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以及刑法修正案七全文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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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997年刑法修正案的具体内容

1、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3、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4、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

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6、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7、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8、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刑法修正案焦点关注:

1、75岁免死

“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条文写入刑法修正案草案,被认为是我国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和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但这也引来了关于古稀老人犯罪问题恶化的担忧。

2、嫖宿幼女罪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嫖宿幼女罪确在刑法(九)表决稿中被删除,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将在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届时嫖宿幼女将视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

3、减少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13个死刑罪名、加重食品安全犯罪刑罚、危险驾驶和恶意欠薪入罪。

自2011年5月1日起,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将不会再判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占中国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这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修改。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

参考资料来源

-刑法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七以及刑法修正案七全文细则

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如何认定逃税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修改,并将原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暂定罪名)。上述修改开创了刑事立法上入罪与去罪相结合的先例,即使行为已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契合了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从立法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有利于税收征收,又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对未来的刑事立法、司法都将产生一定的积极示范效应。对于这一修改,在司法实践中应作正确理解。

一、行政处罚是否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

在研究逃税罪的适用过程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从《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一款来看,只要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公安机关就可以立案。立案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补缴了应纳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予撤案,但并不能基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就排除公安机关的立案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尽管从字面上来看,前一观点是正确的,但根据法条第四款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纳税人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法律对此种行为给予了较轻的评价,刑罚其实是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保障,只要国家税收没有损失,就不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前,不能确定国家税收是否有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就不宜立案。

笔者认为,通观《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的规定,第四款实际是对第一款的补充,二者不能割裂开来理解。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施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后,如果其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所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实质就是不构成犯罪。而纳税人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后,其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是不能确定的。因此,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是无法确定是否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的条件之一,因此,对于不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纳税人,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公安机关不能立案。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发现这种案件线索后,应将案件移交税务机关处理。但是,对于扣缴义务人的逃税行为,以及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税的,只要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可直接立案。

二、关于行政处罚是否应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问题

法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已受“行政处罚”中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纳税人的法定权利。如果规定纳税人一旦不接受行政处罚就立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无异于以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变相剥夺纳税人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而且,容易造成税务机关在作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专横与恣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本身就触犯刑律,其如果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法律给予纳税人的一种宽宥,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问题,只要其不接受行政处罚,就应立案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如果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将延缓刑事追诉的时间,增加行政诉讼的审理负担,不利于打击逃税犯罪。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法条中并未要求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在立案追诉时将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有违立法原意。另外,纳税人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的必然灭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在行政复议期间还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事实上,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其法定义务,在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免予刑事追诉后,仍然可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纳税人哪怕是为了免予刑事追诉而违心地“自愿”接受行政处罚,其“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三、关于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截止时间点问题

司法实践中,如果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是否应撤销案件或者将案件移送给税务机关?

有人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是可以在二审终结前任何诉讼阶段行使其刑事免责宽宥权的,因此,公安机关立案后,纳税人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撤销案件。尽管上述结论从法理上推论是正确的,但是,笔者认为,刑法给予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不是无限期的,应有一个权利行使的截止时间点。权利应该有所限制,否则,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很显然,纳税人的上述刑事免责宽宥权如果没有一个权利行使的时间截止点,就会使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甚至到二审终结前,只要纳税人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就归于无罪,从而使前面已经经过的刑事诉讼程序全部归于无效,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尊严,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鉴于此,必须为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设置一个权利行使的时间截止点。从维护司法尊严出发,只要纳税人不补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就意味着纳税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放弃刑事免责宽宥权的态度,而权利一经放弃便归于消灭,因此,税务机关就应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并由此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立案后,纳税人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也不能带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结果,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法条未明确规定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的权利行使的时间截止点,应属立法疏漏,对此,应尽快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刑法修正案(七)偷税罪的解释

