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免责案例以及专利侵权行为案例

读懂法律的小黑2024-04-25 13:07:36400阅读1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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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享

版权在我国也称为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本次就为大家分享3个经典的案件,希望大家可以看到这些案例对于自己的知识产权起到足够的重视,从而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一: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这一则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也表现了当前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平台的监管行为也具有重大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二: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构成对其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侵犯。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三:《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获得的授权转让给禾谷川公司。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知识产权案例并不仅仅存在与版权当中,商标,专利都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想要了解更多知识产权内容,可以与我们取得联系。

专利侵权免责案例以及专利侵权行为案例

知识产权诉讼纠纷中哪些情况第三人是免责的

知识产权诉讼纠纷中以下情况第三人是免责的:

能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销售者主观上的“善意”行为。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来源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中有哪些不被视为侵权行为的例

您好,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4)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体现了权利一次用尽原则,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只要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他人对该产品的销售、使用等行为就不会再构成侵权,原因是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已从第一次的销售产品中获得了利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对售出的产品再行使权利,就会影响他人对该产品的合法处置,同时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上述第二项是对先用权的规定,即如果行为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那么行为人具有先用权,他在原有范围内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就不为侵权行为。但须注意的是行为人不能超出原有范围实施该专利,否则他仍然会构成侵权。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2000年8月25日修改专利法之前,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也可叫作“善意侵权”,但按当时的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是不视为专利侵权的,这种对“善意侵权”者网开一面的作法虽然较符合专利法实施初期的我国国情,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发现越来越多的恶意侵权人利用该规定逃避侵权责任,严重地损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因此在本次专利法修改时遂作了上述修改。这样修改对合法善意的使用或销售人仍然会网开一面,即如果他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他就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注意的是,其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仍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对于拒不提供产品来源的恶意侵权人来说,他不但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修改加强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15221213

求外观专利侵权案例,带图的,带分析的!

您好!我给您讲一个关于外观专利侵权的案例(选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姜颖女士讲述的案例。)

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李先生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营牛肉面生意。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几项餐具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李先生公司偶然发现北京志瑞祥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志瑞祥公司)也做着牛肉面生意,并且在经营场所,也使用着和李先生公司专利一样的餐具。于是李先生公司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将志瑞祥公司告上了法庭。

由于案件起源就是这些餐具,那么先分析一下李先生公司为什么会获得外观专利权呢?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并不要求具有多么高深的技术,或是解决多么大的技术难题,只要对工业产品做出的富有美感的新颖设计就可以。但是这种工业设计必须要不同于之前已经存在的设计,这种不同不仅仅指不相同,而是不同之处要有足够的区分度,使得我们乍一看就能将两者区别开来。

李先生的餐具,明显不同于我们日常接触的餐具,他们或是设计了独特的部位,或是独特的设计形状,不仅使它们与日常餐具区分开来,也丰富了我们的视野和生活,应该得到法律的鼓励与保护。

而对比李先生公司和志瑞祥公司的餐具,从对比中发现,无论形状,还是大小,无论款式还是颜色,无论是正面还是背面,都区别不大,几乎是完全一样。虽然局部细微有差别,但不会影响盘子的整理的视觉效果,对于消费者而言说,不会仅仅是乍一看就能区分两者的不同。

志瑞祥公司在接到诉状之后表示,自己所使用的餐具并不是自己仿造生产的,也不是刻意定制与之相似的餐具,而是在福建的某供销商处购买的,并拿出了一份《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自己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而来。 同时进一步提出,即使两家餐具构成近似,自己也是无心之失,所谓不知者无罪,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进一步提出,即使两家餐具构成近似,自己也是无心之失,不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侵权责任。

