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买卖的官司以及最新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法规

众乐多签约作者2024-05-03 11:07:55285阅读4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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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不办过户手续,双方闹上法庭

原告为熊某(女,今年20岁,沙洋人);被告为苏某(男,今年45岁,福建人)、陈某(女,今年44岁,福建人),两人为夫妻关系。

2019年2月12日,原告通过沙洋一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沙洋城区一套房屋以4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当日原告首付房款36.8万元,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中介方,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支付余款5万元;上述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支付成交额20%的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首付房款36.8万元,尚欠余款5万元未给付。

2020年6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前不久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相关权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

一审判决,卖房人协助过户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其间,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属实,但未过户不是他的原因,是因为该房屋当时系按揭所购,银行不出具解押手续,所以办不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违约不是他的主观故意。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首付房款后,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违约金8.36万元(41.8万元×20%),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理由是被告虽逾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过错不在被告。

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已付购房款36.8万元,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为:已付款总额×贷款日利率×(1+30%至50%)×逾期天数;因2020年贷款利率为4.35%(一年期),30%至50%酌定为40%,逾期天数为258天(从2019年7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即2021年3月15日止),则法院酌定原告损失数额为1.58万元(取整百数)。

最终,一审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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