一、取消了传统的“偷税”一词,进而被“逃避缴纳税款”所取代 自1979年刑法121条颁布至今,偷税一词已经沿袭了二十余年,此次修正案首次采用新的术语,即“逃避缴纳税款”,标志着偷税 罪名 必将逐步淡出司法视野,从而以“逃避缴纳税款”之罪名而代替。初看似乎与刑法203条的“ 逃避追缴欠税罪 ”相接近,但绝不等同,二者不同之处在于203条侵犯客体仅限于纳税人已然发生的明显的欠缴应纳税款,并非隐瞒性质的偷逃税款。 二、偷税犯罪行为由列举性条款变为概括式规定 原刑法2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偷税行为详尽表述为五种法定方法,即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5、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而修正案中对于偷税行为的规定相对简洁明快,“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如此对偷税犯罪方式的概括性规定描述显然要比现行规定更宽泛,更具有“口袋”之性质,一方面可能有助于对犯罪行为的规定,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可能由于过于笼统概括,至于什么行为为欺骗,何种行为属隐瞒,不申报行为的罪与非罪之界限,缺乏可供操作的司法指引,不可避免带来认定上的一系列争议。 三、扩大了偷税罪的犯罪主体 修正案将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及单位都不予细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体之列。以 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及两处以上取得收入无扣缴义务人情形为例,只要取得应税收入,如果不申报,就可能直接构成偷税罪。原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犯罪主体采取了层层限制性屏障,或要求设置健全的财务账簿、记账凭证等,或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及扣缴税款登记,或需经税务机关依法进行书面通知申报。如此,严密了税收法网,堵塞了各种税收漏洞,强化了公平纳税进程。 四、删去了偷税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 原刑法201条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经济犯罪 的追诉标准都对此采用的“数额加比例”的双重标准加以规定,即“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两档。伴随刑法的出台司法界对此项规定的争论一直未休,纷纷认为出现了 刑罚 真空,这个真空表现为:在偷税达到1万元到10万元的前提下,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30%以下,行为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如果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行为人反而不构成犯罪;同样,在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前提下,如果偷税数额为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行为人可以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反而不构成犯罪。此乃立法者对数字表面现象深入不够不慎使然,并非立法者认为这些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吸取其不足,此次修正案只延续了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部分,删去偷税数额的具体标准部分,只是用了数额较大、巨大加以表述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偷税数额与所承担的刑责不尽平衡的状况,这是由于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很复杂,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由此在审议中部分代表建议授权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 五、附加刑设置出现弹性变化 原刑法201条的两档偷税犯罪的刑罚中的附加刑均规定为“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 。”而修正案中只表述为并处或单处罚金,而罚金数额标准却未作详尽规定。与此同时,相应放宽加大了 行政处罚 力度。 六、偷税罪初犯可以有条件选择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税款将成为救赎通道 修正案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而早在2002年1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 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相比之下,此次规定要宽松了许多。这是立法者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纳税义务,自觉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此处理不仅体现了 从犯 罪的实质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则,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践行。此项不失为此次刑法修正的一大亮点,表明了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倾向于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改措施的角度进行考量,这对于较好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促进依法纳税意识的养成无疑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可能有人认为如此规定是否会执法宽松从而放纵偷税犯罪,实则不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裴广川就此在《检察日报》上发表了题为“偷税罪:不再立法严厉执法宽松”的文章,其指出在我国因偷税触犯刑法的行为,很多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使偷税罪的适用很不严肃,因为在我国产生偷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指望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来严肃税收法制是做不到的,在我国偷税频频发生不是偶然现象,只有放宽尺度,对偷税罪前置条款作为刚性规定,我们才能克服目前立法字面上的偷税罪很严厉,而执法起来却很宽松的现象,从而建立起务实的严肃的税收法制。 上面就是对 刑法修正案(七)偷税罪 的解释,偷税罪说的通俗点就是逃税了,初犯的并及时补交的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内容?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内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1.对“老鼠仓”行为的惩处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就对证券期货犯罪作了规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刑法也作了相应调整,对其中一些严重危害资本市场秩序、破坏社会诚信、社会危害严重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如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违法运用资金罪等。这些规定为维护证券、期货等资本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增进社会诚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一些证券投资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因其职务便利知悉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未公开的信息,如本单位受托管理的资金的运营情况,客户的交易信息等,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这种被称为“老鼠仓”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违背社会的诚信和资本市场的运行规则,社会危害性严重。 。 2.关于逃避缴纳税款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作了修改,一是对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规定具体的数额;二是增加规定,犯偷税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取消偷税具体的数额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同样的数额,其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不同时期是不同的。不规定具体数额,由司法机关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出操作性规定并根据随时调整,更能适应实际需要。 。 二、关于侵犯公民权利犯罪 1.关 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网络信息技术等的普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了严重威胁,追究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反映社会实际需要的导向。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收集、获取了一定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负有对其依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因此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对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或者这些信息的行为也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 。 2.关于绑架罪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绑架罪采取了严厉的对策,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依据该条的规定,绑架罪的起刑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对绑架这类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规定较重的刑罚是必要的。但是,考虑到实际生活中绑架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一些个别案件中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如善待并主动释放被绑架人,未造成实际后果的等。为了适应处理各类复杂案件的需要,增加一档刑罚,使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上有一定的灵活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行为,防止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保护人质安全,也可以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基于以上考虑,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增加了一档刑罚,对“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使得刑法对绑架罪这种严重犯罪的严厉惩治重中有轻、严中有宽,罪刑单位的设置更为科学,有利于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绑架犯罪。这里的“情节较轻”主要是指主动放弃绑架意图,恢复被绑架人人身自由,并且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大损失后果的等情形。 三、关于贪污贿赂犯罪 刑法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不可缺少的法律武器,是我国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对包括 1.关于影响力交易犯罪 影响力交易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不局限于国家机关人员。 2.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法修正案(七)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改,主要是提高了这一犯罪的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七的特征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高票通过刑法修正案(七),这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契合时代要求,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关于刑法修改的基本特点

