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普法使者陈光辉2024-11-23 13:31:46301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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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公司怎样判定是僵局

公司僵局判断依据为:

1、主体拥有的股份相等的两派股东或人数相同的两派董事以及少数派股东保留有某种方式的否决权;

2、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

3、公司的正常运行长时期陷入停滞和瘫痪的一种状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及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不想开公司了怎样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有三大类,第一就是协议解散,第二就是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第三就是强制解散。第一种协议解散,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经过决议合并分立导致的解散;第二仲是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具体是指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包括公司陷入僵局和欺压行为两种情形。公司僵局一般是指因股东或董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欺压行为则一般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二、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或欺压行为这里的其他救济手段,应主要是指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起诉时,原告股东应向法院提交其行使股东权利解决纠纷或自行协商未果的证据。三、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第三种解散就是主管机关决定或者责令关闭,比如国资委做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公司违法经营被主管机关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不想开公司了应该怎么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有三大类,第一就是协议解散,第二就是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第三就是强制解散。第一种协议解散,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经过决议合并分立导致的解散;第二仲是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具体是指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包括公司陷入僵局和欺压行为两种情形。公司僵局一般是指因股东或董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欺压行为则一般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二、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或欺压行为这里的其他救济手段,应主要是指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起诉时,原告股东应向法院提交其行使股东权利解决纠纷或自行协商未果的证据。三、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第三种解散就是主管机关决定或者责令关闭,比如国资委做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公司违法经营被主管机关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请问公司法中的、公司僵局、日语如何翻译

会社のデッドロック(英:corporate deadlock)

(取缔役や株主间の対立により会社の运営が完全に行き诘ってしまうこと)

公司僵局后股东是否有权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公司僵局的出现破环了股东的相互信任,股东的意思不能协调导致公司不能做出决策,在此情况下,公司本应解散,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包括解散公司的决议)也无法作出的。当事人因此只能寻求司法或仲裁的救济,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僵局的司法或仲裁救济问题就此摆到了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面前。

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这种情况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中更容易出现,而在合营者只有两方或三方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公司中则尤为多见。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在于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正是由此形成。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

然而,在近些年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公司僵局面前,对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却表现出退缩的谨慎姿态,对此类案件能否受理、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多有疑虑,甚至持有不应受理的见解。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三种公司解散的原因,并未作出因“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弹性技术处理,此属立法的缺漏。这一缺漏本可由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补救,但由于缺少对未来法律冲突的分析和预见等各种原因,我国的公司章程大都抄袭法律条文,并相互仿照,从而表现出缺少个性的雷同化倾向,而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等更加剧了这种雷同化的趋势。因此,对于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章程也少有公司法之外的特别规定。

尽管如此,根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仍有着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其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其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因此,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惟一法律途径。

司法机关有无公司解散的裁判权? 回答同样是肯定的。股东有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必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各国公司法如规定了股东请求权,同时也就有因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的规定。事实上,在任何法制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最终途径,是解决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就此而言,除依法由其他机构或组织最终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在此问题上,无论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可能存有这样的误区,总认为股东之间的争议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干预和介入,而应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应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这种认识实属误解。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亦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的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以内部关系排斥司法救济,与某些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不能摆脱以往对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有直接关系。实际上,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恰好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股东对公司之诉,还是股东与股东之诉,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是不可能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在我国,有关行政机关可依照行政法规强令公司解散,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裁决解散公司也就绝无法律的障碍。 解散公司的裁决在程序法上属于何种诉讼是必须明确的问题。显然,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而是变更之诉。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这是与解除合同性质类似的诉讼请求,只不过它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

从新旧公司法的变化来看,在原《公司法》下,因公司解散原因法定、股东人数最低额法定、无强制收购请求权的规定等原因,导致化解公司僵局可采取的措施有限。新《公司法》的颁行使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如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及股权强制购买制度,赋予了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给予了监事(会)罢免、起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无疑为化解公司僵局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可以预见,本案中的祁某可以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凭监事身份对李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诉讼,要求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此基础上可要求公司强制回购其持有股权或直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以化解僵局、维护自身权益。

必须指出,寻求破解僵局的方法固然重要,但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才是最有价值的。新《公司法》为破解公司僵局提供了渠道,也给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所以用足法律的授权,发挥好“约定性条款”的作用非常重要。目前,众多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作为公司内部根本大法的章程并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仅是将法律中的一些共性的规定照搬到了章程中,忽视了公司自身的特殊性及法律中部分“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并用足法律授权,在章程中约定有针对性的条款,才是预防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之举。

航行公司僵局谁付主要责任

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陷入僵局后,对社会的影响和危害是深远而广泛的。公司僵局发生后,由于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公司效益下降,会导致公司降低员工工资、裁员,甚至会出现公司倒闭等情况,将会带来更多的社会失业者,减少政府的财政收入,威胁社会稳定和安全,也会降低市场活力,对市场经济带来严重的冲击。

公司僵局的成因。制度性原因。制度性原因是引发公司僵局的深层次的原因。例如: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征在于其资本流动的限制性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和人合性特征造成资本进出受限,并滋生僵局现象:大陆法系公司法学界奉行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与公司僵局的出现有着密切联系。公司内部章程设计不科学。很多公司在设立之初时,公司章程大都照抄相关部门的格式条款或其他公司的版本,没有针对公司僵局作出预防性的约定。例如,公司章程会对于一些重大事项或特别事项约定一票否决制度,当有反对票出现时,公司很容易陷入僵局。公司股权架构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公司僵局比较常见的原因是公司股权架构不合理。各持股人在公司经营理念、发展方向上无法达成一致,而各自所持的股份都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就会导致公司僵局出现。例如,知名的中式快餐行业"真功夫"的创始人及其家人之间的一系列纠纷就是家族式的股权结构不合理而引发。其他原因。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无法穷尽。例如股东之间对于公司发展的商业分歧、商业环境的变化、私人关系的恶化、股份发生继承、离婚等都可能引发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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