我国专利制度对被告是否知道原告专利,采取的是推断原则,换言之,只要侵权产品进入了专利保护范围,就推定被告是知道或应该知道原告的,实际上是不是知道在所不问,这就是专利制度的特殊之处。专利申请一旦提出之后,就被要求向社会公开,广而告知,任何人都有可能或有渠道知道包括专利方案,设计图片等专利的具体情况。专利权人只有公开技术,才能换来法律上10年或者20年的专有保护。专利权限一过,大家就可以自由使用。但对专利信息的公开不是无偿奉献,所以任何人都有责任避免对他人专利造成损害,否则就会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不知者无罪不能适用于这项专利制度。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既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换言之,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禁止他人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是允许使用的。

而志瑞祥公司的情况,是用于生产经营,虽然非属制造和进口,但事实上,志瑞祥公司以加盟费的名义将餐具打包在硬件设备费用中,连同其他硬件设备提供给加盟商,视为销售餐具的行为;而在当年制作的网站背景上,展示了各种餐具衬托下的菜品,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加盟,并从中收取加盟费,所以网页展示的行为构成了许诺销售。

但即便是这样,志瑞祥公司也不并一定要赔偿李先生公司的经济损失。因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志瑞祥公司认为,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自己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而来,自己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如果追究责任,也是追究福建的供销商的责任。

法官审理认为:该《购销合同》存在三大致命伤。

第一,缺乏原件,能被法院认可的证据必须满足真实性的要求,所以所有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都是原件,而复印件是容易修改和伪造的,法院自然难以凭复印件认定其真实性;

第二、时间错位,也就是签订购销合同时,公司甚至都还没有成立,那么合同上怎么能出现公司的公章呢?

第三、履行无据,合同目的在于履行,商业化活动中能够证明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据就是往来发票和收据,然而志瑞祥公司同样没有提交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明凭证。

法院判定:

综合考虑上述三大因素,法院没有支持志瑞祥公司对餐具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认定志瑞祥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李先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判决志瑞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在综合考虑餐具的实际价值,志瑞祥公司持续销售侵权餐具的时间,由此可能给李先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以后,判决志瑞祥公司赔偿李先生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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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磨抹茶机”专利被侵权,我该怎么办?

现在判定侵权还为时过早,首先要确定自己的权利。还要看你的专利是什么类型。如果是实用新型还需要到知识产权局进行查新。建议先(确权)

专利侵权案件适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构成要件,即行为具有违法性,产生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同时,专利侵权案件还具有其特殊性,这在双方当事人提交各自的证据时尤为值得注意。

原告的举证和证明

一、权利证据

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企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2、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权授权时的权属状况。

3、专利登记薄副本,一定意义上说,专利登记薄副本是比专利证书更为重要的证据,因为专利证书记载的是专利授权时的权属状况,在授权之后,专利的权属状况可能会发生改变,如专利权转让,专利被宣告无效等,这些内容在专利证书上并不能反映出来,但却会在专利登记薄副本上记载。在诉讼中,这项证据往往被当事人或代理人忽视。

4、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不同的专利公告文本也是不一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为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外观设计的为公告授权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专利公告文本能够明确地反映专利保护的范围,对于侵权事实有直接的证明力。

5、专利年费收据,能够证明专利持续有效。其实这一证据在提供了前述的专利登记薄副本的情况下,是可以不提供的。因为在专利登记薄副本的最底行会注明“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某年某月某日”。司法实务中专利权人提供专利年费收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说明专利已缴纳年费,专利持续有效。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的缴费实务中,即使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或因没缴纳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后,缴纳专利费也是可以进行的,从而取得专利年费收据。因此通过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持续有效是不充分的,有时甚至是错误的。如此以来,前述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就显得极其重要了。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实务中出现用专利年费收据来证明专利持续有效,可能是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影响,该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这里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是专利真实有效的文件之一,却并未提及专利登记薄副本,不能不说是一个瑕疵。

6、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因此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法院在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时,若没有提供实用新型的检索报告,法院拒绝受理。但此种做法明显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随后最高法院在答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明确表示,出具实用新型的检索报告并不是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但若不提供检索报告,被告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如无其他可以不终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中止诉讼。因此原告在起诉时最好提供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避免案件被中止审理。

