货款165.87万美元电汇给宝月公司。此后,该纺织公司向中信支付了总计13.8万美元的租金。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银行等9家信用社纳入绍兴合作银行范围。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浙江省分行开办绍兴合作银行。越城银行等9家信用社同时解散,成为绍兴合作银行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分行批准,绍兴合作银行更名为商业银行。一审法院审理中,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宝月公司;纺织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中信公司声称纺织公司是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及与中信公司、岳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返还165.87万美元;3.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公司利息损失165.87万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万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宝月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纺织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纺织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事实上的控制权;二、《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三。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为纺织公司出具的担保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查明,除合同货物权属有争议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中,针对本案二审焦点,中信公司追加了纺织公司章程和纺织公司国有资产资信验证证明,以主张纺织公司享有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纺织公司章程第四条、第五条确定宝月公司为纺织公司成员企业,所有成员企业均以现有资产全额出资,并以1993年年报为准。第二十八条确定纺织公司与成员企业实行两级会计制度,纺织公司可对成员企业的剩余资金实行集中使用或统一调拨。纺织公司国有资产验资证明记载纺织公司实收资本包括宝月公司全部资本。商业银行提供了宝月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和货物的免税证明。货物免税证明显示,货物免税进口,在海关监管下,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赁货物收据时,合同货物尚未报关。此外,查明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张行使抵押权。

二。判断

一审法院判决,纺织公司在未实际占用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同无效;因为租回购买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也无效。对此,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应将回租购买合同项下收到的货款返还给中信公司,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由以租金形式支付给中信公司的款项抵消。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违背纺织公司真实意愿为其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八)项、《*****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 .1995年3月,纺织二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返还165.87万美元;3.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公司利息损失165.87万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万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涉案标的物不是纺织公司的财产,而是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仅按约定取得了货物发票复印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回购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认定合同无效也无不当。纺织公司应按无效合同返还从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中信不能证明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岳城银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有过错,故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中信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违背纺织公司真实意思为其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估价

本案争议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主体,出租人在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履行了货款义务后,承租人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义务,产生经济纠纷。

2.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海关监管之下。纺织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信公司是违法的,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可能转让给中信公司。因此,应认定回租购买合同无效。

3.这种情况下,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中信公司仅取得货物发票复印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纺织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租赁物实际上并不存在,当事人只是进行了资金往来,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4.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岳城银行在签订担保合同后丧失了主体资格,并入商业银行,其权利义务将继续由商业银行承担。

5.本案中,担保人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对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事实并不知情,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无需承担担保义务。

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和承租人都是纺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纺织公司先以其名义向中信公司销售货物以获得融资资金,再以租赁方式出租所售货物,并按约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以这种方式融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不禁止的,视为许可。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供方和承租方纺织公司主张的货物实际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经海关批准和缴纳关税不得转让,导致以转让该批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方和出租方中信公司没有也不能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标的物,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未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纺织公司也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该租赁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并未实际出现或不可能出现。没有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两份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保证人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对合同无效明知或有过错,应认定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故不能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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