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挂牌公开转让以及股份挂牌转让

普法使者陈光辉2025-05-05 12:34:28138阅读3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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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关于公司股票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是什么意思?是在炒股,还是卖公司?还是公司上市

全不是。首先我们国家很多公司都是股份制的,但是只有一部分公司的股票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买卖(俗称公司上市),这部分公司都是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除此之外一部分股份公司因公司人员数量或财务或营业收入等原因不符合上市条件,与此同时又有股份转让需求,于是国家为此专门开设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给有转让需求的出售者使用。简单来说差不多就这样(详细说明要打太多字了,自己寻找答案吧 T-T )

挂牌转让股票是怎样规定的

对发行股份挂牌转让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票挂牌公开转让以及股份挂牌转让

新三板规则

法律分析:新三板的基本交易规则:1、投资者办理新三板开户须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深圳股东账户没有深圳股东账户的须先开设后再办理新三板开户手续。2、投资者书面签署《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协议》和《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并抄录《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中的特别声明。3、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份须委托主办券商办理与主办券商签订代理报价转让协议。投资者卖出股份须委托代理其买入该股份的主办券商办理。如需委托另一家主办券商卖出该股份须办理股份转托管手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审查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系统)股票挂牌审查流程,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

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

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定向发行规则》(以

下简称《定向发行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分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

本指引。

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以下申请事项的审查,适用本指引:

(一)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

(二)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

票。

第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及全国股转系统相关业务规则,对申请公司是否满足股票挂

牌条件、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要求、是否符合定向发行要求进行

审查,并出具自律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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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股转公司的审查工作,并不表明对申请公司的股票价

值或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公司股票投资风

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四条 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工作遵循公开透明、专业高效、

严控风险、集体决策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股东人数不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股

转系统挂牌的,申请公司、主办券商和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应当

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

指引(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申请文件内

容与格式指引》(以下简称《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

引》)等要求制作申请文件,并提交全国股转公司。

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申

请公司、主办券商和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

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公开转让说明书》《非

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公开转让股票

申请文件》等要求制作申请文件,并提交全国股转公司。相关

主体应当一并提交《挂牌申请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规定的其

他文件。

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的,申请公司、主办券商和其

他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等要求制作发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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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文件,并在提交挂牌申请文件时一并提交全国股转公司。

第六条 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并进入创新层的,申

请公司应当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其符合创新层进入条件的

相关信息,主办券商应当在推荐报告中就申请公司是否符合创

新层条件发表意见。

申请公司适用《分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条件的,

营业收入年均复合增长率应当以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为计算依据。

第七条 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

挂牌的,应当符合挂牌公司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设置条件与监管

要求。

申请公司应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申请人符合相关要求

的情况。中介机构应就申请公司及其产品、服务是否属于战略

性新兴产业,申请公司是否满足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财务指

标要求,申请公司是否履行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设立程序,表决

权差异安排运行情况是否规范等发表意见。

第八条 公司申请文件所引用的财务报表应当由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

日后 6 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申请公司可申请延长有效期,

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个月。

提交申请挂牌文件时,财务报表剩余有效期不得少于 2 个

月。

第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收到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文件后,

2 个交易日内完成受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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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申请文件正式受理当日,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

稿)、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主办券商推荐报告、定向发行

说明书(如有)、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股东大会决议(如

有)等文件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

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同意,

不得擅自改动。发生重大事项的,申请公司、主办券商和其他

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按要求更新申请文

件。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审查职能部门依据相关规则对申

请公司进行审查,并在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出具首轮

反馈意见;无需出具反馈意见的,提请召开审查职能部门质控

会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申请公司、主办券商和其他中介机构应当逐一

落实反馈意见,并在反馈意见要求的时间内(不超过 10 个交

易日)提交书面回复文件。对反馈意见有疑问的,可通过电话、

电子邮件等方式与审查职能部门进行沟通。

如需延期回复的,应在回复截止日前提交延期申请,说明

延期原因并明确回复时间,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第十三条 申请公司、主办券商和其他中介机构提交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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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文件后,审查职能部门召开质控会审议项目情况,经质控

