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意义-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我是谁的客人呢2025-04-02 09:53:36431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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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1.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1996年底,美国政府发布《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一文,其中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观点是:只有当个人隐私和信息流动带来利益取得平衡时,全球信息基础设施上的商务活动才可能兴旺起来。“政府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使用方法简单的隐私权自律机制。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问题,政府将与产业合作,共同研讨解决策略。”该文表明了美国政府对互联网商业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主要采取行业自律、减少法律限制的态度。美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避免给网络服务商施加过多压力。

2.软件保护模式。这主要是采用技术的手段,,由互联网消费者自己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该模式是将保护消费者隐私的希望寄托于消费者自己手中,通过某些隐私保护的软件,来实现网上用户个人隐私材料的自我保护。

3.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这种模式由国家通过立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如欧盟1995年10月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要求欧盟各国根据该指令调整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

以上三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行业自律模式表明以美国为代表的有关国家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其有利于促进该行业的发展,但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却容易引发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而软件保护模式依赖相关技术的发展,其安全性和可信度有待考察;立法规制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更容易得到保护,但另一方面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义务,有可能伤害其进行网络服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整个行业的发展。因此,学者认为可以采取三者相结合的保护模式:以立法规制为主导,辅之以行业自律和技术。 从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

护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依据仅是《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及199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其所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2001年,*****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这不失为一种立法的进步,但仍未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这又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12月8日*****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 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仅是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因此,目前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学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完善的建议:

1、采用综合模式,制定一些行业标准

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趋势上来看,现今主要有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可以较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但单纯的立法模式又可能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我国网络经济还处于起步阶段,尚不成熟同时考虑到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兼采两种模式之长处。可以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一些行业标准。

2、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

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由法律明文确定下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立法一直忽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也只是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受保护。《民法通则》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也是侵犯名誉案件处理,公民不能单独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为由进行起诉。应加强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我国现有的法规都是*****下属的部委制定的,法律位阶较低,不能有力的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另外全国各地方也大都有地方性的保护网络隐私安全的法规或规章制度,但我们知道网络是没有区域限制的,很多网络侵权案件甚至是跨国界的,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根本起不到很好的保护作用。所以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急需一部全国性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同时也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

3、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切实可行

首先,在侵权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任意或者不法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特别要规定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其次,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这一罪名,使严重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以增强其威慑力。最后,行政法律法规应强化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工作的原因,行政机关很容易收到公民相关的个人信息,所以强化行政人员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意识尤为重要,对其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应予严惩。

4、加强行业自律和政府管理。由于网络信息的虚拟性,以法律法规的刚性去管理必然会影响到网络的顺利发展,所以,在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以政府的管理促成行业自律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一方面,经营者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其内容应该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义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经营者应切实贯彻实施,即一旦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从制度上保证网络用户的利益不受到侵犯,建立一种真正的互信关系。另一方面,明确政府角色定位,构架促成市场自治和行业自律的主导型与服务型相结合起来的政府。从政府管理的性质和方式讲,社会主义国家对经济生活是管理而不是干预,是作为一种内部力量,且是作为一种内部领导力量进行管理的,而不是从外部介入干预的,所以,政府重在引导,培育和规范,是站在经济全球化的高度看待中国的网络行业的,以网络的方式管理网络,从而实现科学的,经济的,互动的和可操作的管理,实现合法自律。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2013年11月26日一致通过了一项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决议。这项决议由巴西和德国发起,在美国被曝大规模监听各国的背景下提出。

巴西大使表示,该决议第一次确立了人权在网络上也需要保护。德国大使则反问道:“在数字技术的世界里人类隐私权还受到保护吗?技术上可行的事情就应该被允许吗?” 德国与巴西稍早前共同向联合国提交有关反对大规模监控的决议草案,要求结束大规模监控行为,同时保障民众享有通信的隐私权。草案呼吁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对大规模监控造成的侵害予以关注。

这份决议草案没有指明针对任何国家,但外界普遍认为,该决议草案是针对美国近来被不断揭发的全球范围内大规模监控行为的愤怒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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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权限法律

网络权限法律指的是隐私权,又叫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又叫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目前,我国已经开始重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我们面对的情势是严峻的。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我国在有关隐私权的问题上都处于起步阶段。

法律如何保护网络隐私?

从民法到刑法多层次保护,尽快制定专门法规

“网络隐私权保护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对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既有传统隐私权的普遍性,同时也要充分体现网络的特性。”柳经纬认为,“从我国立法来看,立法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是多层次的。首先是宪法层面的保护,如宪法第40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层面的保护,这方面主要有两部法律,一部是民法通则,另一部是去年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后者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刑事立法方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在人民网访谈时指出,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侵犯通信自由罪等。比如非法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有可能会涉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攻击他人的电子邮件系统也有可能涉及侵犯通信自由罪。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方面,柳经纬指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立法保障、政府监管等方面,对网络侵权行为虽然进行了规范和落实,但还需要根据网络技术的发展和隐私权侵犯的新特点,进行不断的创新和完善,尤其在网络运营商自律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具体的自律规范和协调机制。”张新宝教授指出。

对于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相关专家认为,应在考虑本国国情,比较考察世界先进国家有关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具体来说,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另外,还应重视对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规,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国外建立的一些网络隐私保护法案:

1、美国颁布《电子通讯隐私法案》

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比较重视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000年4月21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网络隐私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为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但是宪法、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都足以承担起保护个人信息的重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198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案》。它规定了通过截获、访问或泄露保存的通信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及责任,禁止“向公众提供电子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通讯内容提供给任何未经批准的实体。

2、欧盟建构完备的法律框架

欧盟在隐私保护的立法方面一直走在世界前列,尤其是网络环境保护下的隐私保护立法。1995年制定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是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法规,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此后,欧盟颁布了《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和《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欧盟通过上述一系列法规和指令,建构起了一套完备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为用户、网络服务商、政府等提供了清晰可循的原则。

另外,与欧盟成员国有特殊关系的国际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也非常重视对网络隐私权,特别是针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

3、日本提出隐私保护五原则

20世纪80年代,日本成立了“私生活保护研究会”,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并于1982年9月制定了《个人数据信息处理中隐私保护对策》,提出了隐私保护应遵循的五项基本原则,即:限制利用材料原则、限制收集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明确原则、正确管理原则。此外,1998年,日本还通过了规制公共机构的《有关行政机关保有的与计算机处理有关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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