二、侵权证据

1、书证,通常是公证书,专利权人通过市场调查,发现了侵权行为后,通常会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购得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或对侵权现场(如许诺销售)或对侵权产品的安装地进行勘查公证,取得公证书,从而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在公证取证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最好主动向销售者索取产品宣传册、销售侵权产品人员的名片、购货发票或收据,以进一步的明确,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专利权人可要求公证机关对前述资料的来源和真实性作出说明,一并记载在公证书中。另外顺便提及一下,在选择公证机关时,也应有所考虑,如在省会城市,可以选择省公证处,而不要选择区公证处,一则可能区公证区缺乏经验,二则可能区公证处出于地方保护或者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以各种理由推托。此外在选择公证处时还要注意《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而第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因此,在选择公证处时,要注意其管辖范围和执业区域的双重限定,以免申请不予受理,或错误受理后导致公证书的程序瑕疵。

2、物证,专利权人从市场上购得的侵权产品。购得的侵权产品应由公证人员封存,并拍照。在提交给法院之前,原告应确保封条完好无损,否则被告将可能在质证时提出异议,对侵权产品不予认可。如上所提,物证的取得过程是经过公证的,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与公证员一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侵权人处购买侵权产品,然后封存。在公证书中,会对这一过程进行说明,但是,很多公证书没有对封存产品进行详细说明。举一个案例说明,笔者经办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作为被告(销售者)的代理人,笔者发现原告当庭提交的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的型号、规格在公证书中并没有提及,封存的袋子虽然密闭无损,但是上面没有编号等注明其与公证书的一致性。而原告是针对大量的销售者进行公证取证和诉讼的,这就无法绝对排除该封存的物证非本案被告所售的可能性。经过法庭质证和辩论,法官亦赞同这一意见。

三、损失证据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在司法实务中,少有原告提供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证据,主要原因是此类证据举证难度较大,举证成本较高。目前,有大量的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但是有些专利权企业虽然会和其业务单位签订名义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会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付款和缴税凭证,但被许可方实际并未生产专利产品。在此种情形下,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严格来讲不应作为赔偿的参照依据。对此,被告虽然可以提出抗辩,但是鉴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力较强,法律对此又有明确规定,因此,法官一般是会予以采信的。

2、财务审计报告。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赔偿的数额确定除参照前述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外,还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法定赔偿。在原告主张以自己所受到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提供自己单位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或者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两者相乘之积就是原告的损失数额的依据;在原告主张以被告的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时,原告通常要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务会计账册,经独立的第三方审计后,以审计结论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从而明确被告赔偿的依据。最后在法定赔偿中,原告可提供一些证明被告侵权情节及专利产品市场价值的辅助证据,作为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的参照因素,比如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被告在其网站等宣传材料上关于侵权产品的标价等等。

被告的质证和举证

被告在收到专利侵权诉讼的应诉通知书后,不宜盲目地与原告协商和解,而应全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抗辩主张,收集组织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实务中被告的抗辩主张有多种,针对上文原告的各项权利要求,被告就有如下不同的抗辩主张。

一、权利瑕疵抗辩

被告提出权利抗辩时,通常是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专利权的权属、专利权的效力等方面进行抗辩。

专利侵权诉讼通常是由专利权人自己发起诉讼的,但在一些专利实施许可的情况下,则由被许可人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应首先审查许可使用的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普通许可和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没有得到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都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就涉及到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了。

有些原专利权人在专利权已转让给他人后,仍以专利权人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此被告可以提供该专利的登记薄副本,以证明该专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要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还有一种情况是,专利权可能已终止,但原告却出于竞争策略的考虑,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此种情况下,被告提供专利登记薄副本也是非常必要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授权专利的登记薄副本。因此被告提供专利登记薄副本没有任何法律或实务障碍,只要缴纳必要的费用即可。