会审议认为仍需继续反馈的,在收到反馈回复之日起 10 个交

易日内发出;经质控会审议认为无需继续反馈的,在履行全国

股转公司内部程序后出具自律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股东人数不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

股转系统挂牌,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挂牌的函。

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公司申请股票挂牌公开转让,全国

股转公司审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挂牌公开转让的自律监管意见,

并根据申请公司的委托,将自律监管意见、相关审查文件和公

司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挂牌公开转

让申请作出核准决定后,全国股转公司出具同意挂牌的函。

全国股转公司审查不同意的,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司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且发行后股

东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全国股转公司经审查同意,出具同意

挂牌及发行的函。

公司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且发行后股东人数累计

超过 200 人的,全国股转公司经审查同意,出具同意挂牌公开

转让及发行的自律监管意见,并根据申请公司的委托,将自律

监管意见、相关审查文件和公司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中

国证监会对公司的挂牌公开转让和发行申请作出核准决定后,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同意挂牌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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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在核准过程中对申请公司、主办券

商和其他中介机构提出反馈意见的,由全国股转公司发出,相

关主体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 5 个交易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文件。

反馈意见涉及要求修改披露文件的,相关主体应当更新相关文

件。

第十七条 申请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当在取

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及发行的函后,或在中国证监会作出

核准决定且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的函后,按照《定向发

行规则》等规定安排认购、缴款、验资等事项。

第十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同意挂牌的函或同意挂牌及

发行的函后,主办券商应当及时协助申请公司完成项目归档和

首次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申请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股本情况编

制和提交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完成股票登记及挂牌手续。申

请公司定向发行的,应当按照本次发行前和本次发行的股份情

况编制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并完成相关手续。

公司申请股票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应当在提交股票初始

登记申请表的同时提交验资报告、募集资金专户三方监管协议、

自愿限售申请(如有)、定向发行重大事项确认函等文件,并

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主办券商关于公司是否符合创新层条件

的专项意见(如有)。主办券商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公司进

入创新层所依据的《分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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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符合多项标准的,应当对符合的各项标准均予以说明。

申请公司应当在主办券商出具公司是否符合创新层条件的

专项意见之前,按照《分层管理办法》的规定,披露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制度、

承诺管理制度以及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审查过程中的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回复、进度

等信息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接受社会

监督。

申请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披露可

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申请公司利

益的,申请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申请文件中说明未按

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申请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同意挂牌的函或同意挂

牌及发行的函自出具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申请公司应在有

效期内完成股票定向发行(如有)及股票挂牌。

第四章 特殊事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司财务报表已超过有效期仍未取得中

国证监会核准或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函的,允许补充审计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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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审计后的财务报表剩余有效期应符合本指引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司存在因不符合挂牌条件情形被全国

股转公司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或被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

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6 个月内,全国股转公司不受理其

提交的挂牌申请。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至出具自律审查意见期间,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自确认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予以中

止审查:

(一)申请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违法违

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二)与本次申请股票挂牌相关的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签字人员因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

市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

尚未结案的;

(三)申请公司的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

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四)申请公司的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及与本次申请股票挂牌相关的中介机构签字人员被

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市场禁入、限制证券从业资格等监管措施,

尚未解除的;

(五)申请公司的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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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中介机构和与本次申请股票挂牌相关的中介机构签字人员被

全国股转公司实施暂不受理其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或

被全国股转公司实施限制、暂停或终止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

分,尚未解除的;

(六)申请文件记载的财务报表已超过有效期的;

(七)申请公司或主办券商主动申请中止审查的;

(八)因上级主管部门监管要求等政策性原因需中止审查

的;

(九)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止审查情形消失后,申请公司和中介机构

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提交恢复审查申请,全国股

转公司自确认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予以恢复审查。

第二十六条 自受理至出具自律审查意见期间,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后予以终止审查:

