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共进行几次修订

我是网站访客2024-10-01 08:49:07510阅读3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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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第三条 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分别向开发区、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当事人申请登记。第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跨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第八条 对土地申请经调查审核无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准予注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乡(镇)农业集体所有的,颁发给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第十四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共进行几次修订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街)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四)按照法定程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销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集体使用。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跨区、县行政区域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土地权属性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所有证书或者使用证书。第十二条 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评价和土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土地统计、土地调查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和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用地计划指标不得突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四条 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第五条 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第九条 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一条 《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赠与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公墓、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程序,农民集体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的,其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调整、交换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六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或村的实际界线分别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八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村、队、社、场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更的;

(三)因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等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而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第十九条 乡、镇或村在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的企业用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一条 乡、镇兴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批准或村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原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已变为乡、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解全市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其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单位在开垦耕地时,可以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资金。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开垦整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开垦。第八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不能开垦耕地落实占补平衡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第九条 占用外环线以内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占用外环线以外地区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0元;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20元。

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根据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适时进行调整。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实施、管理开垦新耕地的各项开支,当年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第十一条 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用于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支。

土地开发整理所需业务费用主要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研究和后备资源调查、检查验收、建立项目库和耕地储备库、耕地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利用、人员培训、设备购置、经验交流、技术推广等业务支出。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并按照本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实施和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目标;

(三)土地相对集中连片,达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土地开发整理规模;

(四)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60%,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3%。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

(一)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土地开垦整理机构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报材料后,组织审查和现场勘察,进行综合评价,作出批准立项或者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报材料包括:

(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评估论证意见;

(三)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区(县)、乡(镇)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和土地权属情况证明;

(四)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

(五)土地权属单位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四)按照法定程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销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跨区、县行政区域占有和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土地权属性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所有证书或者使用证书。第十二条 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评价和土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土地统计、土地调查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应当制定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市和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编制用地计划指标。用地计划指标不得突破。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3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市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市规划资源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设置的乡镇、街道土地和规划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管理具体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七条 本市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第八条 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具体工作,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分解、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保障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土地调查制度。

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统计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规划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与规划资源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第十三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第十四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五条 本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第十六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资源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参加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指界的,由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权利人。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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