更特殊的一种情况是,专利权人对专利申请至专利公告授权日期间的制造销售相同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提起诉讼。而根据法律规定,在此期间的制造或销售行为是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因此作为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被告也可以此提出抗辩。

二、不侵权抗辩

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是全面覆盖原则,被告抗辩不侵权的,应证明侵权产品缺少了权利要求中的必要的技术特征,或者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实质上不同也不构成等同。对此,被告只需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与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就可得出结论,在必要情况下,也可以申请鉴定。

但若被告主张不侵权的理由是产品是他人假冒被告生产的,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应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呢?是由原告举证产品确实是被告生产的呢,还是由被告举证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呢?笔者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是原告诉讼的核心要件,另外,就举证原则来说,证明作为要比证明不作为容易些。

第三种情形是被告以禁止反悔原则主张不侵权。为了证明原告反悔,被告应举证原告在专利申请或无效过程中,向国家知识产权据或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作出的意见陈述书或其他专利相关的文件中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作出了某种限缩性的解释。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却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视图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这样作对被告不利,对社会公众也不利,且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是为专利司法所不准的。为此被告应详细的了解专利所有文档。跟前述专利登记薄副本一样,任何人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复制专利文档。因此专利被告在收到被告的诉状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制涉案专利文档。

三、公知技术(设计)抗辩

所谓公知技术(设计),是指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设计)。为此被告应提供与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记载公知技术的出版物,或有确切来源、销售或使用时间的产品实物及有关的辅助凭证,如产品说明书、产品图册、销售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有的被告在得知被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首先做的工作就是寻找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以宣告专利权无效。这点主要运用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诉讼中,因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相对比较容易,专利局受理后不进行实质审查,这就使得“有效”的专利存在“无效”的风险。

四、先用权抗辩

先用权虽然不会导致原告的专利权失效,但却是法律明确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实务中不少被告会选择使用先用权进行抗辩,但成功者却寥寥,这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通常情况下被告应提供以下证据:

1、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

2、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购置的设备数量及产能的资料。

五、合同抗辩

有这样一个案例:专利权人与他人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不久,专利权人又与另一人再次签订许可实施合同。被蒙在鼓里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随后发现了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的产品流入市场,遂对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此时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拿出普通许可实施合同抗辩,原告无奈只好撤诉,退而向专利权人提起违约之诉。此案例就是典型的合同抗辩成功的例子。

另外一种情形是被告实施的与原告专利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是从他人处获得许可的,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应向法庭提供许可合同。此证据虽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但被告可申请追加转让人作为被告,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避免直接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这也是一种诉讼技巧,在无法避免承担责任的时候,尽量少得承担,即部分免责。

六、侵权获利低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的抗辩

原告在提起侵权诉讼时,较多的依据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或者以法定赔偿50万元的上限作为赔偿的依据。而后者,因为有法律的规定,很多原告索性直接按照50万元的上限提起诉讼。若被告的侵权成立,但获利明显低于原告的主张时,被告可以以自己侵权获利的数额对原告提出的过高的赔偿数额进行抗辩。为此被告应提供有公信力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自己的获利状况。同时也可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如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成立日期至发生侵权行为之间的时间较短等证据,以进一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

七、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此条为被告提供了较好的法定抗辩根据,被告应充分利用。为此被告应提供确切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发票、运输单据以及其他证明交易合法成立的所有证据,同时被告可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封存的样品,产品的图片等,以免被告在前述证据的关联性方面提出异议。当然,这是针对比较正规的被告公司而言。实务中有一些个体经营者,由于管理问题,通常无法提供上述详尽的证据,那就面临着因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

结 语

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证据,类型上多种多样,表现形式上也是五花八门,不能一一穷尽。作为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外,还要从多个角度考虑证据的取得方式和途径,以最大限度地寻找证据,保证诉讼的“胜算”。

苏州蓝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李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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