(一)申请公司法人资格终止的;

(二)申请公司或主办券商主动申请终止审查的;

(三) 申请公司财务报表已超过有效期且逾期达 6 个月

的,但因政策性原因中止审查的情形除外;

(四)经全国股转公司认定不符合挂牌条件的情形的;

(五)申请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的;

(六)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申请公司存在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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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向全

国股转公司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司出现中止或终止发行审查相关情形

的,全国股转公司按照《定向发行规则》等相关规定处理发行

审查事项。相关事项属于中止或终止发行审查情形但不属于本

指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情形的,不影响全国股转公司对

申请公司挂牌申请的审查。

证监会对申请公司定向发行事项作出不予核准或终止审核

决定的,申请公司应按照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开转

让事项的审核结果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八条 自受理至股票挂牌期间,全国股转公司收到

与申请公司挂牌、股票定向发行相关的投诉举报的,可以出具

反馈意见要求申请公司和中介机构就投诉举报涉及的事项进行

说明、核查。

自受理至股票挂牌期间,申请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可能导

致其不符合挂牌条件、不符合创新层进入条件或影响其定向发

行的,申请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全国

股转公司可以通过出具反馈意见要求主办券商和其他相关中介

机构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自全国股转公司受理至出具自律审查意见期

间,申请公司更换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更换主办券商的,申请公司应撤回申请;

(二)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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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的,无需中止审查。更换后的中介机构完成尽职调查

并重新出具专业意见后,对原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进行复核,

出具复核意见,并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更换手续完成前,原

中介机构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更换中介机构签字人员的,无需中止审查。更换后

的签字人员完成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意见后,对原签字的文件

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并对差异情况作出说明。更换手续

完成前,原签字人员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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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

第二章转让市场

第一节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

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

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

第九条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

第十条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

第十二条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节转让方式

第十三条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除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

单笔申报数量或转让金额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标准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导致的股票转让,可以申请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五条竞价转让方式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采取集合竞价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

采取连续竞价方式的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

第十七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八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挂牌公司未按规定提出股票转让方式变更申请,其转让方式将强制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

第三节转让时间

第十九条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

第二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转让时间。

第三章股票转让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

第二十五条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

第二十六条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第二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第二十八条买卖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九条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三十条股票转让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协议转让除外。

第三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第三十二条申报当日有效。

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转让即告成立。按本细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转让,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宣布取消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股票买卖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做市和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

第四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第四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转让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

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章做市转让方式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四十三条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四十七条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十八条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

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

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四十九条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五十条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

第五十一条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五十二条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

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

第二节成交

第五十三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

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

第五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

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

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

第三节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五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第五十六条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

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十七条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做市股票的买卖。

第五十八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第五十九条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

(二)股票发行;

(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买入;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六十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十一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六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

(一)该股票摘牌;

(二)该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导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变更转让方式;

(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做市商间转让

第六十三条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互报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

第六十四条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对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

第六十七条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

第六十八条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六十九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七十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15分钟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七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10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10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10笔买入和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每个转让日9: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3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3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

第五章协议转让方式

第七十三条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七十四条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成交确认申报。

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七十七条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为协议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

第七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

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

第七十九条协议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议转让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股票成交总量。

每个转让日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布当日每笔协议转让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

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竞价转让方式

第一节委托与申报

第八十条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八十一条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基础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创新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

第八十二条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5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八十三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

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第八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

第八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9:20至9:25、14:55至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每个转让日9:25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

第八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超出该有效价格范围的申报无效。

第八十七条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50%至200%。

无前收盘价的,成交首日不设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自次一转让日起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

第八十八条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20%以内;当日无成交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

挂牌后无成交的股票,对申报不设置有效价格范围。

第二节成交

第八十九条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第九十条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转让以同一价格成交。

第九十一条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九十二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

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第九十三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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