纵观10余年来的历次修改,我国刑法修改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特点:

其一,在刑法修改模式上,逐步确立了以颁布修正案为主要的修法模式。相比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修法模式,这种修法模式兼顾修法的及时性、科学性和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受到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同。从一定意义上讲,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基本成熟。

其二,在刑法修改技术上,呈现出渐趋成熟的特征和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更注重刑法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和涵括性。以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为例,该条对偷税罪中的具体偷税手段用“欺骗、隐瞒”进行概括,同时对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作概括化表述,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二是更强调刑法条文内容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在一般情况下,规定内容越是明确,对司法机关就越有指导性。从历次刑法修正案对刑法的修改来看,刑法条文内容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可以说是立法者努力追求的一个目标。

其三,在刑法修改内容上,立足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修正重点,时代特征鲜明。总体而言,自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刑法修改的章节主要集中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修改的内容也主要集中在公共安全、公司企业管理、金融管理、职务犯罪等领域。这些修改立足于国情,是在刑事法治领域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维护与促进,是对危害、阻碍社会进步的突出的犯罪行为的法律遏制与回应,反映出了鲜明的时代特征。

其四,在刑法修改过程上,愈加体现对民意的尊重和吸纳,突出立法过程的公开性与民主性。刑法修改过程越来越重视发扬民主,坚持走群众路线,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更是在网上公布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立法过程的公开、民主,不仅可以起到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有利于刑法的实施,同时也是一个倾听民众意见、吸纳民众合理诉求和凝聚社会共识的过程。

关于刑法修改的方向展望

我国刑法改革的宗旨,是实现刑事法治的科学化和现代化,以维护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持续进步。这一宗旨决定了我国刑法的修改应着力在以下两个发展方向上作出努力。

其一,应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应当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刑法的修改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际上是刑法刑事政策化的重要表现。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是本世纪刑法发展的主要趋势之一。刑法的修改理当自觉地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在刑事政策的大视野中予以把握。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在强化对一系列犯罪惩治的同时,也注意了对偷税罪、绑架罪等犯罪的合理从宽对待。这种注意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补对犯罪的合理从宽处遇的立法特色,是以往刑法修正案所欠缺的。这也是今后刑法修改时尤其应当倡导的。

其二,应着力体现现代刑法的功能。具体而言,一是在刑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大力强化人权保障的功能。虽然近年来我国刑法的修改在强化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方面作出了值得称道的努力,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无疑是对广大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化保护。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不仅包括对广大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化保护,而且也涵括对违法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二是刑法修改中应注意体现刑法功能有限即刑法谦抑的观念。治理社会治安和犯罪问题决不能一味地依赖刑法,而需要进行综合治理,并在社会基础和相关制度上减少犯罪滋生的条件。不可否认,刑法功能有限的观念在我国刑法修改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如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最后没有被通过,此次刑法修正案(七)也没有规定该项内容。但值得指出的是,刑法功能有限的观念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刑法万能思想在社会上还有一定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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