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房产税征收规定-湖北省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法律顾问大白天2024-07-27 09:23:51405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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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起开始施行。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贫困县一样征收。

2、关于转租是否缴纳房产税,各地的具体规定有差异。请咨询您所在地的地税机关。

有些地区对转租不征房产税,比如广西等。

有些地区按照差额征,比如吉林:

长地税财行函[2004]3号:“房产转租,是指房产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租入的房产又转手出租给他人。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转租人按照其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扣除已付租金所剩的差额部分征收房产税。”

吉地税发[2006]42号:“承租人转租的房屋,按转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减去支付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有些地区先征后来又不征,比如江苏、湖北

苏地税发[1999]087号第一条第(四)款“对转租房产的,由转租人按转租收入和承租租金的差额缴纳房产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对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仍按原规定缴纳有关地方税收。

湖北地区《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97号)明确,房产税属于财产类税,不同于流转税,根据规定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出租房产已由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是否要再对承租人将租入房产进行转租按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鄂地税发[1997]314号)第二条“关于房屋转租收入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规定废止,从发文之日起对转租行为不再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怎么征收标准

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

(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

(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从价计征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如浙江省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为30%。

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计算公式为:

(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10%或30%)×税率(1.2%)

(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税率(12%)

房产税的计算方法

1、从价计征

从价计征是按房产的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计征,其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年税率1.2%

2、从拿简租计征

从租计征是按房产的租金收入计征,其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

没有从价计征的换算问题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其余均从次月起缴纳。

个人出租住房的租金收入计征,其公式为: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4%

房产税的征收对象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所谓房产,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但独立于房屋的建筑物如围墙、暖房、水塔、烟囱、室外穗敏信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但室内游泳池属于房产。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负有缴纳房产税义务的单位与个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因此,上述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猜轮人,统称房产税的纳税人。

1、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2、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3、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4、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亦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5、无租使用其他房产的问题。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6、产权属于集体所有制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籍个人、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所拥有的房产不征收房产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019年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

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或所有的房产,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房产产权所有者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经营管理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经租的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适用税率

(一)房产部门(公司)及个人出租的房屋,税率为租金收入的12%;

(二)应税非出租房产,税率为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的余值的1.2%。

第五条计征办法

(一)房产原值是指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车间、仓库、机房、车库、办公室、宿舍等房屋本身原价;

(二)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的具体标准是:城市为20%;县城为25%;建制镇和工矿区为30%。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房屋结构、建筑年限、使用程度等情况,在上述标准增减5%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比例,但最高减除不超过30%。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的价值核定。

(三)计算公式:

1.按房产原值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一次性减除后的房产余值*1.2%;

2.按租金收入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房产全年租金收入*12%。

第六条计税时间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征税;对未办理验收手续已交付使用或出租的新建房屋,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起征时间,旧房从调入的次日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之日起停止征税。

第七条下列房产免征或减征房产税

(一)免征和暂免征收房产税的范围:

l.各级党、政、军(警)机关自用的房产,经*****、*****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寺庙、教堂、公园自用的房产以及保护、管理名胜古迹所用的房产(不包括附设的商店、餐厅、旅社、照相馆、影剧院、茶社等营业用房)。

4.属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对营业和居住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使用情况核定比例征收)。

5.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自用的房产。

6.经有关部门鉴定,毁损或危险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7.孤老、残疾、烈属从事小型工商经营的自有房产,以及聋、哑、盲、残人员占人员总数35%以上的工厂的房产。

8.可作为房屋使用的人防设施。

9.房管部门(公司)每平方米收取六分钱以下月租金的房产。

10.微利和政策性亏损企业无力缴纳本税的房产。

11.企业停产、停办、撤销后,闲置未用的原有房产。

12.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自收自支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以上9、l0、11、12项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或暂免征房产税手续。

(二)企业的职工住宅,暂减牛征收房产税。住房和其他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三)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体制经过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企业不付租金使用免税单位的房产,应缴纳房产税;免税单位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九条免税单位和应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不易划分产权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双方占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征税额。

第十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不满一年或享受免税照顾以后恢复征税时间不满一年的,应按月换算计征,超过千五天的按全月计算,不满十五天的免予缴纳。

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一并施行。一九五二年十月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城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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