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例故事-职务犯罪案例
职务犯罪案例职务犯罪案例故事最近引起很多人的关注,是大家咨询最多的问题之一,接下来就聊聊职务犯罪案例职务犯罪案例故事,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求公务员渎职案例
【天津】法官不出庭办案
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日王宝印(男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生 汉族 天津棉纺二厂下岗职工 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5711181130)主因嘴歪、伴流口水到天津市环湖医院急诊就医,在门诊大厅挂号并购买病历本,到神经内科就诊,医生徐小林简单询问病情,当即给患者王宝印开出CT检查单,检查结束后,王宝印回到神经内科,徐小林从本院内电脑系统查看了CT的影像后,未书写病历,未作诊断,未作治疗,告诉患者没事,回家针灸即可。放射科CT(编号A98056)回报示“右侧岛叶可见片状低密度影,边界模糊,无占位效应,脑室系统未见明显扩张,脑沟略增宽,中线结构无移位”。
二零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王宝印主因前病情加重,左侧上下肢活动不利,伴大小便失禁,120急救送天津市环湖医院急诊,患者主诉,口角歪斜,左肢无力渐进性加重三天,伴头痛,三天前CT示右岛叶梗塞;查体,BP 93~66mmHg,言语欠清,左侧中枢性面瘫?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Ⅲ级,左巴氏征(+),急扫头MR检查(编号A98361),回报诊断“右侧额颞顶枕岛叶、右侧基底节区、右侧脑室旁异常信号,考虑亚急性期恼梗死,右颞顶脑沟内高信号(FLIAR),考虑慢血流。”即收入院,临床对症治疗(住院号 163158)。住院期间,王宝印就医生徐小林未书写病历、未作出诊断、未作治疗、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病情恶化等医疗违法问题向医院提出异议。
二零零六年八月八日王宝印病情相对稳定,经医院同意出院休养。出院后王宝印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多次找到医院交涉。
二零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王宝印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天津市河西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二级肢体残疾”《残疾人证》(详见证据八 津西残字第下B0029号)。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四日天津市环湖医院医政部门出具医生徐小林书面“情况介绍”证实医生徐小林未书写病历的事实。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七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通知王宝印到法院,法官罗晖未到庭审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仅由书记员陈妍红简单询问后,在当事人双方事先未就医疗损害达成一致的书面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当即交给王宝印(2007)西民一初字第2773号民事调解书(附民事调解书)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强行调解,让王宝印签字草草结案。此后,王宝印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和*****《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1993)35号的相关规定,先后找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检察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反映法官罗晖违法审理案件,不到庭违法办案,上述部门均称不管。
监狱警察失职案例
安徽一监狱民警涉嫌损害司法公正被直接立案侦查
日前,由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阜阳监狱民警何联江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减刑一案,由颍东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该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安徽省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第一起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损害司法公正的职务犯罪案件。
今年56岁的何联江一直在阜阳监狱工作,曾因私自为罪犯传递物品被阜阳监狱给予行政警告处分。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何联江被颍东区监察委立案调查。
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徇私舞弊减刑罪被阜阳市检察院立案侦查。调查和侦查终结后,经阜阳市检察院指定,由颍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据颍东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7年,何联江在担任阜阳监狱第十三监区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收本监区及其他监区服刑人员亲友汇款或现金共计14.69万元,为24名服刑人员捎带现金及物品在监狱内使用,并从中截留约2.9万元占为己有,构成滥用职权罪。
后在本监区呈报罪犯减刑工作过程中,何联江故意隐瞒多名罪犯私藏、使用违禁品、违规品的违纪事实,并同意呈报减刑,致使11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被顺利减刑,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
“作为一名老党员、一名工作了30多年的老干警,从执法者变为被执法者,对不起组织、对不起家庭,希望能通过我的事例警醒还在做这些事的人赶快收手,希望能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庭审中,被告人何联江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当地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阜阳监狱、九龙监狱管教民警旁听了庭审。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扩展资料:
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滥用职权罪②本罪的客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一起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对滥用职权的理解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通常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
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
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2、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3、有关“经济损失”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八条,“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
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
(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
(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
(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安徽一监狱民警涉嫌损害司法公正被直接立案侦查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滥用职权罪②本罪的客观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