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表示自己没收钱,且搭载的是熟人,凭什么处罚

众乐多签约作者2024-05-12 12:20:31317阅读0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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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男子送同事到外地学习时,受朋友之托,顺路将朋友的外甥女接回家,联系上朋友的外甥女后,其声称想带个同学回家玩几天,男子没多想就同意。可谁曾想,两个女学生一上车,男子就被主管部门以非法营运为由,扣车并处罚款5000元。男子表示自己没收钱,且搭载的是熟人,凭什么处罚?但工作人员却坚称有证据,那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来源:河南卫视教育频道)

刘先生在工厂上班,事发当天,其根据工厂安排开车将工厂的技术员从新野送到郑州去学习。刘先生的朋友得知后,请求刘先生将其放假准备回家的外甥女也顺路一起接回家,刘先生二话不说就同意了。

刘先生与朋友的外甥女联系上后,对方又声称,想带一个女同学一起回家玩几天,刘先生想着反正车上有空座位,多一个人乘车也没事,于是就同意了。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两个女学生在学校门口一上车,主管部门就以非法营运为由,要求刘先生交出车钥匙接受处理。可即便刘先生与另外两个女学生,一起和工作人员解释不仅没有收钱,还都是熟人。

但工作人员还是坚称有足够证据证明,刘先生是每人收取了120元车费,因此工作人员将车子扣押,并开出一张罚款5000元的行政強制措施决定书。

刘先生拿到处罚决定书后,非常纳闷,一开始时他还以为是朋友的外甥女收了女同学的车费,但其坚称自己没有收钱。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刘先生决定到主管部门讨个说法,并要求其出具证据。

一开始时工作人员坚决不同意出具执法证据,但刘先生再三坚持,工作人员又同意出示执法记录仪拍到的视频。视频显示,一名男学生指着刘先生的车牌回答称,自己要乘坐的就是这辆车,车费120元。

可刘先生与两位女同学均表示不认识此人,因此刘先生对工作人员的处罚决定表示质疑,但工作人员却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要求刘先生自证清白。

刘先生只能去向学校求助,在学校的帮助下,刘先生找到了那位男同学,并与其一起来到主管部门的办公室,男同学称,自己家住在车牌所在城市,当天其母亲安排了一商务车来接其回家,车费是120元,其误以为刘先生的车就是来接自己回家的,所以其在面对工作人员的询问时,才错误的指认刘先生。

也就是说,这完全是一场“美丽的误会”,但工作人员还是不同意撤销处罚决定,因为工作人员认为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刘先生没有非法营运。

随后工作人员当场要求男同学出具其与其母亲的电话号码,并当场打印刘先生的通话清单,最终工作人员证实刘先生与男同学及其母亲都没有电话联系过,才决定撤销对刘先生的处罚决定,并归还汽车。

网友们表示:凭什么要刘先生自己去找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这又不是民事诉讼,这事要适用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在于主管部门,且主管部门还应当赔偿刘先生的经济损失,那么这种说法合理么?

首先,在未取得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道路营运行为的,主管部门确实有权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10万罚款。

也就是说,从起步处3万罚款来看,如果存在非法营运行为,那主管部门只处罚款5000元,已经是酌情从轻处罚了,但前提是刘先生违法事实成立才行。

其次,网友们只说对的一半,即主管部门对刘先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实受行政诉讼法所调整。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所对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也就是说,主管部门出具执法证据后,就代表其一方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这个时候举证责任确实就转移到刘先生一方。即刘先生要举证反驳主管部门。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换而言之,在刘先生能够让男同学作证、提供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非法营运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又转移到主管部门一方,主管部门不能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处罚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那就必须撤销对刘先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最后,任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都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谁也不能例外。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也就是说,由于主管部门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将刘先生的车子扣了,因此刘先生作为受害人,其一方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经济赔偿的主张。

刘先生表示,自己能拿回车子,并不用被罚款已经心满意足,因此其不想再为这件事提出主张了。

但有网友认为,遇到这种事情千万不要怕麻烦,所以刘先生一定要依法维权。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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