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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懂法律的小黑2024-08-18 07:54:34285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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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社会诚信环境,建立信用奖惩机制,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推进深圳质量、标准、品牌、信誉建设,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系,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3 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公共信用系统”),归集、存储、整合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并统一向社会披露。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共建共享”原则,通过公共信用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推广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具体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并指导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交换、共享,以及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公共信用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披露和应用及全市公共信用系统的业务管理,承担公共信用信息以外的必要的信用信息采集、分析和应用,协助研究拟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业务标准及公共信用建设相关政策规定。第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信用目录”)向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并依法做好信息的记录、维护、异议处理及信息安全等工作。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信用目录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信用目录进行归集。

信用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信用办定期会同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信用标准编制并公布实施。第十条 信用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识别标识码、具体数据项、数据格式、数据源、公开属性和披露期限等内容。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是自然人信用记录的识别标识码。

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没有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识别标识码。第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登记许可、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欠缴公积金、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信用承诺情况,补缴税款、公积金、社会保险费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第十二条 自然人信用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补缴税款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深圳市的企业信用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和市场化的评估机构为主体的征信机构体系,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对社会开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并由评估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评估等服务活动。第四条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征信机构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企业信用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开展活动。第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征信机构、企业组成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业务的监督管理。

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政府鼓励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监管。第二章 征信机构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第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

(二)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

(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

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第三章 信息征集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直接向被征信企业或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从公开媒体的有关报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评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个人信用制度,规范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征集和利用个人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向商业银行及其他个人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咨询及评级服务的法人单位;

(二)个人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商业银行及其他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个人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个人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个人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第四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用信息。第五条 任何单位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个人不得从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第六条 本市成立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除外。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个人身份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得本人同意后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的方式向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与提供信息单位的约定应当报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备案。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第十一条 个人信用评级报告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

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应当报经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监督委员会同意。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个人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征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使用人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个人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个人提供本人信用信息查询。

个人凭居民身份证向征信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本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个人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个人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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