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利包括哪些内容以及法人财产权名词解释

众乐多签约作者2024-08-17 07:34:44160阅读2评论

民法总则主要探讨权利的构成及法律行为概念之含义,作为搭建民法体系大厦的基本概念及逻辑推理出发点,首先有必要对权利做一系统梳理,了解法律上的各种权利的概念及功能,方能在心中有一清晰完整的认知,但这是一个需要不断重复并在具体法律实务当中反复应用与总结的过程,心急吃不了热豆腐。

权利一詞系由外国法律概念译化而来,英语称为right,在德文里读作Recht。均指合理正当的意思,作为共同聚集在蓝色星球的人们,社会交往每日发生,人群共处,各有所需,当涉及不同利益时,不免发生冲突,为了定纷止争,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的,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故享有权利的人,也可称作对某种特定利益享有法律上的力量之人。权利是主观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观化的权利。当然这里我们只谈私法上的权利,按照霍菲尔德的私权分析理论,私法上的权利也仅是私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尚有权力、特权与豁免权等,在这里先不作进一步分析,只求搭建民法上初步的权利体系大厦。

权利的分类虽然不直接运用于实务当中,但是通过从不同角度对各种权利加以分类是对各种权利构成及其功能认识非常有效的方法,现对各种权利分类加以概括:

一、从权利的客体角度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

1、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利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债权及无体财产权。

(1)物权,系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是物权的特定利益;“直接支配,具有排他性”则为物权的法律之力,例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物权人可以享有直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2)债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作为、不作为)的权利,所谓“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系债权的特定利益,“请求”则为债权的法律之力。债权的行使主体称为债权人,对应的接受债权人请求应为特定给付之人称为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特定法律事实而成立的债之权利义务关系被称为债之关系,往往作为债权人“请求”的基础即源泉。

(3)无体财产权,系以精神创造为客体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我国统称之为知识产权,对此有相应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在此不一一叙述。

2、非财产权,也即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此种权利专属于权利人,不得与权利人分离而为让与或继承,又称为专属权。

(1)人格权,指以人的尊严、价值为内容的权利(一般人格权),并个别化于特别人格法益(特别人格权),例如生命、身体、健康、名誉,信用、自由、隐私、贞操。

(2)身份权,指因一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权利。如夫妻之间的配偶权,包括互负同居及互守诚实不得与他人通奸的义务。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亲权等,身份权亦具有人格权的性质。

二、从权利的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1)绝对权,指可以向一般人请求其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享有此种权利之人,可以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又被称之为对世权。

(2)相对权,指可以向特定人请求其作出特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享此权利者,可以请求特定人不侵害其权利,并请求其作出为实现此权利所应为的特定行为,又称对人权。

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重要意义在于理解物权的绝对性(物权法定主义)与债权的相对性(意思自治)。

物权的绝对性表现于当各种权利发生冲突时,物权往往得以优先适用并具有排他性,禁止除物权人外的其他一切人加以干涉,由于物权的效力强大,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物权的取得、让予及丧失须以一定方法公示之,始能维持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得创设”。这也是物权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须要牢牢记住,对实务当中物权归属以及当事人协议效力判断上具有重要意义,对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及其效力适用范围加以熟悉是处理此类争议的必修之课。

与物权的绝对性相反,债权具有相对性,表现为债权人仅享有对特定人(往往为债务人)要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不得对抗除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适用平等原则,即债权无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平等地位,无优先适用的余地。

正确理解物权的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在理论及实务界意义重大,有利于理清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情形,从而清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与之配套的“物权区分原则”对理解物权绝对性与债权相对性也大有裨益,此原则在《德国民法总论》一书当中作者有精彩论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翻看,日后有机会也会对此书做读书笔记,在此暂不展开讨论。

三、形成权,指可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法定代表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买卖合同的追认,买受人行使选择权使标的物得以确定等。

原则上,形成权的行使,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即可,但如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学说上称之为形成诉权。原因在于此等形成权的行使,对相对人利益影响甚巨,或者为了创设明确的法律状态,而由法院认定其形成权行使条件是否齐备。形成权的行使多设有一定期间的限制,称作除斥期间。

形成权的行使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为之,为保护相对人,并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及安定,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限制。但条件的成就与否取决于相对人意思而定,或期限明确的,不在此限。

四、请求权与抗辩

(1)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任何权利,为发挥其功能,或恢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请求权的行使方可实现,故请求权在权利体系当中居于枢纽地位。

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实现其权利内容的重要工具(请求权),依其所发生的基础权利不同,又可分为人格上的请求权、身份上的请求权及财产上的请求权。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权利本身),此点在债权及其请求权当中最需明辨。债权的本质内容为有效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则为其作用,请求权虽因罹于时效经过而消灭,债权尚属存在,债务人仍为给付的,不得以不知失效经过为由请求返还。

实务当中往往情况复杂,当权利人因同一原因事实发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其内容不同时,可以同时存在;内容相同时,则发生请求权的竞合。此时需要一一检讨当事人所享有的全部请求权基础,在此基础之上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最能实现权利内容的规范作为最终的请求权基础,方能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想要具体了解请求权基础,另有作者所著《请求权基础》一书,对此问题作了更加细致、全面的探讨,日后如有时间再在文章中与各位一起交流。

(2)抗辩及抗辩权

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提出主张,对方当事人对其主张所提出的对抗或异议,称为抗辩。广义而言包括狭义的抗辩与抗辩权。

(i)狭义的抗辩,包括权利障碍抗辩及权利毁灭抗辩,前者是对请求权根本未曾发生的抗辩,如买卖合同根本未成立;后者是对请求权虽已成立,但已经消灭的抗辩,如债务已因债务人履行、抵消、提存、混同、债权人抛弃、让与等归于消灭。此两种抗辩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进行当中,当事人即使未主动提出,亦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之内容,若经审查有相应事实存在,为当事人利益,须依职权公正作出裁判。

(i i)抗辩权可以分为永久抗辩权与一时抗辩权,前者可使请求权的行使永久被排除,在诉讼上会使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例如时效经过抗辩权。后者并非能永久拒绝相对人的请求,仅能一时阻碍请求权的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抗辩权是对已经存在的请求权发生的一种对抗效力。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仅能在抗辩权人提出抗辩权行使的主张时,方可审查是否予以支持。

本书的民法总论部分第一章,通过从不同角度对各种权利加以分类及讲解,使读者对民法上的各种权利概念及其功能与适应上有了一个初步且完整的认识,并形成初步的权利体系的搭建,民法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对权利概念的研究贯穿于整个民法学习的始终,若要对各种权利的本质有更加深刻的理解,显然需要广泛阅读各种关于此类权利领域的著述,博采广家之长,方能有更加深刻的理解。读完本篇,若能在脑海中对几类基本权利有一幅清晰的画面,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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